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晟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可可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126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代表人:钱平。
委托代理人:虞伟国。
被告:浙江可可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香莲。
被告:***。
被告:徐香莲。
被告:温州中城晟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达。
委托代理人:叶圣献。
被告:张光达。
被告:麻庆平。
被告:林彩娥。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可可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里农业公司)、***、徐香莲、温州中城晟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晟泰公司)、张光达、麻庆平、林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国、被告中城晟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圣献,被告张光达,被告麻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徐香莲、林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授信期限为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0日。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被告徐香莲、被告中城晟泰公司、被告张光达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号依次为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01120110413001-1号、001120110413001-2号、001120110413001-3号、001120110413001-4号),合同均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依次为850万元、85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当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件时,原告既可向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无论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
同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麻庆平、被告林彩娥(两人系夫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为深发温小额抵字第001120110413001-1号),约定:以被告麻庆平名下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月乐南苑6幢3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3-25342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从2011年4月14日到2014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188万元。同日,被告麻庆平、被告林彩娥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了抵押物被拆迁时的处置方案。
2012年3月29日,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深发温小贷字第001120120329001号),约定:贷款金额为18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93%;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自2012年9月开始付息不足,2012年10月开始拒绝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即逾期利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各担保人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188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付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暂算至2013年5月2日止,本息合计为2018482.01元);2、原告有权以被告麻庆平、林彩娥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月乐南苑6幢304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7)第3-2534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徐香莲、中城晟泰公司、张光达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所应承担的本金、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主体资格;
3、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被告徐香莲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徐香莲主体资格;
5、被告中城晟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张光达身份证,证明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张光达主体资格;
6、被告麻庆平、林彩娥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被告麻庆平、林彩娥主体资格、婚姻情况;
7、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授信关系;
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9、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徐香莲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10、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中城晟泰公司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1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光达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1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麻庆平、林彩娥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1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权属关系、抵押关系;
14、贷款合同,证明贷款关系;
1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贷款交付证明;
16、欠息单。证明欠息情况。
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徐香莲、林彩娥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被告中城晟泰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授信、提供贷款及担保事宜,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并不清楚。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并没有对该贷款提供保证。被告中城晟泰公司曾向原告签署过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但并非为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城晟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城晟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光达辩称:我系被告中城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及我个人都未对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我曾于2011年11月份左右向原告签署过一份空白的保证合同,但并非是为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及我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张光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张光达身份证,证明2011年3月21日时被告张光达身份证已经更换,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4月被告张光达用于办理贷款担保的身份证不符,被告张光达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麻庆平辩称:对抵押合同上的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合同,我的房产根本不值188万元,我是被原告和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欺骗了。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张光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该项材料并不是为担保涉案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的借款而提供的。因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张光达对合同中盖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签署合同时,系空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签名,即表示对整个合同内容的确认。被告认为其在签署合同时,该合同的填写部分内容空白,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被告麻庆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15、16,本院认为这三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3、对被告张光达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张光达在合同签订时身份证虽已更换,但这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光达在签订合同时是否还持有另一张身份证,被告以此来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原告的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另查明,《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7.93%,逾期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为11.89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88万元、期内利息(即截止2013年9月30日)6421.4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4年6月27日)886.89元。被告麻庆平和被告林彩娥已于2012年9月19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涉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张光达认为,二被告在签署合同时合同填写内容的部分空白,二被告签署该担保合同并非是为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和张光达在担保合同上盖章、签名,即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二被告的这项辩称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张光达辩称,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如自2011年4月11日起六个月内未向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发放任何授信,则综合授信额度自动终止。原告在授信合同签订后超过六个月才向被告可可里公司发放贷款,授信合同已自动终止,则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终止,二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和被告张光达是为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向原告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授信额度是否终止,并不影响《贷款合同》的成立,亦不能免除二被告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却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偿付所欠借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支付复利,本院认为,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利息计收复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中城晟泰公司、张光达应分别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徐香莲自愿为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各自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
被告麻庆平、林彩娥自愿提供房产为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上述每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88万元为限。
被告可可里农业公司、***、徐香莲、林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可可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6421.44元、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6月27日的复利为886.89元,之后的复利以6421.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1.895%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浙江可可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麻庆平、林彩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梧埏镇月乐南苑6幢304室(权属证书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深发温小额抵字第0011201104130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188万元为限;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01120110413001-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万元为限;
四、被告徐香莲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01120110413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850万元为限;
五、被告温州中城晟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01120110413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
六、被告张光达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深发温小额保字第001120110413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0万元为限;
七、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8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368元,由被告浙江可可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香莲、温州中城晟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光达、麻庆平、林彩娥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若冰
人民陪审员  蔡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陈茂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