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4062号
原告:胡结友。
原告:***。
原告:***。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璜兰街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沂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结友、***、***与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分别立案后,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结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被告假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结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峡公司向原告胡结友支付欠付工程款8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874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假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海峡公司与假日公司签订《**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海峡公司承建假日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临朐县的**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海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胡结友。胡结友施工后,经结算胡结友施工的总工程价格为5157456元。胡结友实际已收到工程款497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87456元未付。案涉**商业广场已于2017年交付业主使用,于2018年9月14日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但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胡结友多次向两被告主***,两被告同意向胡结友支付87456元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按照假日公司的要求,胡结友已经分别于2020年1与17日和2020年1月19日向假日公司出具了《临朐**商业广场项目泥工班组工程结算单》、《收到条》及《***》。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海峡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假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海峡公司与假日公司签订《**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海峡公司承建假日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临朐县的**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海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后,经结算***施工的总工程价格为493775元。***实际已收到工程款4201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3670元未付。案涉**商业广场已于2017年交付业主使用,于2018年9月14日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但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多次向两被告主***,两被告同意向***支付30000元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按照假日公司的要求,***已经分别于2020年1与17日和2020年1月19日向假日公司出具了《临朐**商业广场项目防水班组工程结算单》、《收到条》及《***》。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海峡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0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806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假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海峡公司与假日公司签订《**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海峡公司承建假日公司开发的位于山东省临朐县的**商业广场建设工程。海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后,经结算***施工的总工程价格为5586113元。***实际已收到工程款549644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89673元未付。案涉**商业广场已于2017年交付业主使用,于2018年9月14日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但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多次向两被告主***,两被告同意向***支付80673元一次性结清工程款。按照假日公司的要求,***已经分别于2020年1与17日和2020年1月19日向假日公司出具了《临朐**商业广场项目钢筋班组工程结算单》、《收到条》及《***》。但是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海峡公司辩称,第一,海峡公司并未与原告产生直接的发承包关系,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海峡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二,**广场是假日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商,开发商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
假日公司辩称,一、假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或劳务关系,案涉**商业广场工程是假日公司依法发包给海峡公司。假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或建立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向假日公司主张任何合同权利。二、海峡公司与原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假日公司不知情。假日公司也不存在对原告存在债务或与其结算的事实。但据假日公司了解,原告与海峡公司存在持续紧密的合作关系,原告在本案中应对其主张的债权形成的基础事实和数额是否真实提供全面详实的证据加以证实。三、假设原告在能够证明存在债权的情形下,假日公司认为其主张也超出了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四、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海峡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与原告由其施工,但原告实际仅是曾经负责海峡公司工程的防水等班组施工。在假日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于海峡公司,发包行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与海峡公司之间因为劳动和劳务关系,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作为依法发包工程的假日公司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假日公司将**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峡公司施工。**作为海峡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海峡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施工中海峡公司将工程中防水分项工程的劳务清工包给***施工,把钢筋分项的劳务清工包给***,把泥水分项的劳务清工包给胡结友。***、***、胡结友带领施工班组施工。
2018年9月案涉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
因欠薪问题,胡结友等人到政府部门要求处理。2022年6月12日,临朐县建筑业发展中心出具关于胡结友、***、***、***、***在**商业广场欠薪问题的情况说明:“**商业广场项目开发企业为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5年1月开工建设,2017年底竣工。2019年至2022年我单位多次组织三方协调处理,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要求胡结友等5人签署结清证明(见附件),然后进行付款,但未履行。目前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已撤出临朐市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与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双方存在纠纷拒不配合处理胡结友等5人在**商业广场欠薪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处理。”2022年10月10日该中心负责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三原告提供2020年***与假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假日公司已收到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假日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2020年1月19日的微信聊天中,**发给***原告的收到条,并要求***叫**开收据和付款申请书,五家(土方小李、防水、外架、泥工、钢筋工)合计共248129元。2020年5月30日的微信聊天中,**再次要求***叫**开收据和付款申请书。
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给胡结友出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87456元收款收据,盖海峡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事由载明工甲方代付泥工班组胡结友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胡结友在制式的假日公司报销凭证上签署收到假日公司代海峡公司垫付的**商业广场泥水班组工程尾款87456元,至此本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款直接汇入本人账户(到账有效)。***在胡结友签名的报销凭证上签字。
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给***出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30000元收款收据,盖海峡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事由载明甲方代付防水班组***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在制式的假日公司报销凭证上签署收到假日公司代海峡公司垫付的**商业广场防水班组工程尾款30000元,至此本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款直接汇入本人账户(到账有效)。***在胡结友签名的报销凭证上签字。
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给***出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80673元收款收据,盖海峡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事由载明甲方代付***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在制式的假日公司报销凭证上签署收到假日公司代海峡公司垫付的**商业广场钢筋班组工程尾款80673元,至此本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款直接汇入本人账户(到账有效)。***在胡结友签名的报销凭证上签字。
以上三笔工程款假日公司未支付给三原告。
2021年8月1日,假日公司(甲方)与海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投资开发、乙方承包施工的**商业广场工程,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实际施工人***、胡结友等四个分包人。因甲方认为实际施工人胡结友等四个分包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乙方与实际施工人胡结友等四个分包人提起诉讼。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将胡结友、***、***、***四个实际施工人应负的维修义务和责任全部让予甲方。
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通过视频方式出庭作证。***作证陈述,**商业广场防水班组(人工费)结算单493775元是***施工,与***无关。当时***找到***说是付款需班组长签字,所以***在结算单上签字。2015年***已经不在项目里,假日公司单独找到***,产生的这些工程量与***无关,***已经与***结算完毕。
***提供的上述防水班组工程完成结算单中,载明合计493775元,借款420100元,余款73670元。结算单中技术负责***签字,公司负责人**签字。
三原告提供本院(2021)鲁0724民初4823号案件中材料,其中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中**作为海峡公司的代理人签字,部分付款申请中有***的签字。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8)鲁072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商业广场项目技术总工。
本院认为,2021年8月1日,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海峡公司承包假日公司**商业广场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清工分包给胡结友、***、***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海峡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
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给三原告出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三支收款收据中,载明假日公司代付胡结友87456元、***30000元、***80673元工程款,该三支收款收据加盖海峡公司财务专用章。海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甲方代付工程款,即要求假日公司代替海峡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假日公司至今未支付的情况下,海峡公司仍应向三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通过竣工验收,三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三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19日、5月3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叫**开收据和付款申请书,是基于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假日公司根据海峡公司的申请和收据代海峡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可以从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的债权债务中予以扣减。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开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三支收款收据时,假日公司主张已超付海峡公司工程款而未向三原告付款,此后假日公司向本院起诉海峡公司及三原告等人,即本院(2021)鲁0724民初4823号案件。因此,三原告依据***与**的聊天记录及临朐县建筑业发展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假日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用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三原告带领施工班组分别施工了防水、钢筋、泥水的劳务清工,三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三原告不能依据该规定向发包人假日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胡结友8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74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0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6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胡结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分别计993元、275元、908元,保全费895元、320元、827元,由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