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执复9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埃元,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从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锦彪,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保兵,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府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2执异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府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府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822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荣亿公司的异议请求。
府谷县人民法院查明,万和公司与鸿顺公司、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412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三、驳回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05元,由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77元,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28元。万和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陕08民终2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0138元,并从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在其欠付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于2017年5月16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府谷县人民法院认为,万和公司与鸿顺公司、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226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万和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鸿顺公司、荣亿公司在判决书中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故荣亿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荣亿公司主张该(2017)陕08民终22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依据,属于认为原判决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解决的范畴,应另行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荣亿公司的主张事由不足以排除该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不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荣亿公司称,申请人将宾馆的主体工程开发包给鸿顺公司,该工程规划设计为22层,规划面积47998平方米,随后鸿顺公司与万和公司签订了宾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为申请人规划的层高不符合有关部门的标准,最后调整为15层,万和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量也是15层楼高,申请人已经与鸿顺公司就建筑面积进行过核定,确定为36873平方米。申请人聘请工程造价单位对已经完成的15层楼高的工程进行过核算,造价为3515万元,申请人将核算价格表提供鸿顺公司核对,鸿顺公司至今未回复,且申请人已经预先支付鸿顺公司工程款3892万元,有支付凭证能够证明;万和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量也是15层楼高,万和公司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不是41470.9平方米,如果要求申请人依据这个不实的工程总量支付工程款,对其公司明显不公平。综上,因申请人与鸿顺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万和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量核算有误,府谷县人民法院如果继续依照该判决书执行,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的执行。
万和公司辩称,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226民事判决认定荣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荣亿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府谷县人民法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荣亿公司所持生效判决认定的建筑面积、工程款错误,荣亿公司已向鸿顺公司预先支付工程款3892万元之异议理由实质指向执行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之规定,荣亿公司的异议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该公司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府谷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荣亿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荣亿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荣亿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9)陕0822执异6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金丽
审判员 李文龙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延尚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