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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26民初4837号 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租金48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租金929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4年6月20日;以租金1885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4年7月20日;以租金28479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以租金35819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以租金3933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24年10月20日;以租金489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半导体分立器制造项目二期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脚手架方某。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现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8971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无效,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乙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一,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落款处及骑缝处加盖的是注明“某有限公司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项目二期技术资料章”,非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或公章,该技术资料章明确注明“本印章仅限于技术资料,用于合同、欠据等无效”,明确了技术资料章的使用范围及用于签署合同的后果,技术资料章不具备签署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得用于合同签署。案涉合同因未加盖有效印章,合同无效。第二,案涉合同非某乙公司与原告合意签署。***为案涉项目安全员,***非某乙公司员工,某乙公司从未书面授权***、***二人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结算等权利,无权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且***、***二人从未向某乙公司告知案涉合同签署等情况,某乙公司也未予追认,不构成表见代理,***、***二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第三,原告在签署案涉合同时有义务核实签署人的权限及印章的适用范围,案涉合同签署过程中,***、***二人从未出示某乙公司出具的相关书面授权材料,案涉合同加盖的技术资料章明确注明“本印章仅限于技术资料,用于合同、欠据等无效”,签署合同明显超出技术资料章的用途,原告未履行审查义务且已然知晓该技术资料章的使用范围,原告存在明显恶意及过错,非善意第三人,某乙公司对***、***二人擅自以技术资料章对外签署合同不存在管理过错。同时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某乙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从未向某乙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要求某乙公司对合同进行追认,合同无效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某乙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48971元具体如何组成不清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计算明细表予以充分说明。原告诉请的金额包含租金和运费等其他费用,案涉合同违约责任也仅针对租金,不包括运费等其他费用。同时原告诉请为利息,利息最高标准为LPR的4倍,日万分之五已超过合法利率标准。另外,对于丢失报废赔偿标准,原告亦应提供证据证明,计算租金的标准也非某乙公司与原告合意约定。某乙公司无需支付租金和运输费等费用,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及无需支付律师费。合同的各项义务及租金外的各项费用承担均非某乙公司与原告合意约定,某乙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不知情,案涉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租金和运费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3.户籍摘抄信息表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 5.微信群详情页复印件及微信群名为“杭州某玖玖方某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包含了结算清单)。共同证明: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⑵.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056.6元(2024年4月-2024年9月)、运费6000元、装车费1171元、打包费618元、丢失方某的赔偿6124元,合计48971元;⑶.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 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7.发货单三张;8.退货单四张。共同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已退回相应租赁物的事实。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审核认定。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某乙公司的专用章,只有技术资料章,合同非某乙公司与原告合意签署,技术资料章明确用于合同、欠据等无效,某乙公司从未书面授权两人代表某乙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或者结算的权利,***、***二人无权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署合同,原告在签署案涉合同时有义务核实签署人的权限以及印章的适用范围,原告未履行审查义务且已然知晓技术章的使用范围,原告存在明显恶意及过错,非善意第三人,案涉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未将案涉合同告知本公司。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在原告与某乙公司无合同关系及微信群的群成员无某乙公司授权的基础上,某乙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是项目的安全员,其他人的身份暂不清楚,但项目的人员超越职权的行为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对于结算清单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算清单未提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未追认,案涉合同产生的义务对某乙公司无约束力,案涉公司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结算单系原告方单方制作。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合同并非某乙公司签署,没有进行追认,案涉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没有约束力,所以律师费的承担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无约束力,某乙公司从未进行确认,不承担律师费用。对于证据7、8的三性均有异议,案涉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发生效力且无约束力,因案涉合同而产生的各项义务包括发货单的签字均对某乙公司无效力,另外发货单上签字的两人也并非原告本案中提交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任何人员即使是项目部的临时人员在无某乙公司明确授权的前提下均无权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及履行合同,对于退货单是否***的签字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5-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对证据5、7、8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同时也间接证明被告某乙公司是杭州某有限公司半导体分离器制造项目二期的工程总承包人,方某实际也已在工地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责任。 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9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租赁4*4方某,租金为0.01元/米/天,丢失报废赔偿金额以结算日期市场信息价为计算赔偿标准,租用数量按发货/退货实际数量计算,租用地点为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工程名称为半导体分立器项目二期,租金以某甲公司结算单为准,退货当天计算租金,租金按月交纳,在次月20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上月全部租金。租赁物租赁期间进退场及换货等运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0元/吨,乙方承担)。本合同与乙方签收的发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单构成合同整体。甲方工作人员与乙方授权代表人通过短信、微信发送的关于履行本合同相关的事宜、确认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送达或接收相关文件单据等,都视为有效通知或送达,可以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依据。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赁物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另一方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有权一并主张,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合同乙方落款处除了***、***的签名外还加盖了“某有限公司半导体分立器件制造项目二期技术资料章”,该印章中注明“本印章仅限于技术资料,用于合同、欠据等无效”等字样。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方某等租赁物。之后,原告在包含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及其邀请进群的人等群成员在内的“杭州某玖玖方某群”微信群发送了结算清单,经对账,结欠原告2024年4月至2024年9月租金35057元、运费6000元、装车费1171元、打包费618元、丢失方某的损失赔偿6124元,合计489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乙公司辩称***系案涉项目安全员,仅社保在某乙公司,工资由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并非某乙公司员工。现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某乙公司员工或受雇于某乙公司。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受某乙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某乙公司的职务行为、授权行为的情形,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关于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某乙公司的项目技术资料章是否对某乙公司发生合同效力。原告与某乙公司事先未达成租赁案涉方某的合意;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技术资料章,该印章印文中明确载明仅限用于资料,用于合同、欠条等无效;事后案涉合同亦未得到某乙公司的认可。故案涉合同对某乙公司不发生合同效力。综上,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运费、打包费、装车费系租赁方某必要支出且已由原告垫付,对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对方某丢损赔偿费6124元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已超过LPR的四倍。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因此受损失情况,本院酌定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48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2024年12月16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自202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的利息以929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的利息以188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8月20日的利息以2847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以35819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9月21日起至2024年10月20日的利息以3933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4年10月21日起以42846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支付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件: 裁判文书评价码 “裁判文书评价码”是浦江法院“信访码上办”平台的重要模块,当事人通过微信扫码,即可对涉及自身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评价,不满意的,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意见建议、检举控告都可以通过“信访码上办”进行反映,我院司法督察员会及时进行处理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