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03民初2188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榆林市横山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111111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11111111111111。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榆林市,居民,公民身份号码11111********。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陕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方某某,被告陕西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85%计算),利息暂计19000元;2、请求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借用被告陕西某公司资质施工横山区某小学N2标段工程。2020年,发包方通过被告陕西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因被告陕西某公司在榆阳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划扣壹佰万元。为此,被告陕西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约定壹年内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欠条一支,1、证明因被告原因原告的100万元工程款被榆阳区人民法院扣划,2020年12月11日双方结算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一年内还清,被告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2、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自2021年12月1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
第二组:陕西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节选),1、证明被告陕西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公司唯一股东。2、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陕西某公司、***辩称,这个案件不应是民间借贷案件,正如原告诉状陈述,这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揽横山区某小的工程,工程款结算是由被告公司结算,是因为这笔款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中,被榆阳区人民法院扣划,我们实际应把这笔款给原告结算,但是因为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没有给原告结算,所以才给原告打下了一支欠据,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现在也经济困难,被告主观上没有占用原告资金的意思,未能履行是因为其他原因,被告今年尽快会把这笔款给原告支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借用被告陕西某公司资质施工横山区某小学N2标段工程。2020年,发包方通过被告陕西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陕西某公司在榆阳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原告的工程款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划扣壹佰万元。被告陕西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区法院扣高某某工程款壹佰万元陕西某公司2020年12月11日壹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
另查明,2021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某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陕西某公司在榆林市某区住房和城乡某局芦河河堤景观工程应付工程款中的102万元予以扣留。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向榆林市某区住房和城乡某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榆林市某区住房和城乡某局应付被告陕西某公司在芦河河堤景观工程中的工程款102万元依法予以扣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其他纠纷产生债权债务,后双方形成结算,由被告陕西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双方关于工程款被扣事宜客观上已经达成了借贷100万元的合意,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被告抗辩适用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理由不予采纳。欠条约定一年内还清,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利息从2021年12月1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2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欠款在一年内还清,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11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中载明借款人为“陕西某公司”,本院认为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计息从2021年12月1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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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