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4064号
原告:南京水门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48232581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42号23栋东侧。
法定代表人:姚平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潜,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N9611X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锦绣街37号506室。
法定代表人:周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军,江苏鸿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水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门公司)与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平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潜,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4879元,其中工程损失48885元、应退税金39000元、厂房租金89340元、物业费76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3日签订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42号(联动U谷)23栋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6万元,后经工程实施过程中增减项,调整为519946元。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共支付被告工程款492329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第三期工程款后便不再履行合同,以春节和疫情为由,一直拖延施工。直至2020年5月17日,原告至被告公司催促,被告突然拿出原告应付款函,诬赖原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次日拿出双方2019年12月31日签字盖章的519946元的付款方式调整函,但被告仍不履行合同,原告遂报警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按施工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不存在被告拒绝施工一说。被告已完成全部项目的施工,并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经移交给原告;第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停工,是由于原告的错误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经常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被告多次向原告催款,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以免影响施工工程的进度。201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书面催款函要求其付款,原告仍然故意拖延,至2019年12月6日,被告无奈之下只好停工,并书面向原告发送停工函。2019年12月20日,因原告拖延支付三期工程款,被告又书面向原告发送催款函,提醒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确保工程进度正常进行。第三,2020年1月24日是农历正月初一,因疫情原因,影响到施工,这是公共卫生事件,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必须遵守政府决定,暂缓施工,故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第四,原告所列的损失明细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施工义务,施工延期完全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的,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属于恶意诉讼,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所列损失明细中工程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符合施工技术规范,不存在因被告的原因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所列损失明细中发票税金,因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七款并无关于发票返还税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税金差额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若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税金差额应当举证证明;损失明细中的厂房租金和物业费,与本案无关,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与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列的损失明细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原告水门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水门公司位于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硬装工程,建筑面积1565㎡,工程造价56万元;工程总工期为75天(以物业核发的进场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起始时间);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68000元;水电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68000元;完成60%,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96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8000元;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约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原因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在保修期内凡因乙方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应有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2年,隐蔽工程五年(含防水);合同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违约金;……。合同附件注明:1、出图章费用面积为1216平方,多出此面积,本公司不包含;2、此报价不包含钢结构楼梯(此楼梯为通往顶楼阳光房楼梯);3、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的变更项(增、减项)费用根据合同签订时折扣确定;4、其他无任何口头承诺。合同落款加盖原告水门公司、被告***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水门公司委托姚潜处理与案涉装修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9年9月26日,***公司出具一份新港联东U谷23栋工业园空间工程造价单,其中载明案涉装修项目A基础项目14616.1元、B装饰工程487013.3元、C电气工程136286元、D弱电工程20215元、E水暖工程9085元、F工程直接费(A+B+C+D+E)667215.4元、G人身意外险1200元、H税金9%增值税60975.04元,I工程总造价729390.44元,合同签订价56万元整。
2019年10月24日,水门公司与***公司又签订一份《附加合同》,约定:1、南京经开联东U谷23栋开工日期定为2019年10月26日;2、水门公司在2019年10月26日施工当天支付合同首期款剩余款项;3、施工过程中乙方将按照由甲方签字的施工图进行施工;4、如施工过程中甲方更改图纸导致工程延期及超出报价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果有减项按合同及报价扣除;5、增项单的费用将于合同二期款一起付清;6、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提供部分辅材,则材料费用按照南京市场价核算,并在施工款中扣除;7、一楼与二楼的进风井开门洞费用,如果是砖墙结构则按照拆除费用91元每平方米计算,如果是混凝土结构则按照3000元每一个计算;8、增加的灯具、开关、插座由甲方购买,具体明细在变更单中体现。合同后附工程项目变更单,注明施工项目增项部分为38848.5元、税金9%为3496.365元,合计42344.87元,减项部分为原有报价56个筒灯价钱抵上14个掉线平板灯(300*1200),弱电工程20215元、供应及铺设复合地板(二层)13968元、供应及铺设复合地板(四层)16128元,减项部分50311元、税金9%为4527.99元,合计41677.6元(76折)。
合同签订后,姚潜签署开工告知单,确认工程于2019年10月27日开工。之后,水门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向***公司付款10万元、10月28日付款68000元、12月2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2日,***公司向水门公司发出催款函,告知其应支付二期工程款168000元、增项款42344.87元,合计210344.87元,仅收到水门公司10万元,要求其在2日内补齐二期剩余款项。2019年12月6日,因仍未收到水门公司二期剩余款项,故***公司又发出停工函。2019年12月11日,水门公司向***公司付款68000元。2019年12月20日,***公司再次发出催款函,催要三期工程款196233.5元。2019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一份付款方式调整函,其中水门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调整函载明因施工现场项目变动,导致总合同金额变更、付款方式有调整,调整明细如下:1、原合同金额56万元,增项金额35265元,减项金额75318.9564元,最终合同金额为519946元;2、支付与结算方式:①签订合同当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金额为10万元,10月28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金额为68000元,②工程进度为30%,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的工程款,计168400.36元,③工程进度为60%,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5%的工程款,计157549元,④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计25997元;3、2019年12月16日,现场工程进度将达到65%,请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到现场验收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并支付三期款,三期款金额为157549元。调整函中手写部分注明“该付打孔费1220元,从本函总款中扣除,实付三期款156329元”,由案外人刘某甲签字。调整函签订后,水门公司于当日向***公司付款156329元。以上合计已付款492329元,之后水门公司未再付款。2020年5月15日,***公司向水门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92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
水门公司认为***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存在如下几点:一、未完成全部装修项目的施工,且装修存在不合格等质量问题,为此其提供了一张装修损失明细表,列明1、序工项目:施工垃圾堆放现场,无清运及外运,金额为8295元;2、间隔项目:1-4楼彩钢板夹芯板隔墙不平整美观,勾缝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告只有增加补贴石膏板,金额为900元;3、间隔工程:一楼展品墙无供电无玻璃展品窗无后盖板,隔层7扇门未安装,墙面未达到平整洁净、清晰美观、勾缝密实平整、均匀顺直、深浅一致的验收标准,金额为9900元;4、间隔工程:墙面装饰所需要的腻子、水泥、砂纸、胶泥剂等施工材料,金额为980元;5、间隔工程:楼层外墙面贴石膏板强粉刷施工,金额为6600元;6、电气安装:1-4楼石膏板墙布220V电线、开关插座及LED照明灯,金额为7500元;7、水暖安装:部分水管接管质量不合格,影响使用,金额为3960元;8、楼地面工程:一楼地沟供应及铺设玻化地砖300*300防滑砖破损12块,沟面未贴瓷砖甚至是黄土,勾缝后未擦净瓷砖表面,接缝不平整,金额为3000元;9、楼地面工程:供应及铺设花岗岩白麻石19块花岗岩地砖贴反,地砖面高低不平,高差5毫米以上,有6块地砖开裂、掉角或碎缝,不符合验收标准,存在与墙面宽达10厘米、长3-4米的无砖区,金额为1860元;10、顶面工程:四楼中间顶部石膏板平面与钢架吊柜底平面有10×12厘米的大洞,和1厘米×8米的大缝,表面不平整,不符合验收标准,2楼女卫生间吊顶未施工,金额为562元;11、门窗工程:供应及安装免漆套装木门(900×1200毫米),4楼及4楼隔层2樘门未做,彩钢板夹心墙备注中四楼上层包含门面积和一楼泵房区域未做门2扇,以及泵房隔墙,金额为3328元;12、门窗工程:供应及安装一楼卷帘门处挡雨棚,现场留存钢架,约有1×3米的玻璃尚未安装,金额为2000元;以上合计48885元;二、双方约定开具税金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上被告只开具了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应返还差额39000元;三、被告未完成施工,致使原告无法入住使用,造成原告另行支付厂房租金89340元、物业费7654元。对于第一项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5月24日派出所出警记录仪视频、找第三方完成施工的协议及相应费用发票,证明被告未完成施工,且已完成部分存在诸多瑕疵和质量问题,视频显示2020年5月24日,原告报警称被告未完成装修项目的施工,派出所出警后使用电子记录仪拍摄了案涉装修项目现场,其中可以看出现场较为脏乱,地面存在建筑垃圾等,水门公司分别与第三方签订了《23栋隔楼库房墙贴石膏板施工协议》、《23栋隔墙贴石膏板施工协议》、《23栋石膏板墙油漆施工协议》、《23栋220V电线改布置施工协议》、《23栋地、墙面修补施工协议》;对于第二项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书,其中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证明因被告的施工造成原告无法及时入住使用,应赔偿2020年5月、6月、7月的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损失;对于第三项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项目造价汇总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约定为9%税金,但原告实际开具的是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其表示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中旬竣工并移交给原告,且已于2020年4月28日予以退场。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竣工验收移交单、分部工程及观感质量验收记录表、隐蔽工程(乳胶漆墙顶面工程)检查记录—饰面,三张表单中均未载明时间,且其中竣工验收移交单显示水门公司姚潜签字确认顶面工程、墙面工程已按施工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分部工程及观感质量验收记录表显示水门公司姚潜签字确认墙面涂饰工程符合标准,验收合格;隐蔽工程(乳胶漆墙顶面工程)检查记录—饰面表显示石膏板缝填充联缝石膏,填充密实,紧固钉刷防锈漆,涂刷均匀,石膏板缝间粘贴牛皮纸带,纸面平整无褶皱,粘贴严密,腻子粉刷均匀符合规范要求,水门公司姚潜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则认为其仅对上述表格中打钩的部分予以确认,表格中还有很多打叉的项目,恰恰说明被告并未完工。
庭审中,承办人于2021年4月26日前往案涉装修项目所在地即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42号23栋进行现场勘查。经现场勘查,被告已基本完成双方约定的装修内容,但存在施工粗糙、做工不细、细节处理不到位的情形,如彩钢板夹芯板隔墙部分不平整、勾缝空隙大,地砖贴面部分不平整、接口处缝隙大等。
本院认为:原告水门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附加合同及付款方式调整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全部装修内容,且已完成的部分存在质量瑕疵,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装修损失明细表中第1项“施工垃圾堆放现场、无清运及外运”,从原告提供的出警记录仪录制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被告退场后现场确实较为脏乱,地面存在建筑垃圾未清理,施工项目也未保洁,原告自行清理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并酌定该部分损失为4000元。原告主张装修损失明细表中第2项,对比出警记录仪视频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确实存在彩钢板夹芯板隔墙面不平整,原告以补贴石膏板予以修复,有事实依据,该费用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损失明细表中第3项中一楼展品墙无供电无玻璃展品窗无后盖板,从双方合同及造价单、工程项目变更单来看,并无展品墙需安装供电设施、玻璃窗及后盖板的约定;隔层7扇门未安装,结合出警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现场勘验,一楼、三楼、四楼的隔层共计7扇木板门未安装,结合双方合同及造价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内容,并无隔层安装木板门的约定。原告主张装修损失明细表中第3项关于墙面和第4—5项,实际均为墙面、饰面工程,被告已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墙面、饰面工程已进行检查验收,原告也已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本院对第3—5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明细表中第6项“1-4楼石膏板墙布220V电线、开关插座及LED照明灯”和第7项“部分水管接管质量不合格,影响使用”,在现场已做改动的情况下,仅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该两项施工未完成或不符合质量约定,故对此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损失明细表中第8—9项,实际为地面工程,从出警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和现场勘验情况来看,确实存在地砖贴面不平整、缝隙较大的问题,但该部分原告并未修复;而原告称被告在施工时将地面损坏后未修补,因现场勘验时三楼、四楼地面均已铺设地板,无法查看是否损坏及是否修补,故本院对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明细表中第10项,实际为顶面工程,被告已举证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地面和顶面工程已进行检查验收,原告也已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故本院对第10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损失明细表中第11项,经现场勘查,仅是一楼、三楼、四楼隔层的木板门未做,该内容双方在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中并未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修损失明细表中第12项“供应及安装一楼卷帘门处挡雨棚,现场留存钢架,约有1×3米的玻璃尚未安装”,经现场勘查发现,被告已完成钢化玻璃挡雨棚的施工,原告认为玻璃不平整,需要修复,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900元。关于工程尾款,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一并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由双方另行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租金及物业费损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即在案涉装修工程开始前,租赁厂房的事实已经发生,且租赁期限和租金、物业费已经确定,原告由此主张2020年5月、6月、7月的租金和物业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税金差额3900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造价单、工程项目变更单(增项和减项)中记载工程总价款包含“9%的增值税”,但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装修成果,原告支付相应承揽费用,而该费用是一个总价费用,即双方是以一个固定金额作为承揽费用的计算依据,至于“9%的增值税”只是金额中的一个名目,且税率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确定,非当事人约定内容,原告实际开具税率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主张返还该税率对应税金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水门电子有限公司损失费49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水门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被告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夏雪芹
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