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04号2栋。
法定代表人:杨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劲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04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公司)、黑龙江省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九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土方运距应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5公里确定,原审法院以施工组织设计认定运距并据此计算造价,认定事实错误。(二)宏太公司在没有设计变更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桩型为LS型,即使万德公司同意宏太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的行为,宏太公司也应承担违法施工的责任。《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宏太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桩型变化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使质量合格,需将桩承台基础变更为筏板基础,相关费用均应由宏太公司承担。(三)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强制性招标项目,应当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须对材料价格下浮15%,宏太公司投标文件中表示执行招标文件中的要求,应视为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应按材料价格下浮15%结算工程价款。综上,万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宏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万德公司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从未提出过招标文件中规定土方运距为5公里,原审法院以双方签字的施工组织设计为依据,认定土方运距为15公里并无不当。(二)《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的结论是桩的质量很好,基桩承载力未达到规定值是因设计原因,而非施工质量原因所致。案涉工程是应万德公司要求变更桩型,施工方案有万德公司签字确认,且双方还对变更后的桩基础工程进行决算,形成决算书,变更桩型施工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三)关于材料价格下浮15%,因招投标文件无效,相关约定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也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关于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的规定,投标文件中没有对此作出承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无此项约定,万德公司主张材料价格应下浮1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宏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万德公司挂靠九发公司发包案涉工程,发包主体违法,案涉工程是在没有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的情况下进行招投标,属于违法招投标,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案涉工程未按招投标文件执行,故不能按招投标文件计取工程造价,而应当按照市场价计算工程造价。(二)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三份鉴定意见,每份鉴定意见均包括两种鉴定结论,对部分工程项目未计取造价,部分工程造价列入争议项目。案涉工程特征与招投标的工程特征不同,无法按招投标文件计取造价,部分隐蔽工程有现场签证,但在鉴定意见中未予计取造价。鉴定机构承认是按合议庭要求作出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确有不当。(三)原审法院未对宏太公司交付的5000元诉讼保全费的承担作出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宏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万德公司和宏太公司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双方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土方运距的认定;变更桩型施工以及桩承台基础变更筏板基础产生的费用承担;材料价格是否应当下浮15%;案涉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鉴定意见应否采纳;原审法院是否漏判保全申请费。
关于土方运距的认定问题,宏太公司提交由九发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组织施工设计,其中载明土方运距为15公里,该方案既已经九发公司签字同意,应视为双方就土方运距为15公里达成合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土方运距造价并无不当。招标文件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招标文件中的内容不能当然视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万德公司以招标文件中记载的土方运距为5公里主张应按土方运距5公里计算造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变更桩型施工以及桩承台基础变更筏板基础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万德公司提交的《基桩检测报告》《基桩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显示宏太公司施工的基桩单桩桩身完整性符合要求,上述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单桩承载力特征值和单桩竖向极限承载力未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是因宏太公司施工质量原因所致。宏太公司提交监理人员签字的桩基础工程施工组织方案、施工记录和桩基础工程决算书等证据,证明变更桩型是应万德公司要求而为,桩承台基础变更筏板基础也经万德公司、九发公司同意,双方还对由此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决算。万德公司关于宏太公司擅自变更桩型和即使其同意桩型变更为LS型、宏太公司也应承担桩型变更和桩承台基础变更为筏板基础增加的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材料价格是否应当下浮15%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组成双方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投标书等10项文件,并不包括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无关于材料价格下浮15%的约定。招标文件中要求对于工程量清单未列项目,其综合单价应由承包人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只有在双方对新的综合单价未达成一致时,对增加或减少工程量超过20%的部分,综合单价下浮15%。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工程量清单未列项目履行承包人提出报价、监理单位审核等协商程序,无法确定增加工程量超过20%的部分,在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对此向法院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无法确定综合单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中所列的下浮条件,也无法计算下浮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万德公司、九发公司关于材料价格应当下浮15%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问题。案涉工程由万德公司、九发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宏太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为施工单位,宏太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九发公司与宏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应按照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并按照双方约定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宏太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发包主体违法,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按照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纳问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宏太公司和万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瑾海纳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利瑾海纳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后,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调整,先后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5月20日向法院三次提交鉴定意见,并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计算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存在争议,故利瑾海纳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在鉴定报告中按不同的鉴定依据和标准分别计算出工程款数额。这种做法,并不违反司法鉴定的程序,亦非不采信鉴定意见的法定事由。故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漏判保全申请费问题,诉讼费用分担不是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宏太公司对保全申请费负担问题有异议,可另寻途径解决。本院对宏太公司提出的此项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万德公司、宏太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黑龙江省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二、驳回黑龙江省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