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803民初14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0658966Y。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系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银川市高新开发区中苑大厦A座504室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554158395N。
法定代表人:徐国清,系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火车站广场东三幢七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83650797M。
法定代表人:姚保兵,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丛,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新楼下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8365080X6。
法定代表人:姚埃道,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环,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会,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清,被告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丛,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11.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71432元,(2017年4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年息4.75%,下剩利息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合计为608423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久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请求判决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月31日由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鸿顺建工)承建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顺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榆林市西南新区紫庭花苑小区项目”,后被告鸿顺建工以项目内部分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全部分包给了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吉运六分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分包管理协议书》,吉运六分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王常青,由王常青实际组织施工。2015年王常青施工过程中因几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引发群体滋事事件,王常青也因此被横山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2017年4月8日,被告鸿顺建工、吉运六分公司对王常青已经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已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各被告应当支付王常青的工程款为11996800元,已经支付了3365900元,已经生效的判决及对账确认各被告应支付工程材料款等3518000元,下剩的未支付部分为王常青的净债权。2020年2月19日,王常青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榆林市西南新区紫庭花苑小区项目”中的部分净债权511.29万元转让给了原告。
原告认为,王常青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陕西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六分公司,六分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王常青,被告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几被告均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转让王常青部分债权后,也依法向几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但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项目分包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1)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榆林市西南新区紫庭花苑小区项目整体转包给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的事实;(2)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非法转包的行为明知的事实。
第二组:调查笔录2份,证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将榆林市西南新区紫庭花苑小区项目分包给王常青的事实。
第三组:罚款单1份,证明:榆林市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常青实际施工榆林市西南新区紫庭花苑小区项目的事实明知。
第四组:吉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榆林市西南新区紫庭花苑小区项目完成工程量清单(主体面积)1份,证明:经鸿顺建工集团公司、吉运六分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王常青确认,王常青施工的工程量为14996平方米。
第五组:证明及建工集团张双全确认的西南新区紫庭花苑项目部劳务开支综合明细表各1份,证明:经吉运六分公司与王常青核算,应付工程款为11996800元,扣除已付款336.59万元(鸿顺建工200万+0.7万元、劳动监察大队135.89万元)及应付材料款351.8万元,吉运六分公司及鸿顺建工应再付王常青511.29万元的事实。
第六组: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实:王常青将榆林市西南新区紫庭花苑小区项目净债权511.29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七组: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各3份,关于催款通知的回复件1份,EMS邮件1个,证明:王常青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吉运分公司及鸿顺建工、鸿顺房地产公司并催收供工程款的事实。
第八组: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的委托人诉讼维权,约定的代理阶段为一审,代理费用为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债权转让的前提应为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明确、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案外人王常青与被告之间未就建设工程款最终结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与王常青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时并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754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