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与曾栋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民初387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曾栋梁,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557019745P。
负责人:田四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73350XG。
负责人:周厚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陈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玲,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曾栋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9月11日、2019年10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被告曾栋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才,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0日20时30分,被告曾栋梁驾驶鄂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汉川城区经济开发区福尔家家公司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经查,鄂K×××××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467878.62元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曾栋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193.35元,被告曾栋梁、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接警记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四: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收条、垫付凭证等;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以及支付39668.42元的情况。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医疗费以及支付鉴定费1800元。
证据六:村委会证明、用工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
证据七:被扶养人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八:误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
证据九:辅助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辅助器具费用。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
被告曾栋梁辩称:本人垫付了原告的费用2859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垫付了4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栋梁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曾栋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曾栋梁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曾栋梁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交警部门没有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K×××××号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领条;拟证明被告曾栋梁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共垫付原告的费用68587.78元。
证据五:劳动合同书、工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曾栋梁因执行揽投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曾栋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栋梁是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我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虽鄂K×××××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公司,但我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垫付费用40000元。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曾栋梁是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证据二:《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及支付业务外包费发票;拟证明其与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工厂院内,属于相对封闭的区域,不属于机动车通行场所,不属于道路,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应属非道路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范围。2.在核实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我方认为被告曾栋梁承担的责任不超过50%。3.事故车辆进入福尔家家公司院内发生意外事故,福尔家家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福尔家家公司、曾栋梁、原告三人共同承担,应追加福尔家家公司为被告。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5.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是2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曾栋梁虽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工作区域不在我公司,驾驶的车辆也不属于我公司。我公司无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8年11月1日及2016年11月1日《业务外包框架协议》(附外包备忘录);拟证明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故本案事故发生在厂区的道路上,交警部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经庭审核实,其中姓名代会兰的门诊票据及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该组医疗费共计9364.12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9】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24个月,营养时间为2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双方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9】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八,即证明、误工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达到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对其中购买轮椅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购买拐杖的票据属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酌情确定。
对被告曾栋梁提交的证据四,经核实,医疗费用票据金额共计65368.89元。原告***对垫付凭证无异议。被告曾栋梁提出原告***将金额为56779.22元住院票据交给其时,其付了60000元给原告***,多支付了3200.78元,故垫付金额应为68567.78元,其中被告曾栋梁垫付28567.78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垫付40000元。对此,原告***当庭亦予以认可。对该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曾栋梁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曾栋梁因执行揽投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拟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拟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庭审核实,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1日的《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及《外包备忘录》,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后,与本案无关。双方提交的2016年11月1日的《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内容一致,约定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劳务承揽业务外包给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且明确约定《外包备忘录》是其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外包备忘录》约定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的外包员工因工作需要产生的加班工资、津贴、补贴等相关费用,保证并承担外包员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及与其同岗位正式员工相同的相关待遇,相关费用列入劳务外包费中一并支付给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由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外包员工的工资。且《外包备忘录》第15条约定“本备忘录具有与合同正本同样的法律效力,冲突部分以本备忘录为准”。本院认为,该2016年11月1日的《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名为劳务承揽外包合同,实为劳务派遣合同,即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对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1日的《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外包备忘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0时30分,曾栋梁驾驶鄂K×××××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汉川城区经济开发区福尔家家公司院内倒车时,与行人***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30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上述内容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用去医疗费用共计74733.01元。2018年11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2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为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或据实支付,综合评定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普【2019】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24个月,营养时间为2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栋梁垫付了原告***的费用28567.78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垫付原告***费用4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曾栋梁驾驶的鄂K×××××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父亲胡万成(1953年6月26日出生),母亲代会兰(1955年11月22日出生),育有原告***等两名子女,均有赡养义务。
另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及《外包备忘录》,约定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劳务承揽业务外包给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外包员工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及与其同岗位正式员工相同的相关待遇等,并向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由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外包员工的工资。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派遣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被告曾栋梁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从事邮件揽投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栋梁正在执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邮件取件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曾栋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四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明行人即原告***有过错的任何证据,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曾栋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鄂K×××××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曾栋梁在劳务派遣期间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按被告曾栋梁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但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对其员工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前期医疗费74733.01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75天×50元/天);营养费酌定21000元;护理费77794元(38897元/年÷12个月/年×24个月);误工费66480元(平均工资2770元/月×24个月);残疾赔偿金137820元(3445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1988元(23996元/年×父母合计30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7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1800元(凭票据)。上述各项共计472065.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200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152065.01元,其已支付40000元,余款112065.0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65.0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给被告曾栋梁垫付款28567.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波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章炎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 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