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永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151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黄珍,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恩,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永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智谷东一路99-2号1001室之十四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治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福建诺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在年,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黄珍与被告***、福建中永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永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6日作出(2020)闽012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珍赔偿款70118.63元;二、中永润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珍赔偿款29404.66元;三、驳回***、***、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在年属于必须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遗漏了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故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闽01民终756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5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林在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承思、薛红,被告中永润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被告林在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永润城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黄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923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永泰县××镇××街路段倒车时,碰撞其车后行人林美兰,造成林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美兰无责任。经调查,事故发生时***在中永润城公司工地工作。事故发生后,林美兰被送往永泰县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并建议出院后三个月禁止负重行走及石膏固定4-6周等。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美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5000元。综上,根据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林美兰无责任。***应当承担就本案事故造成林美兰的所有损失。同时,中永润城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在工作时致他人损伤,中永润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林美兰于2020年5月10日死亡,现由林美兰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林美兰配偶***、长子***、次子黄珍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黄珍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永润城公司、林在年共同赔偿原告***、***、黄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39235.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受雇于中永润城公司,在该公司承建的坂中街街面改造工程工地上运输土方,***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方面在于林美兰系聋哑人,听不见车辆行驶的声音及喇叭警示声音,另一方面在于中永润城公司没有依照规定在施工场地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安排人员在现场疏导交通,维持秩序。***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永润城公司承担,原告诉请***与中永润城公司共同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林美兰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47500元,中永润城公司应当从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三、原告的各项诉请计算存在错误,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以合法有效的两张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7354.59元;2.住院伙食补助为600元;3.营养费为300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96元。由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存在错误,故出院后的护理期仅可酌情定为30天,并按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的50%计算,即2472元,两项合计5768元;5.林美兰的伤残等级仅可达到十级伤残,又因林美兰已于2020年5月10日去世,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568元/年×2年×10%=391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为5000元;7.鉴定费,由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且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无必要,故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确定为500元。

中永润城公司辩称,一、***并非中永润城公司工作人员,与中永润城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永润城公司无须承担被侵权人林美兰的任何赔偿责任;二、单从侵权赔偿金额角度分析,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存在不合理、过高的情形,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林美兰的病历材料,林美兰患有糖尿病、低蛋白血症等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身疾病,林美兰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因此林美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0天=800元;3.营养费,《疾病证明书》中医生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应支持林美兰的营养费;4.护理费,林美兰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应当按照2019年福建省护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6063元/年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9.b)“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规定,林美兰的护理期应当计算为90天;5.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所造成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本案中林美兰在定残后因其他原因死亡,上述增加费用及收入损失的主体已不复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残之间有关联性,故残疾赔偿金应从林美兰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为48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林美兰只有股骨和胫腓骨有骨折,足部伤情仅为皮肤撕脱伤,因此林美兰的伤情不足以导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1)“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林美兰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568元/年÷365×48天×10%=257.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问,受害人遭受的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至80000元之间酌定,林美兰因此次事故伤害已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人民法院未采纳的鉴定意见所需鉴定费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8.交通费,林美兰在本地就医,且未提供相关票据,因此不应支持林美兰的交通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使要求中永润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将原告的诉请金额予以减少。

林在年辩称,其与***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把其列为被告。一、关于林在年与中永润城公司关系问题。1.中永润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在年成立承包或承揽关系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林在年与中永润城公司之间没有承包或承揽的合意,从现在证据来看亦不具备承包或者承揽关系法律特征。二、林在年与***的关系问题。1.林在年只是为***提供用工消息,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中永润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系受雇于林在年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林在年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从原审到发回重审均未主张本人与本案事故有关,更未要求本人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本人并非适格的被告。法院为查明事实认为林在年必须参加诉讼的话,林在年顶多也只是第三人的身份。

***、***、黄珍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A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A3.《证明》;A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A5.福建省永泰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证明书、永泰县医院住院记录单、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A6.《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A7.《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收条》,证明2019年9月12日被告***已支付林美兰医疗费47500元。

中永润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C1.情况说明、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标通知书。

林在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D1.结算清单,证明林在年系受雇于承建梧桐镇坂中街街面改造工程当时工地负责人陈曾展(绰号“阿妹”),运送的材料由陈曾展指定,有时运的土方,有时运的是石头,有时运的是垃圾。按日计酬,每日工资600元,前后共计运4天,共获得报酬24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21日8时15分许,***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在永泰县××镇××街路段倒车时,碰撞其车后行人林美兰,造成林美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8月23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54201900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故发生经过并认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是造成本其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美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美兰被送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近端骨折;4.左腓骨中段骨折;5.左足皮肤撕脱伤;6.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左足伤口感染;8.2型糖尿病;9.低蛋白血症。2020年3月23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美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5000元。

另查明,1.中永润城公司承包永泰县梧桐镇椿阳村美丽乡村建设—坂中老街街面道路改造工程,事故地点系该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现场;2.中永润城公司将道路改造施工过程中运输土方交给林在年,林在年便叫***到施工现场运输土方。事故发生时,***在上述施工现场用其所有的拖拉机从事运输土方工作;3.林美兰户籍地为福建省永泰县(系农村所在地),林美兰于2020年5月10日死亡;4.事故发生后,***支付林美兰赔偿款47500元;5.2019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68元/年;2019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含劳务人员)平均工资为84374元/年,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6815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造成林美兰受伤的损害后果,已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25420190000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美兰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运输土方系用于中永润城公司道路改造工程,但叫***到施工现场运输土方的系林在年,结合***、林在年、中永润城公司的陈述,应认定为***系和林在年之间而非中永润城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林在年辩称其只是为***提供用工消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林在年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能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林在年之所以选定***到施工现场运输土方,最主要的原因是***有运输工具及驾驶能力,***是通过自己所有的运输车辆将土方运送到目的地的。因此,***提供的是运输行为而非一般性劳动活动,其与林在年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和林在年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与林在年之间运送土方虽无书面协议,但***自行提供车辆,并驾驶车辆按工程施工所需运送土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林在年是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在年作为定作人未对车辆是否挂牌等进行审核,存在选任的过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法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施工方的中永润城公司,理应对施工现场严加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确保施工安全,但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中永润城公司未尽到以上安全责任,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其不是责任一方,但根据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永润城公司在该起事故中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珍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0913.82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且与医嘱、诊疗情况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美兰共住院治疗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林美兰的该项损失确认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180天,营养费酌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80日,应包括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和出院后160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确定为18305.47元(66815元/年÷365天×20天+66815元/年÷365天×160天×50%);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机构鉴定,林美兰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予以确认。林美兰系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8704元(19568元/年×1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26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47023.29元。综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黄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47023.29元,应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916.30元,***先行垫付的475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扣减,***还应赔偿***、***、黄珍各项损失55416.30元。林在年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4702.33元,中永润城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9404.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珍赔偿款55416.30元;

二、福建中永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珍赔偿款29404.66元;

三、林在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珍赔偿款14702.33元;

四、驳回***、***、黄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4元,由***负担1651元,福建中永润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元,林在年负担235元,***、***、黄珍负担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鄢行暖

人民陪审员  林惠玉

人民陪审员  林家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冰琳

书 记 员  郑春燕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