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11345号
原告: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升南里2排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公司垫付***工伤赔偿款150000元;2.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向**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0日至付清上述款项为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1月18日利息为193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借用**公司资质于2017年7月14日与案外人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人贺利公司将静海区中旺镇消防站综合楼水、暖、电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而***才是上述工程实际上的承包人。上述合同签订后,***将上述工程中的电路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雇佣案外人***为其施工电工工程。2019年6月9日***在涉案工地安装电灯时摔伤,因***无用工资质,**公司被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从而确定**公司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单位。之后,***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医疗费共计156310.51元。后经协商,**公司实际支付***150000元赔偿款。综上,***、***应依法应承担案外人***的赔偿责任,**公司代***、***垫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基此,**公司特提起民事诉讼,***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贺利公司在静海区中旺镇消防站综合楼电工程项下发生工伤事故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而***承包的是贺利公司在静海区中旺镇消防站综合楼水暖工程,故***与涉案工程无关,既不是本案涉案电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借用**公司资质签订涉案电工程,更未将电工程转包给***,***只是将涉案电工程介绍给***,***借用**公司资质与案外人贺利公司签订的电工程合同,另外案外人***系涉案电工程项下员工,与***无关,故其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与***无关。**公司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诉求。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既然跟着公司干活,公司必须上保险。因为头一年的保险是自己上的,第二年保险应该公司给上。本身这个工程已经是延期了,所以说***也不知道公司什么时候用人,都是公司安排什么时候上班,什么时候干活,所以说***没办法上保险。所以说这部分钱应该是公司承担一大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4日**公司与贺利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静海区中旺消防站综合楼水、暖、电工程,合同价款为按建筑面积5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公司负责人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收到贺利公司支付的涉诉工程工程款,并向贺利公司出具收条,***收到工程款后将部分款项转给***,2019年1月***与贺利公司签署了分包工程量结算单。案外人***系***雇佣的工作人员,2019年6月9日***在静海区中旺消防站综合楼工地安装电灯时摔伤,***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向天津市静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310.51元,2021年7月20日**公司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双方确认**公司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0000元,余款***自愿放弃,同日**公司向***支付了150000元。
**公司主张***借用**公司资质与贺利公司签订涉诉水暖电合同,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对此不认可,表示***与***分别借用**公司资质与贺利公司签订合同。庭审中,***提交了案外人于从跃出具的证明,**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于从跃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该证明中于从跃表示***和***共同借用**公司的名义承包贺利公司的工程,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与***的主张。***收到贺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虽然向***转账了部分款项,但是该转款行为无法单独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贺利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提及***,只是注明***为**公司负责人,同时***签署的收条和结算单中注明了水电工程,而上述材料中并无***的签字,结合庭审中**公司提交的贺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贺利公司表示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将工程分包给***,综合考量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借用**公司资质与贺利公司签订合同,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对***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但***实际并非**公司的员工,**公司进行赔偿是因为雇佣***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让违法分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公司因符合上述第四项情形而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其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雇主即***行使追偿权。**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在无相应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从**公司承包工程,亦属违法承包,存在过错。***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公司可向***追偿105000元。**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因该工程为***借用**公司的资质施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因此该分包行为实际由***主导实施,选任过错也应由***承担,同时我国在建设工程中严格禁止借用资质,**公司同意***借用其资质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公司可向***追偿30000元。
**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因**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支付了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而上述部分款项应当由***、***承担,因此对其各自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在**公司向***支付该款项后支付给**公司,现双方均未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以各自应该负担的数额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5000元及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7元,由***负担334元,由***负担1169元;保全费1305元,由天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1元,由***负担261元,由***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