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省璜镇璜兰街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伙,男,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结友,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付华村委会湖家村00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大付营村5-4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黄军营行政村黄军营村214号。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沂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结友、***、***、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2)鲁0724民初4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结友、***、***对海峡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9月3日,海峡公司与假日公司签订**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假日公司将**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峡公司施工。从***提供的与***的合同、***签署结算单及***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海峡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并未将工程发包给***,胡结友、***的情况亦同。海峡公司与胡结友、***、***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胡结友、***、***要求海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2021年8月1日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海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是存疑的,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基于上述协议书认定海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胡结友、***、***施工是错误的。三、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给胡结友、***、***出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三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是存疑的,即便是真实的,那也是海峡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胡结友、***、***作为劳务承包人,上述三人的劳务款均要汇总在海峡公司的工程款中向假日公司申请工程款,不应当作为认定海峡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海峡公司庭审中补充以下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明显是错误的。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以下案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胡结友、***、***承包工程,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是劳务合同纠纷。二、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第497页载明:“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既可以是资质较低的施工企业,也可以是没有资质也没有企业建制的由包工头带领的农民工临时组成的施工队伍,还有可能是不具有资质的其他企业。由包工头带领的农民工临时组成的施工队伍的情况各不相同。有的施工队由包工头负责,包工头一方面对外揽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承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的义务,另一方面负责招工,向其招来的农民工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应为包工头。有的施工队伍包工头只负责招工和管理,包工头和施工队伍中的农民工都直接从施工企业领取工资。这种情形下,施工队伍就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而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施工单位,施工队伍的组成人员与施工企业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在本案中,胡结友、***、***承包案涉工程,其承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的义务,同时有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其不是只负责招工和管理,其与施工队伍中的农民工都不是直接从施工企业领取工资,因此与承包人之间并未形成雇佣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假日公司另案起诉胡结友、***、***要求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也说明了胡结友、***、***是被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待的,故本案胡结友、***、***应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胡结友、***、***可以请求假日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胡结友、***、***辩称,海峡公司应对胡结友、***、***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假日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共同承担责任。1、胡结友、***、***为案涉工程部分分项的实际施工人,胡结友、***、***承包案涉工程,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并且负责招工管理。一审中,***提供的结算单能够证明***承担了案涉施工项目中部分农民工的工伤赔偿责任,并且***在撤出案涉施工项目后,假日公司要求***完成部分维修任务。另外假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胡结友、***、***承担维修责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结友、***、***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事实也与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可胡结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相一致。2、案涉**商业广场项目已于2017年交付业主使用,于2018年9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但截止到目前海峡公司与假日公司仍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胡结友、***、***多次主***的情况下,海峡公司与假日公司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款与实际欠付工程款相差较大,实际是胡结友、***、***作出巨大让步的结果,但海峡公司与假日公司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综上所述,海峡公司与假日公司均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假日公司辩称:第一,假日公司与胡结友、***、***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胡结友、***、***不应向假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二,假日公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于海峡公司,胡结友、***、***实际是与海峡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施工班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在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胡结友、***、***没有依据向假日公司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胡结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峡公司向胡结友支付欠付工程款8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874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假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峡公司、假日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假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峡公司、假日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峡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0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以806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假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责任;3.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海峡公司、假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假日公司将**商业广场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海峡公司施工。**作为海峡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海峡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施工中海峡公司将工程中防水分项工程的劳务清工包给***施工,把钢筋分项的劳务清工包给***,把泥水分项的劳务清工包给胡结友。***、***、胡结友带领施工班组施工。
2018年9月案涉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
因欠薪问题,胡结友等人到政府部门要求处理。2022年6月12日,临朐县建筑业发展中心出具关于胡结友、***、***、***、***在**商业广场欠薪问题的情况说明:“**商业广场项目开发企业为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企业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于2015年1月开工建设,2017年底竣工。2019年至2022年我单位多次组织三方协调处理,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要求胡结友等5人签署结清证明(见附件),然后进行付款,但未履行。目前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已撤出临朐市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与山东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双方存在纠纷拒不配合处理胡结友等5人在**商业广场欠薪问题,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进行处理。”2022年10月10日该中心负责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胡结友、***、***提供2020年***与假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假日公司已收到胡结友、***、***出具的收到条,同意支付胡结友、***、***剩余工程款。假日公司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2020年1月19日的微信聊天中,**发给***胡结友、***、***的收到条,并要求***叫**开收据和付款申请书,五家(土方小李、防水、外架、泥工、钢筋工)合计共248129元。2020年5月30日的微信聊天中,**再次要求***叫**开收据和付款申请书。
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给胡结友出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87456元收款收据,盖海峡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事由载明甲方代付泥工班组胡结友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胡结友在制式的假日公司报销凭证上签署收到假日公司代海峡公司垫付的**商业广场泥水班组工程尾款87456元,至此本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款直接汇入本人账户(到账有效)。***在胡结友签名的报销凭证上签字。
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给***出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30000元收款收据,盖海峡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事由载明甲方代付防水班组***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在制式的假日公司报销凭证上签署收到假日公司代海峡公司垫付的**商业广场防水班组工程尾款30000元,至此本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款直接汇入本人账户(到账有效)。***在胡结友签名的报销凭证上签字。
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给***出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80673元收款收据,盖海峡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事由载明甲方代付***工程款。2021年1月27日,***在制式的假日公司报销凭证上签署收到假日公司代海峡公司垫付的**商业广场钢筋班组工程尾款80673元,至此本班组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款直接汇入本人账户(到账有效)。***在胡结友签名的报销凭证上签字。
以上三笔工程款假日公司未支付给胡结友、***、***。
2021年8月1日,假日公司(甲方)与海峡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甲方投资开发、乙方承包施工的**商业广场工程,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实际施工人***、胡结友等四个分包人。因甲方认为实际施工人胡结友等四个分包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对乙方与实际施工人胡结友等四个分包人提起诉讼。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将胡结友、***、***、***四个实际施工人应负的维修义务和责任全部让予甲方。
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通过视频方式出庭作证。***作证陈述,**商业广场防水班组(人工费)结算单493775元是***施工,与***无关。当时***找到***说是付款需班组长签字,所以***在结算单上签字。2015年***已经不在项目里,假日公司单独找到***,产生的这些工程量与***无关,***已经与***结算完毕。
***提供的上述防水班组工程完成结算单中,载明合计493775元,借款420100元,余款73670元。结算单中技术负责***签字,公司负责人**签字。
胡结友、***、***提供一审法院(2021)鲁0724民初4823号案件中材料,其中施工合同、付款申请中**作为海峡公司的代理人签字,部分付款申请中有***的签字。胡结友、***、***提供的一审法院(2018)鲁0724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商业广场项目技术总工。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8月1日,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海峡公司承包假日公司**商业广场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清工分包给胡结友、***、***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综合竣工验收,海峡公司应向胡结友、***、***支付工程款。
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给胡结友、***、***出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三支收款收据中,载明假日公司代付胡结友87456元、***30000元、***80673元工程款,该三支收款收据加盖海峡公司财务专用章。海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甲方代付工程款,即要求假日公司代替海峡公司向胡结友、***、***支付工程款。在假日公司至今未支付的情况下,海峡公司仍应向胡结友、***、***支付上述款项。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通过竣工验收,胡结友、***、***主张自2020年1月1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胡结友、***、***提供的2020年1月19日、5月30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叫**开收据和付款申请书,是基于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债权债务,假日公司根据海峡公司的申请和收据代海峡公司向胡结友、***、***支付工程款后,可以从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的债权债务中予以扣减。2021年1月24日,海峡公司开具交款单位为假日公司的三支收款收据时,假日公司主张已超付海峡公司工程款而未向胡结友、***、***付款,此后假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海峡公司及胡结友、***、***等人,即一审法院(2021)鲁0724民初4823号案件。因此,胡结友、***、***依据***与**的聊天记录及临朐县建筑业发展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要求假日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用的施工班组之间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胡结友、***、***带领施工班组分别施工了防水、钢筋、泥水的劳务清工,胡结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范畴,胡结友、***、***不能依据该规定向发包人假日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胡结友8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74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0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6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结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分别计993元、275元、908元,保全费895元、320元、827元,由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海峡公司应否向胡结友、***、***支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根据2021年8月1日假日公司与海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22年6月12日临朐县建筑业发展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海峡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海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劳务清工分包给胡结友、***、***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峡公司关于本案应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胡结友、***、***与海峡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判决海峡公司向胡结友、***、***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海峡公司虽对2021年8月1日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胡结友、***、***与海峡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胡结友、***、***作为提供泥工、钢筋、防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认定本案不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海峡公司以该规定为由主张假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上诉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
审判员 **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