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02执15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执行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广场4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广丰特艺城17楼。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鲁070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货款1838816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1、2022年9月20日、2022年9月23日、2022年12月1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2、经潍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系统及网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022年12月27日,继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海峡金岸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在潍坊浩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破产债权分配款,查封(冻结)期限三年(自2022年12月27日至2025年12月26日)。因案件未能在查封期限内执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
3、2022年12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2年12月27日,通过电话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鲁0702民初36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