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凯越电气有限公司

茌平航诚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凯越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3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茌平航诚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凯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于修宽,经理。
上诉人茌平航诚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博凯越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茌平航诚高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9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对交付货物的地点约定明确,交货地点即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原审裁定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1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淄博凯越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ellip;”。被上诉人追要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桓台县为合同履行地,桓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丽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