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鹿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15688号
原告:***,女,199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毅,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鹿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周巷村。
法定代表人:许建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51号(金城中银大厦)B104室、B507室、B508室、B601-01至26室、B701室。
负责人:陆正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鹿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苑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毅、被告***、被告中国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苑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754.8元;2、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变更修理费为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9时10分,***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乘航南苑东路由西向东右转往南进入民星路时未让行民星路由北往南直行的***驾驶的电瓶自行车,致使两车相擦,造成车损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鹿苑建设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鹿苑建设公司垫付原告***34321.1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保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9时10分,***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乘航镇中路进南苑东路南约36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
***受伤后至医院治疗,截至本案诉讼,共计支出医药费35216.14元(其中由鹿苑建设公司垫付34321.14元)。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1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2020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1日出具苏同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支出了鉴定费4815元。
另查,***系被告鹿苑建设公司的员工,事发时驾车为履行职务。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保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太保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52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72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修理费500元,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佐证,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因本案事故治疗,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71560.94元(医疗费用部分41316.4元、死亡伤残部分129744.8元、财产损失500元),扣除鹿苑建设公司垫付的34321.14元及其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5372元,由中国太保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42611.8元,支付被告鹿苑建设公司28949.14元,被告鹿苑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42611.8元,支付给被告江苏鹿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8949.1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支付至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乘航支行,开户名称:***,账号:62×××5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815元,合计5372元,由被告江苏鹿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在返还款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