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乾建设有限公司

中乾建设有限公司与马淑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81民初262号 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创业园0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6YE58E。 法定代表人:***,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辽宁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马淑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60847E。 法定代表人:李成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淑英、第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被告马淑英,第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乾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劳务款8206元及利息(以同期LPR为基准,自202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劳务款10028.60元及利息(以同期LPR为基准,自202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辽宁***核电站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资260元,被告在工作五十多天后单方解除劳务关系并要求清算工资。但被告虚报工日,要求支付各种无理补助,并以**、闹访等行为威胁原告以每天400元支付被告工资。因正逢全国重大会议召开,为避免不良影响,迫于无奈,项目的总包方第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以每天400元支付给被告工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实施协议,由第三人代扣代付被告工资,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其退还多收取的款项,至今未果。故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马淑英辩称,我是钢筋工,我和雇佣我的钢筋老板***、***约定每天工资是400元,原告和第三人知道我的工资是400元一天。我们的工资是由原告提供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审核后代为发放,第三人为我发放的工资,包括天数和金额,是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认可的,因此不存在超发工资金额的可能。即使第三人超发工资,原告也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向我主张返还工资属于主体不适格。我没有威胁要工资,没有恶意讨薪,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参与了原告所称的**、闹访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头**、闹访,我们只是在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讨要工资。 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不存在未告知原告擅自多付劳务款的情况,也不存在越权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工资款是我公司代原告放的,三方在场时,对于发放的工资均予以核对,原告方的代表金会博予以签字确认,我公司才发放上述工资。关于工作天数有签字和钉钉等作为参考,原、被告和我公司都已确认。发放工资当天,原告提供了工人的工资表,有原告负责人签字,我们按照这个工资表代付的。我公司也感觉给被告工资发多了,和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工资数不一样。被告没有参与恶意讨薪,当时我在场,并且也没有堵过工地大门。被告上面的负责人威胁过我们,不给钱就带着农民工闹访。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2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辽宁***核电站,被告在合同中填写姓名及个人信息,合同存放于原告处。2.2022年10月,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统一核算,确认被告的出勤天数为47.9工日、工日单价为400元、应发工资20660元。第三人于次日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账户。3.2022年10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协议》,约定:“中乾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委托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代发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实名登记、工资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按月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分包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并从乙方劳务分包结算款中全额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代付委托协议》、《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转账记录及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笔录等载卷佐证,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第三人出具的《关于***、等人恶意讨薪、**一事的告知函》、讨薪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参与了恶意讨薪。被告质证称,其一直在工地务工,并未参与讨薪、**等事宜。第三人质证称,是被告的负责人***、***威胁我方,如果不按照他们的要求发放工资将会带着所有工人拉横幅、**,本案被告没有参与威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第三人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受到被告的威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60元。被告质证称,其工作为钢筋工,与原告、第三人一直口头约定的日工资为400元,其按照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仅在合同中填写姓名及个人信息,约定的劳动报酬“计件单价260元”并非其本人填写。本院认为,因合同原件显示“计件单价260元”与马淑英本人填写的签名、个人信息从字体字形、笔画粗细看均不一致,相关合同只有一份且存放在原告处,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报酬为26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打卡视频、打卡记录,证明被告有虚报工日的情形。被告质证称,其前期通过签字、后期通过打卡方式进行工日统计,且在工资结算时就工日一项已经经过三方确认。第三人质证称,钉钉打卡数据是其公司提供的,在进行工资结算时已经作为统计工日的参考之一,得到三方确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非计算工日的唯一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第三人提交原告出具的《***核电厂3、4机组核岛土建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表》,证明第三人在代发工资前已经过原告书面确认,不存在第三人越权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该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表中有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对于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三方都是明知并认可的。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系第三人单方出具,无负责人签字和公章,对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及工日均应以书面劳动合同和打卡记录为准。本院认为,因表格中载明:“表内人员名单是中乾劳务人员,出勤天数核实无误”,并附有原告工作人员金会博、**签字,第三人多名工作人员经过内部审核后亦在表格中签字确认,能够认定第三人在向被告发放工资前经过原告确认授权,故本院对第三人的此项主张予以采纳。5.第三人提交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请求第三人为其垫付工资款,第三人仅履行代发义务,若发生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被告均质证称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第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淑英签订劳务合同,并委托第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代其向被告马淑英支付劳务费,现因劳务费的数额产生纠纷,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审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在无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讨薪照片、打卡记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受到本案被告恶意讨薪,被逼无奈才超出约定数额支付劳务费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款10028.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茉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柴 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