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5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技师学院,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男,1958年9月2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军,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上诉人哈尔滨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第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王伟,被上诉人宏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张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师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经评估审计后确认工程款数额;2.诉讼费用由宏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技师学院与宏太公司就技师学院教学楼及食堂的墙面和地面、焊接车间、教学楼粉刷、步道板维修、1号楼地下浴池改造和图书馆室内及走廊块料楼地面等零星工程分别签了三份《工程协议书》。根据工程量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进行了估算,同时约定工程实际价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按财政部门结算审核结论确定结算造价。工程交付后,宏太公司一直未向技师学院提出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工程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接受财政部门的结算审核。所以在未经财政部门结算审核确定结算造价的前提下,双方并没有对最终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价款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工程价款数额不准确。2、一审判决技师学院自2015年12月21日起给付宏太公司利息错误。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实际价款以实际发生量为准,按财政部门结算审核结论确定结算造价。由于工程交付后,宏太公司一直未向技师学院提出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工程未按合同约定接受财政部分的结算审核,技师学院才未付款。工程款未能给付的原因不是技师学院造成的,因此一审判决给付宏太公司利息错误。
宏太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宏太公司有相关财政部门评审结论作为证据证明,技师学院上诉主张不成立。
宏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技师学院给付宏太公司工程款418,201.64元及利息125,060.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7日,宏太公司与技师学院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宏太公司为技师学院的教学楼及食堂的墙面和地面进行维修,该工程工程款146,358.91元,工期为2015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宏太公司如期完成该工程,技师学院对工程予以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同年的11月30日,宏太公司与技师学院又就焊接车间,教学楼粉刷,步道板维修,1号楼地下浴池改造工程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工程款152,399.19元,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宏太公司如期完成工程,技师学院对工程予以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同年12月3日,宏太公司与技师学院又就图书馆室内及走廊块料楼地面等零星工程签订《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工程款119,443.54元,工期为2015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20日。宏太公司如期完成工程,技师学院对工程予以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但技师学院至今未给付宏太公司工程款。一审判决认为,宏太公司就技师学院的教学楼及食堂的墙面和地面、焊接车间,教学楼粉刷,步道板维修,1号楼地下浴池改造和图书馆室内及走廊块料楼地面等零星工程等工程与技师学院签订《工程协议书》,并约定工程工期和总计造价,宏太公司如期完成上述工程,技师学院对宏太公司完成工程予以验收并对工程款予以确认,但技师学院至今未给付宏太公司工程款418,201.64元,技师学院理应及时给付宏太公司工程款及该款利息,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1日起进行计算。技师学院抗辩理由无理。判决:技师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宏太公司工程款418,201.64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418,201.6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2,30.00元,保全费3,500.00元,由技师学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太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技师学院地面、墙面维修工程预算评审结论》、《哈尔滨技师学院焊接车间、教学楼维修工程的评审结论》、《哈尔滨市技师学院零星维修工程预算评审结论》,可以证明哈尔滨市财政评审中心对这三个项目做出了评审结论,该评审结果与一审提交的结算数额一致。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技师学院与宏太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审庭审中,技师学院对宏太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哈尔滨技师学院地面、墙面维修工程预算评审结论》、《哈尔滨技师学院焊接车间、教学楼维修工程的评审结论》、《哈尔滨技师学院零星维修工程预算评审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提出不是最终评审结论的异议,但该评审结果与技师学院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一致,据此,本院对宏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技师学院主张未到财政部门结算审核确定结算造价是由于案涉工程跨年度财政部门不审批,故不应承担利息。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未约定付款条件,而且案涉工程款已得到技师学院的确认,技师学院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技师学院未及时支付,造成宏太公司相应利息损失,技师学院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技师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技师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群
审判员 唐新元
审判员 丁 剑 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