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831执45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伍华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锡文建筑工程队,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负责人***,该工程队队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1月6日生,住淮安市金湖县。
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锡文建筑工程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锡文建筑工程队、***于2016年1月30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苏金湖建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二、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105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欠的全部款项117502.5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将被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林集镇锡文建筑工程队、***、***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向金湖县车管所、工商局、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工商、无房产登记信息。
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经查,被执行人已履行30000元,目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888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现已履行3000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阳
审判员相咸泉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陆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