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宏浩租赁站、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8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榆林市榆阳区宏浩租赁站。
经营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榆林市榆阳区宏浩租赁站、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违法。2015年6月12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项目分包管理协议书,再审申请人将位于榆林巿西南新区紫庭花苑小区项目采取固定总价方式承包给被申请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包内容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扣除室内木门及推拉门)、水电暖安装工程、其他设备安装工程及图纸设计范围内全部工程。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在履行项目承包协议过程中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对再审申请人没有任何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反而判决再审申请人在欠付的工程款中承担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属于再审的法定情形,理应裁定再审。3、榆林市榆阳区宏浩租赁站已申请强制执行,再审申请人已被列入被执行人,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法正常参与招投标,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1、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对该案提起再审;2、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9)陕0802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的服判和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提出再审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