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1民初1870号
原告:青海安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
法定代表人:代治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丹,青海省西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鹿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周巷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标,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安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鹿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原告青海安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安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已支付拖欠工程款62495元”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安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原告青海安旬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车献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华娟
书记员李积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