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乾建设有限公司

中乾建设有限公司、**法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81民初5354号
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会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男,汉族,河南省唐河县人,现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霞,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艳、被告**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霞到庭参加诉讼。
中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神劳动仲裁字(2022)100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或者重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标准以清单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暖气通风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王红伟,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未给原告打卡发放工资,也不知道王红伟雇用人员的情况。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举证来看,原告陈述2020年5月开始上班,9月受伤,领取工资13550元,计算每月工资为3375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该工资予以计算,按照6053元计算过高。按照《陕西省工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的计算标准支付。但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距离退休年龄3年,应当递减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残疾就业补助金。
**法辩称,1、神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依法交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神劳动仲案字(2022)100号生效仲裁裁决书,故本案应当由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主张因疫情原因延长诉讼时效,被告不认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收到神劳人仲案字(2022)100号裁决书,依法提出撤销申请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22年9月17日。其次,2022年9月9日0时,神木市无中、高风险地区,低风险区同步解除,全域实施常态化防控措施,故疫情并未实质影响到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神木市疫情期间,对于原告说系外省单位没有及时了解神木市疫情的说法不予认可,故对于延长诉讼时效的申请被告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诉状中所述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关系的说法不予认可。2020年1月18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0)341生效裁决书认定:原告自2020年5月份起承担被告用工主体责任。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违法发包方应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计算相关数额并无不当;4、原告主张被告退休年龄为55周岁,距退休年龄剩余三年,应当递减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退休,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作十年的。本案中被告年龄为五十二周岁,且在原告公司清水工业园区属于普通职工,不属于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退休年龄应当按照六十周岁计算,原告按照五十五周岁计算退休年龄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不认可原告按照五十五周岁计算递减一次性的赔偿标准。综上,被告认为,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字(2022)10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8月16日收到神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仲案字〔2022〕100号裁决书后,其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该裁决书依法已生效,原告不得就此再提起诉讼。中乾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因未及时了解疫情封控时间导致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对起诉的时效予以延长。一方面,当事人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裁决书中已明确载明当事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告对此应给予充分重视,现当事人因主观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延长时效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基于神木市当时疫情防控政策,当地于2022年9月9日0时,无中、高风险地区,低风险区同步解除,全域实施常态化防控措施,但原告于2022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主张受疫情封控无法起诉的理由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因劳动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得再诉至法院,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