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7民初1807号
原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泛海国际SOHO城3栋18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男。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建设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36街坊。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邮公司)与被告(原告)**、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冶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电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被告一冶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中电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电邮公司不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200元。2.判令中电邮公司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元。事实与理由:1.**在职期间的岗位为中电邮公司综合计算工时岗位,不能用周末或法定节假日衡量工作时间,应综合计算工时,单位已根据**的上班时间,合理调休,或给予相应补贴。综合工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按一个月四周,即一个月不超过176小时。根据**的考勤月报,0.5为半天,即4个小时;1为1天,即8个小时。2022年8月总工日14,即为14*8=112小时;2022年9月总工日14.5,即为14*8+4=116小时;2022年10月总工日11.5,即为11*8+4=92小时;2022年11月总工日7,即为7*8=56小时。根据以上,可得出**在职期间并未有超出工作时间部分。遂不应裁决中电邮公司支付加班费。2.仲裁裁决支付此项费用缘由为中电邮公司未告知**试用期录用条件,亦未告知其考核标准。但中电邮公司有证据证明,**入职时,公司对其进行了全面培训。期间发放《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以及《安全员手册》等相关标准书籍,并通过投屏方式进行岗位常识性培训,包括相关安全内业资料收集与整理、高处作业、临时用电、脚手架等安全业务知识培训工作。同时有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其中有"本人已认真阅读《中国一冶(用工单位)2022年新员工入职指南》全部内容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及有关培训规定"。遂**明确知晓该项工作内容以及考核标准,并附有签字。在试用期间,**多次不按培训考核标准操作,经提醒后,仍然固执己见,不予改正,给用工单位造成严重影响。后在考核相关记录里,多名导师对其表现有详细记录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单位可解除,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且**在试用期间,多次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顶撞辱骂上级,对待导师、领导态度恶劣且屡教不改,已违反了其入职时签订的《员工规章制度》第四条第3项:"无故不服从公司或用工单位领导正常工作安排,不听批评劝阻、无理取闹并顶撞、辱骂管理人员,不服从指挥,不按工作程序和制度办事,拒不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该情况为中电邮公司明确标明可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中电邮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辩称,1.关于中电邮公司陈述的考勤。单位项目部在群里发通知只要求上午7点30分至11点30分这段时间内打卡一次,没有要求具体的打卡时间,下午不用打卡。2.关于经济赔偿金3333元。中电邮公司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去做测温的工作,**拒绝,一冶冶建公司据此称**不服从安排,将**的工作关系退回中电邮公司。对于中电邮公司与一冶冶建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框架协议**不知情。**在学校签订三方协议时,单位并未告知其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时,一冶冶建公司没有告知**工作岗位变更为专职安全员,工作地点也未告知在山东。中电邮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中电邮公司的诉请。
被告一冶冶建公司辩称,1.一冶冶建公司与中电邮公司存在业务外包关系,与**存在用工关系。2022年3月1日,一冶冶建公司与中电邮公司签订《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及备忘录,协议约定将属于本部及下属单位的业务、岗位外包给中电邮公司后,中电邮公司必须合法经营,一冶冶建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业务外包费用。因此,一冶冶建公司与中电邮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业务外包关系。2022年7月2日,中电邮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一冶冶建公司承包的山***热轧项目工地,担任安全员一职。因此,**与中电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一冶冶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2.**严重违反一冶冶建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一冶冶建公司依据《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及备忘录将其退回至中电邮公司。依据《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备忘录》第12条约定,外包员工违反一冶冶建公司规章制度的,一冶冶建公司有权将其退回,并由中电邮公司按照规定处理。在**入职山***热轧项目工地前,一冶冶建公司按照规定对其在内的所有新入职员工进行培训,并让其了解并知悉公司规章制度。但在工作期间,**不服从工作调度和安排,对待导师、领导态度恶劣且屡教不改,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一冶冶建公司依法将其退回中电邮公司。3.一冶冶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亦非其劳动关系的解除主体,**无权向一冶冶建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违约赔偿金。4.一冶冶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义务支付差旅费、偏远地方补贴、加班工资、电脑使用费、取暖费、话费补贴及工资的义务。如前所述,一冶冶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福利待遇均非由一冶冶建公司发放,一冶冶建公司亦无支付含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义务。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一冶冶建公司支付**差旅费621元;2.一冶冶建公司支付**4个月偏远地方补贴2400元;3.中电邮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周末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200元;4.一冶冶建公司支付**电脑补贴2500元;5.一冶冶建公司支付**2022年10月、11月话费补贴130.5元;6.中电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元。事实与理由:**在一冶冶建公司培训处订立《劳动合同书》,一冶冶建公司在签订完劳动合同后才告知**的工作岗位由质检员变更为安全员,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中电邮公司安排**到一冶冶建公司处工作,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22年7月28日,一冶冶建公司安排**至山***热轧项目部从事安全员工作。2022年11月18日,山***热轧项目部作出《关于对**的考核意见》,载明:**在本项目部试用期间考核为"不合格",于2022年11月19日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处理。2022年11月19日,**离开山***热轧项目部返回武汉。2022年11月22日,一冶冶建公司对中电邮公司作出《员工离职通知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退回。2022年11月23日中电邮公司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单》,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与用工单位的录用条件为由,决定与**自2022年1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他事实:一冶冶建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为专职安全员,**已经从学校毕业,并非是实习生,且**并不具备专职安全员的上岗资质。工作期间**一直使用个人的电脑及流量办公,一冶冶建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发送给**的招聘公告显示相关的福利待遇包含加班费、偏远地方补贴、差旅费、电脑补贴、话费补贴等,且与**说明了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在山***热轧项目部任职期间,项目部党工委书记***强令其从事疫情测温及核酸检测辅助采样工作,但未配备防护服,严重危害**的生命安全,在疫情爆发期间**未服从疫情测温及核酸检测辅助采样的工作安排,项目部党工委书记***以**不服从安排、不尊敬师长、不团结同事为由对**考核不合格,且考核结果未体现对**的工作能力的相关考核。**于2022年11月29日提起仲裁,因不服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被告)中电邮公司辩称,1.**提出支付其差旅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未向中电邮公司提供其因出差发生的必须费用的发票原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提出支付其4个月偏远地方补贴24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关于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规(2018)1号)规定:艰苦边远地区实施范围,为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且为艰苦偏远地区。中电邮公司属一般企业类型,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也不属于离退休人员,且艰苦边远地区为新疆、宁夏、甘肃等地,**工作地为山西临沂,不属于艰苦偏远地区。**应聘时已知悉中电邮公司为工程类企,工作地分散全国各地,各项目工作地已承担员工相应食宿。在此基础上,入职前已与**约定好了薪资,该薪资固定总价,未特别说明不能随意调整,中电邮公司并未承诺此项费用。3.**提出要求中电邮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周末休息日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提出支付其电脑补贴2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电脑使用费非必要支付费用,中电邮公司可自主决定是否给予发放。5.**提出支付其2022年10、11月话费补贴130.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话费补贴属单位可根据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是否给予发放的福利。6.**提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向中电邮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冶冶建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2022年3月1日,一冶冶建公司(甲方)与中电邮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框架协议》,约定:“为充分发挥社会资源优势,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本单位业务外包给乙方进行运作和管理,并达成以下协议:业务范围为甲方本部及下属单位的业务外包、岗位外包业务。甲方在协议期内,负责提供外包业务服务项目必备条件,乙方从事甲方外包业务的从业人员可以在甲方授权下使用含有甲方企业标示、LOGO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仪表、工具、工作服装等物品,但使用前乙方必须与甲方签订VI授权协议。乙方保证具备承揽本合同项下的各项外包业务的承包资质及相应等级,并负责承揽本协议外包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乙方负责本方外包业务从业人员的招聘、并进行相关上岗培训和日常考核,负责发放带有乙方LOGO的工作牌和记录本等。乙方与其在甲方业务外包的从业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均与甲方无关。因乙方与其业务外包从业人员发生劳动争议,导致甲方成为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或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被告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费用及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有效期贰年,从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同日,一冶冶建公司(甲方)与中电邮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框架协议》备忘录,载明:“以月为周期进行结算,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2个工作日内,将当月业务外包费用支付到甲、乙双方开设的公管账户中。业务外包费用包括五部分:业务外包管理费、人员工资、社保费用、其他人工费用、税金。乙方负责保障外包员工享有法定休息休假和带薪年休假权利。外包员工具体休息办法和时间按甲乙双方规定商定。因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节假日加班的,应当征得外包员工同意,并直接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其相关费用由甲方随劳务外包费用支付给乙方。乙方外包员工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工种、夜班劳动、**等作业的津贴、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或集体合同执行,相关费用计入劳务外包费用金额中,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保证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教育外包员工遵守国家和甲方规定的劳动安全规程。外包员工在甲方处工作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甲方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的,甲方有权退回乙方,由乙方按规定处理。外包员工因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所列情形,甲方需退回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乙方,乙方将支付外包员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此相关金额列入甲方双方合作的劳务外包费用中,由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相关款项后将支付给外包员工。甲方将外包员工退回乙方的,应向乙方说明退回事由,并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如该事由证据被司法或者行政部门确认不成立则相关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备忘录有效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
2022年4月25日,中电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湖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22届)》,约定:“甲方录用乙方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工作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报到期限为2022年7月27日前,报到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乙方被录用后,试用期为180天,试用期起薪为3333元/月,转正后起薪为3500元/月。甲方录用乙方工作期间,甲方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提供相关的福利,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协议。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3000元。甲乙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2022年7月2日,中电邮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后附有《员工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2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甲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决定对乙方劳动报酬的分配形式,并对乙方实施奖励或处分。甲方根据生产(工作)或调整劳动组织的需要,调整和变更乙方生产(工作)岗位。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甲方根据有关规定及本合同有关条款,按时支付乙方劳动报酬。乙方按照规定领取劳动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享有休息、休假与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乙方服从甲方生产组织管理,尽职尽责,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甲方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劳动根据单位薪酬标准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甲方有权根据其生产经营状况、乙方工作岗位的变更,依法制定劳动报酬分配办法调整乙方的工资待遇。在试用期内证明乙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乙方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或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规章制度》载明:“服从公司或用工单位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接受公司及用工单位因工作需要而进行的岗位调动及工作调整,同时接受所调整岗位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的变更。无故不服从公司或用工单位领导正常工作安排,不听批评劝阻、无理取闹并顶撞、辱骂管理人员,不服从指挥,不按工作程序和制度办事,拒不完成分配的工作任务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
中电邮公司在组织员工培训期间告知**,其工作岗位由质检员变更为安全员,并安排其至一冶冶建公司处工作。**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3时30分至17时30分。2022年7月28日,一冶冶建公司安排**至山***热轧项目部从事实习安全员工作。
2022年11月18日,山***热轧项目部作出《关于对实习生**的考核意见》,该意见载明“该生7月28日到本项目部报到……在实习期间,**不服项目工作安排,因工作安排问题,多次与***站长发生争吵……根据其进入本部以来的各种行为,经项目部班子成员研究,一致同意:**在本项目部实习期间考核为‘不合格’,于2022年11月19日退回公司人力资源部处理”。
2022年11月22日,一冶冶建公司向中电邮公司作出《员工离职通知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退回。
2022年11月23日,中电邮公司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单》,内容为“**:兹有你于2022年7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因你试用期内不符合我公司与用工单位的录用条件的原因,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点的规定,决定与你自2022年1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你的工资结算至2022年11月19日。特此通知”。
2.庭审中,中电邮公司向本院提交综合计算工时许可证、**2022年8月至11月考勤表,用以证明**在职期间的岗位为中电邮公司综合计算工时岗位,不能用周末或法定节假日衡量工作时间,应综合计算工时,单位已根据**的上班时间,合理调休,或给予相应补贴。综合工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按一个月四周,即一个月不超过176小时。根据**的考勤月报,0.5为半天,即4个小时;1为1天,即8个小时。2022年8月总工日14,即为14*8=112小时;2022年9月总工日14.5,即为14*8+4=116小时;2022年10月总工日11.5,即为11*8+4=92小时;2022年11月总工日7,即为7*8=56小时。**在职期间并未超出工作时间部分,中电邮公司不应支付加班费。**则称,不清楚其属于综合计算工时人员,项目部要求每天上午打一次卡,没有要求下午打卡,对于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电邮公司向本院提交**实习期间工作表现情况说明、考核意见、考核鉴定表,用以证明**在试用期间不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顶撞辱骂上级,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录用条件。**未在情况说明、考核意见、考核鉴定表上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因单位要求其在休息日和晚上加班,**不愿意。会议纪要**已经记全,但是师傅没有说的,也要其补进去,所以顶撞了师傅。是有打过游戏,但是领导提醒就关了。
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冶冶建公司招聘信息,用以证明招聘信息上载明一冶冶建公司员工的福利保障有各种津、补贴,包括施工津贴、偏远高原地区津贴、电脑补贴、生活补贴、交通补贴、出差补助,一冶冶建公司应向**支付偏远地方补贴、电脑补贴、话费补贴等福利待遇。招聘启事载明:“福利保障:……各种津、补贴(施工津贴、防暑降温、少数民族津贴、偏远高原地区津贴、……电脑补贴、生活补贴、交通补贴、出差补助)……”。中电邮公司、一冶冶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电邮公司主张**应聘时已知悉公司为工程类企业,工作地分散全国各地,各项目工作地已承担员工相应食宿,在此基础上,入职前已与**约定好了薪资,薪资固定总价,未特别说明不能随意调整,公司并未承诺支付上述费用。
一冶冶建公司于2022年9月25日向**转账659元,转账附言为差旅费报销,一冶冶建公司于2022年10月29日向**转账201.22元,转账附言为三季度电话费。
3.2022年11月29日,**作为申请人,以一冶冶建公司为第一被申请人、中电邮公司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差旅费621元;2.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9月、10月、11月4个月偏远地方补贴2400元;3.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9月、10月、11月4个月延时加班费、周末休息日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7200元;4.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电脑使用费用2500元;5.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取暖费1000元;6.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1月话费补贴130.5元;7.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1月份拖欠工资2300元;8.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方协议违约赔偿金3000元;9.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2023年2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23]53号仲裁裁决:一、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200元。二、第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及中电邮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诉至本院。
4.2023年3月17日我院立案受理的原告**与被告中电邮公司、一冶冶建公司(2023)鄂0107民初1943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与本案互为原、被告,2023年4月23日我院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中电邮公司、**的各项诉请,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要求一冶冶建公司支付其差旅费621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出差而发生621元差旅费,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要求一冶冶建公司支付其4个月偏远地方补贴2400元的诉讼请求。
**依据一冶冶建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主张一冶冶建公司支付其4个月偏远地方补贴24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招聘信息只是一冶冶建公司在招聘员工时发出的要约邀请,**应聘后应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为准,**与中电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一冶冶建公司应支付**偏远地方补贴”,**也无证据证明一冶冶建公司向其发放过偏远地方补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要求中电邮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周末休息日的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72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国家实行的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超出的1天工作时间应视为休息日加班。2022年7月2日至2022年11月19日共计有20周,**在休息日加班时间应为20天,故中电邮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129.66元(3333元/月÷21.75天/月×20天×200%)。此期间有4天属于法定节假日,故中电邮公司应向**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838.90元(3333元/月÷21.75天/月×4天×300%)。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证明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中电邮公司否认其提交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驳的证据予以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电邮公司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968.56元(6129.66元+1838.90元),但**仅主张中电邮公司支付7200元,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要求一冶冶建公司支付其电脑补贴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已在前文详述,不再赘述。**与中电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一冶冶建公司应支付**电脑补贴”,**也无证据证明一冶冶建公司向其发放过电脑补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要求一冶冶建公司支付其2022年10月、11月话费补贴130.5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一冶冶建公司于2022年10月29日向**转账201.22元,转账附言为三季度电话费”可见,**与中电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未约定“一冶冶建公司应支付**话费补贴”,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一冶冶建公司向**发放了话费补贴。故**要求一冶冶建公司支付其2022年10月、11月话费补贴13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要求中电邮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22年11月23日,中电邮公司作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单》,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公司与用工单位的录用条件为由,决定与**自2022年1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中电邮公司既未提供试用期录用条件的证据,也未提供有**确认的考评情况、考核结果等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故中电邮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不满六个月,中电邮公司应向其支付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3333元(3333元/月×0.5个月x2)。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中电邮公司要求不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7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已在前文详述,不再赘述。对于中电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中电邮公司要求不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已在前文详述,不再赘述。对于中电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00元;
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建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2022年10月、11月话费补贴130.5元;
三、原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建设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原告)**与原告(被告)武汉中电邮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冶金建设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晶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