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8674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功(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璜兰街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6507598X9。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伙,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集精,******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梅岭街道***哈顿御隆中心M2幢2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709551327。
法定代表人:**甦,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泉州**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海峡公司、**公司的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19)闽0582民初10826号民事判决书。因***不服并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1)闽05民终5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追加**、海峡公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留集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求:1.***、**、海峡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836300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海峡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峡公司、**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6日***与其签订《模板班组承包合同》,将位于福建省晋江市××街道××道北侧(绿洲公园北侧)的晋江**人工湖项目K5地块一期低密度别墅2标段(19#-34#楼、36#楼及相应地下室)的模板的制作与安装、碗扣式或扣件式钢管支撑体系的搭设工程分包给其,合同中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概况、质量等级、合同价款、工期要求、承包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
2015年7月15日***又与其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位于福建省晋江市××街道××道北侧(绿洲公园北侧)的晋江**人工湖项目K5第二标段(别墅B-19#、24#-34#楼、36#楼)的外架搭设及所有临时防护、防护棚等工程分包给其,该合同中对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形式、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架体形式、合同价款、工程计量方式、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双方职责等方面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之后,***根据工程的需要又与其签订《模板合同补充协议》、《模板合同补充协议2》。
上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照合同的约定及***的指示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还根据被告工程需要、根据被告的要求产生零星点工工程量,涉案工程也早已通过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从合同签订至其完成施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点工产生的费用等其他费用。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3日结算确认其完成的模板班组工程量合同结算总价(取整百位)为7646000元,外架班组工程量合同结算总价(取整百位)为940300元,同日其还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交付申请表》,***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海峡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给其的共同发包方,对其负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但双方结算后***、**、海峡公司均未向其支付剩余尚欠工程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据此,特具此状。
***辩称:晋江K5一期2标段项目的业主单位是**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海峡公司,海峡公司已确认将工程转包给**,由**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泉州**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K5地块低密度土建总包工程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上,**在合同的承包商代表处签名,可以进一步证明**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公司、海峡公司都明知**为讼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
其受聘于**为晋江K5一期2标段施工项目部工作,任项目经理,每月工资均由**聘请的财务人员***的账户发放。***提交的证据《模板班组承包合同》**的合同甲方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晋江K5一期2标段施工项目部,其仅是以项目部代表的名义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提供的《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甲方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晋江**人工湖K5第二标段项目部,其也仅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字,因此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是其,其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项目部与***签订合同,该履职行为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应由其的聘任人**和海峡公司承担,与其无关。与***有合同关系的是海峡公司和**,其与***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自行邀请到诉争项目承包工程的,对**是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方,其仅是**聘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是清楚的,其仅在履职过程中,按工作职责对***的工程量结算材料予以签名确认,但对***已领取了多少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是否还存在工程应扣款未扣、**尚欠多少工程款未支付等事实均不了解,***主张的工程欠款需**和海峡公司查对才能得以确认。
综上所述,其在讼争项目的所有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对其提起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对其的所有诉请。
**未作答辩。
海峡公司辩称:其公司非适格被告,***提交的《模板班组承包合同》以及《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之一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晋江K5一期2标段施工项目部”,该项目部非其公司设立,该合同无其公司**确认,其公司未和***签订过该合同,所以其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
《结算费用审核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结算)》、《零星点工(机械台班)内部签证单》均非其公司作出,不予认可;《模板班组补充协议》也非其公司作出,***、王彬良非其公司员工,两人不能代表其公司,两人和***的对话其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和其公司之间未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提供的合同系真实的,那么***也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若***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则在多层转包关系中,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主***;其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其公司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质保期限未到,无需再支付任何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A1.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拟证明***、海峡公司、**公司的身份情况;A2.《模板班组承包合同》、《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模板合同补充协议》、《模板合同补充协议2》,拟证明***、海峡公司与其签订相应合同及相关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其及双方对承包工程具体事宜的相关约定及**公司为涉案工程发包人的事实;A3.结算费用审核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零星点工(机械台班)内部签证单,拟证明双方(其与***、海峡公司项目成本部经理王彬良)对其完成工程量、工程量金额进行结算及其根据被告工程需要所完成的部分点工工程量的事实;A4.DOC历史流水,拟证明***、海峡公司在2016年12月16日前已向其支付工程款情况;A5.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拟证明其提供的《结算费用审核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结算)》等结算凭证原件在***、海峡公司处,其提交的虽是复印件但是均是经由***及海峡公司项目成本部经理王彬良在微信上向其进行确认的,该些凭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认定其完成工程量及***、海峡公司尚欠其款项的凭证;A6.《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工程进度、质量、安全问题整改及处罚通知单》、《付款/报销审批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确实是由其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A7.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电信业务收据,拟证明手机号码186******220的机主为***的事实。
***提供如下证据:B1.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拟证明其是**聘用的人员,多年来其的工资均由**聘请的财务人员***发放,其的所有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B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2020)闽0581民初33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是闽南公司的财务人员,闽南公司和**合作该案案涉项目;(2)(2020)闽0103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书中,**系福建省聚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为聚辉公司的财务人员;B3.通话记录,拟证明(1)2021年5月22日,其在收到一审判决后联系**,双方确认:其在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就告知**具体案件情况,并把一审法院寄来的所有材料交给**,**也向其承诺由他处理;(2)2021年5月24日,**确认其只是诉争项目管理人员并非老板,并表示会出面解决本案纠纷;(3)2021年5月27日,**确认其系他聘请的诉争项目管理人员,**同意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聘用的项目管理人员;(4)**确认还欠***款项;B4.聊天记录,拟证明***确认**是项目分包人,其是**聘请的管理人员,***主张工程款的对象是**,但由于***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能先起诉其,***要求其只是配合***主***,其作用类似于证人;B5.其代理人申请电子阅卷的申请信息及(2021)闽05民终5150号案法庭调查笔录,拟证明证人**、**、吴银记在(2021)闽05民终5150号案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聘请的诉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诉争工程项目的老板是**,工程款项和工资都是**通过***的银行账户支付的事实;同时三名证人均证明其有参与**承包的石狮、厦门等地的其他工程项目,工程款或工资均是从***银行账户支付的事实。
**未提供证据。
海峡公司未提供证据。
**公司提供如下证据:C1.合同协议书、C2.结算审批单、C3.最终结算确认书、C4.付款明细,拟证明(1)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予海峡公司,***与其公司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2)海峡公司与其公司就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截止至***起诉之日,其公司已向海峡公司支付工程款79105480.02元,该付款比例约97%,并未存在欠付海峡公司工程款的情形;C5.总包合同,拟证明其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海峡公司,并约定工程质量担保期限最长为25年;C6.工程联系函及附件、ems邮政物流信息、C7.完工确认单、变更指令、价款明细表、图纸、施工图表,拟证明海峡公司在施工期间搭建的办公场地存在围墙、公共厕所、硬化路面未拆除,其公司通知海峡公司拆除处理,因未能及时拆除处理,其公司因此支付99500元拆除费用,该笔费用应由海峡公司承担,其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C8.工程联系函及福建ems邮政物流信息,拟证明海峡公司所施工的**人工湖项目K5低密度二标段工程地下室出现反水现象,海峡公司多次处理后仍未解决该问题,其公司后续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13845.92元及赔偿业主费用11018.4元,共计24864.32元,该笔费用应由海峡公司承担,其公司有权从质保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A1、A2、A4、证据A5中***与***的聊天记录、证据A7、证据B1中的银行流水、证据B4、B5、C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一、从现有证据分析,证据C1《合同协议书》体现发包方为**公司,承包方为海峡公司,海峡公司在承包商处**,**在承包商代表处签名。证据A2中,《模板班组承包合同》体现发包方(甲方)为海峡公司晋江K5一期2标段施工项目部,***在甲方处签名,承包方(乙方)为***;《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体现发包方(甲方)为海峡公司晋江**人工湖第二标段项目部,***在甲方处签名,承包方(乙方)为***。证据A3虽没有原件,但证据A5中***与***的聊天记录体现,2018年12月5日***将相关材料发送给***后,***表示“你这个结算单上面有我跟王彬良签字的就没问题”、“结算单只要有签字,说明我们是同意你结算的,也承认你这个结算金额了……”,***亦承认有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也能证实***的身份为项目经理。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体现海峡公司为相关工程的第一手承包方,**为承包方代表,***为项目经理,现海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与**、***之间的关系或所主张的转包、发包的对象,***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来源于海峡公司,可以认定***以海峡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的事实,海峡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为发包方,其与海峡公司均确认工程总价款8100万元、已付79105480.02元的事实,虽然**公司主张未付的1894519.98元为质量保证金,且还应扣除维修费用、拆除费用等,但即使存在**公司所主张的情形,也属于其与海峡公司间的纠纷,不影响其目前仍未支付完毕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894519.9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海峡公司在原一审中对证据C1《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也自认工程分包、转包给**,因此,海峡公司在本次重审中对合同协议书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工程款。
***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案涉工程,《模板班组承包合同》、《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且***在证据A3中作为项目经理,确认***的模板工程款7646000元、外架工程款940300元及已付工程款7750000元、尚欠工程款836300元的事实,故,***请求依据结算单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审理查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海峡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泉州**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K5地块低密度土建总包工程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之后,***作为项目部代表与***陆续签订《模板班组承包合同》、《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12月31日,经结算,***施工的模板工程款7646000元、外架工程款940300元,已收取工程款7750000元,尚欠工程款836300元。
本院认为,《模板班组承包合同》、《外墙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36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泉州**新发展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1894519.98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9元,由原告***负担1239元,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