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

***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射洪街道办事处学园路40号(香江逸景)10幢2层1-3号。

法定代表人:谭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科技产业开发区安达路。

法定代表人:陈映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靖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团结巷13号。

法定代表人:戴德燕,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711号1栋2单元3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夏旭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五桂桥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雷,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威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泷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城公司)、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易公司)、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瑞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威达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祥泷公司向成威达公司支付利息3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祥泷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成威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祥泷公司支付成威达公司货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9年11月25日为453867元,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该诉讼请求包含了本金360万元、截止2019年11月25日的利息453867元(包括了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的利息36万元)及2019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成威达公司与祥泷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合法性,并查明该协议书中载明的“乙方祥泷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成威达公司4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合计436万元。该款已包含欠付钢材款400万元及其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故一审法院的判决遗漏了截止2019年11月15日的利息。2.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分别明确计算了三笔款项祥泷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即垫资费)计算的起止点及具体金额,对于祥泷公司是否承担起止点后的利息及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也未约定除60万元履约保证金外的其他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该观点,协议中约定的36万元利息应当得到支持。

祥泷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成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祥泷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署了该协议书,未经过主债务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该合同系成威达公司和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未经过主债务人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认可,该合同未生效,对各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该协议约定本身既约定了高额的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还约定了60万元履约保证金,严重增加了祥泷公司的义务,系不公平的约定,其约定无效。3.即使祥泷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在判决的时候已经支持了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多元,不应当再计算利息。

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陈述称,成威达公司关于上诉利息的问题,与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祥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成威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祥泷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威达公司承担。在本院二审过程中,祥泷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改判支持祥泷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因该撤回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祥泷公司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祥泷公司与成威达公司之间为担保合同关系,祥泷公司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非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一审法院认定担保主债务合同认定错误,祥泷公司担保主债务合同为成威达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之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不是成威达公司与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3.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被担保的主债务人认定错误,祥泷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的主债务人为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而不是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4.案涉主债务合同存在欺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5.一审法院认定钢材款本金为360万元有误,祥泷公司已付钢材款本金900万元,剩余钢材款本金为300万元。6.一审法院认定差旅费为2293元有误。7.一审法院对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不予采信,认定错误。8.一审法院认定60万元履约保证金性质及数额有误,该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在祥泷公司已经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不应再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计算利息。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祥泷公司所支付的本次撤诉补偿费用为17万元,故成威达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是17万元而不是60万元。

成威达公司答辩称,1.成威达公司陈述本案应该是担保合同关系,成威达公司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完全正确,本案应当为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已经把成威达公司、祥泷公司双方承担责任的基础确定为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成威达公司也认为该协议书是双方最后的意思表示,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起诉,该协议书表明案涉楼盘实际使用钢材的是三家内部劳务承包方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并且该协议书第一条也明确钢材使用方就是该三家公司,明确了该三家公司欠付的钢材本金具体金额,祥泷公司就是根据该三家公司欠付的钢材具体金额对成威达公司作出的直接支付钢材款的承诺,所以祥泷公司承担责任的此项合同是该三家公司与成威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根据成威达公司一审提供的关键证据物资调货单,其购货单位指向的均是三家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其中昕瑞公司的签订代表为廖洪建,物资调货单备注“廖总”,一审中廖洪建也对此全部认可;戴磊就是成威达公司与昕瑞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指定的收货人;青城公司也是钢材购销合同的指定收货人具体签收物资调货单;以上明确可以看出成威达公司是向这三家公司具体供货,没有向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供货,所以祥泷公司主张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与祥泷公司是实际购买合同的双方是完全错误的,也是与上述证据、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最终协议书完全相悖的。3.一审法院判决的事实部分双方没有争议,一审判决认定的360万元是根据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最终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成威达公司撤诉后祥泷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故第一次支付的400万元只有340万元计入钢材款,约定的清楚明白。成威达公司的律师费本身就是60万元,该协议也是双方律师起草并最终签订,如果祥泷公司违约就要支付,没有违约就不用支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理的。4.成威达公司发生的差旅费共2293元,也有实际票据佐证,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最终协议书约定了差旅费、误工费由祥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正确。5.一审法院不认定成威达公司和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的物资采购合同是正确的,因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成威达公司向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供货,没有向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供货,开票是向总承包方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开票,实际分包人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采购物资,这在工程施工中常见。6.在双方履行合同中,恰恰是祥泷公司代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直接支付钢材款后,还把祥泷公司与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用于开票的合同作为依据,这是不诚实履行合同的表现。

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陈述称,鉴于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在本案主体地位为第三人,成威达公司、祥泷公司均未要求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而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既不是本案涉诉的主债务人,也非担保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陈述意见。

成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泷公司立即支付成威达公司钢材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9年11月25日为453867元,3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2.判令祥泷公司支付成威达公司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300000元。

祥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祥泷公司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担保函》;2.请求判令撤销祥泷公司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3.请求判令成威达公司返还祥泷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954万元;4.请求判令成威达公司支付954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425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29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祥泷公司为都江堰绿优城项目的开发商,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青城公司、昕瑞公司、久易公司(原四川久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方。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青城公司与成威达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和2017年10月21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从2017年7月23日至2018年9月29日采购钢材10891969.33元;2018年8月8日,青城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垫资费;2019年6月29日,青城公司与成威达公司确认,青城公司欠钢材本金400万元。2017年7月1日,昕瑞公司与成威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从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5日采购钢材11,482,214.49元。2018年8月8日,青城公司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垫资费;2019年6月29日,昕瑞公司与成威达公司确认,昕瑞公司欠钢材本金4132260.30元。2017年7月5日,久易公司与成威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4日采购钢材11970273.57元;2018年8月8日,久易公司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及垫资费;2019年6月29日久易公司与成威达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5月31日欠成威达公司钢材本金4573448.54元。

2019年1月31日,祥泷公司根据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的申请,向成威达公司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鉴于***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4-WZ-2017-百商・绿优城-4001。为了保证申请人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申请人的申请,本公司出具以贵方(成威达公司)为受益人的《担保函》,承担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的担保责任,并约定如下:一、本担保函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申请人的责任承担人为下属三家内部劳务承包队伍责任人(王**、廖洪建、王蒲奎);二、担保函自开立之日起生效,期限为4个月,即从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1200万元中的800万元的月利率为:2.5%(该利息由申请人的下属三支内部劳务承包队伍责任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分别承担50%)。800万元以外的资金利息(具体应付金额以三方结算为准)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三家内部劳务承包队伍承担(承担该费用的三支内部劳务承包队伍责任人分别是:王**、廖洪建、王蒲奎)月息为2.5%;三、连带责任担保人承诺:担保金额1200万元到期时,若申请人不能按期偿还,受益人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的,自我公司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承担代偿义务(如由我司履行了代偿义务,我司有权在工程中扣除),逾期未偿还,我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按担保款金额的日期承担违约金;四、担保函有效期届满,债务履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本保函退回本公司注销;五、以上担保金在申请方施工过程中须按比例进行支付,支付后则担保金额顺减。……”,该担保函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作为申请人,青城公司、昕瑞公司、久易公司内部劳务承包责任人王**、廖洪建、王蒲奎签字,祥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盖章。祥泷公司在出具《担保函》后,未支付相应款项给成威达公司。

2019年6月3日,成威达公司向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向青城公司、祥泷公司【(2019)川0180民初2217号】,昕瑞公司、祥泷公司【(2019)川0180民初2218号】,久易公司、祥泷公司【(2019)川0180民初2216号】主张权利,诉讼中冻结了以上公司应收款和银行存款。

2019年7月29日,成威达公司与祥泷公司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成都市都江堰市百商·绿优城项目由***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四川久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内部劳务承包方,实际使用***威达商有限公司钢材,用于项目实际施工。***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使用方对***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了限额12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现成威达公司、祥泷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截至2019年5月31日,钢材使用方共欠钢材款本金12705708.84元(以前所付款项先付利息后付本金)。具体为:久易公司4573448.54元;昕瑞建司4132260.30元;青城建司400万元;二、乙方祥泷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成威达公司支付4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及本次撤诉费用17万元,合计425万元。该款项为支付的担保款,已包含欠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其从2019年7月1日至7月30日的利息;三、乙方祥泷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成威达公司4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合计424万元。该款项为支付的担保款,已包含欠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其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四、乙方祥泷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甲方***达公司4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合计436万元。该数已包含欠付钢材数400万元及其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五、甲方成威达公司自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一笔款项425万元后,于次日内向简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祥泷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青城公司的全部查封保全措施;六、甲方成威达公司自收到乙方支付的本协议第一笔款项425万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向简阳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若甲方成威达公司收到乙方祥泷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诉及解除查封保全措施,甲方成威达公司自愿向乙方祥泷公司支付60万元违约金,乙方祥泷公司有权不予向甲方成威达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款项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七、如果甲方成威达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按照本协议约定撤诉后,乙方祥泷公司未继续按照约定如期付款,乙方祥泷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中的400万中的60万元,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如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条有关乙方祥泷公司的义务未完全履行,该60万元用于支付成威达公司本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第一次付款只有340万元计入支付的钢材款。成威达公司可以再次起诉,再次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均由祥泷公司承担。八、本协议生效条件:2019年7月30日前成威达公司收到祥泷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本协议生效,祥泷公司未支付第一笔款项本协议不生效。……”等内容。该协议由成威达公司和祥泷公司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2019年7月29日,祥泷公司向成威达公司转账支付425万元(工程款400万元,利息8万元,撤诉补偿费17万元),2019年11月25日祥泷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工程款),2020年3月4日祥泷公司转账支付424万元(支付钢材款400万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020年3月4日转账支付5万元(支付400万本金及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

2019年7月30日,成威达公司收到祥泷公司支付的425万元工程款后申请撤回起诉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成威达公司在申请撤回与青城公司、祥泷公司(2019)川0181民初2217号案件中负担受理费21465元,保全费5000元,在申请撤回与昕瑞公司、祥泷公司(2019)川0180民初2218号案件中负担案件受理费19929元,保全费5000元,在申请撤回与久易公司、祥泷公司(2019)川0180民初2216号案件中负担受理费205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983元。

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在祥泷公司出具《担保函》和祥泷公司与成威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后,未向青城公司、昕瑞公司、久易公司支付《担保函》、《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在2019年7月29日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向祥泷公司出具的“委托代为付款确认书”中明确,“祥泷公司代为支付上述钢材款(注《协议书》中约定的)视为已经向中铁十八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百商・绿优城项目应付工程款1200万元。祥泷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200万元钢材款”。

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成威达公司催收款项产生油费、过路费及出差补助等共计22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的规定,本案案涉基础法律关系为成威达公司与青城公司、昕瑞公司、久易公司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31日祥泷公司因向成威达公司出具《担保函》为青城公司、昕瑞公司、久易公司给付钢材款提供担保构成保证合同关系;2019年7月29日,成威达公司与祥泷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既包含了祥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钢材款项的内容,也约定了未按照协议履行的履约保证责任,因双方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成威达公司根据该协议主张合同权利,故本案案由宜确定为合同纠纷。

关于成威达公司请求给付钢材款的金额及利息问题。成威达公司根据与祥泷公司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祥泷公司在成威达公司在2019年6月3日提起诉讼后,双方为解决问题而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履约保证金的性质问题。双方在《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成威达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按照本协议约定撤诉后,乙方祥泷公司未继续按照约定如期付款,乙方祥泷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中的400万中的60万元,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如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条有关乙方祥泷公司的义务未完全履行,该60万元用于支付成威达公司本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第一次付款只有340万元计入支付的钢材款”,该约定实质是对祥泷公司不能按期足额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祥泷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成威达公司主张将其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中的400万中的60万元不计入支付的钢材款,应予以支持。关于祥泷公司抗辩称该6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因本案总标的为1200万元,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仅为总金额的5%即60万元,且祥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故对祥泷公司抗辩称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祥泷公司应付钢材款项本金总额为12000000元,已支付钢材款本金8400000元,尚欠成威达公司钢材款本金3600000元,故对成威达公司请求支付钢材款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成威达公司主张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协议书》中分别明确计算了三笔款项祥泷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利息(即垫资费)计算的起止点及具体金额,对于祥泷公司是否承担止点后的资金利息及计算标准双方没有约定,也未约定除6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外的其他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成威达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以4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453867元;以3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祥泷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问题。根据双方2019年7月29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如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条有关乙方祥泷公司的义务未完全履行,……成威达公司可以再次起诉,再次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均由祥泷公司承担”,祥泷公司应当承担以上相关费用,成威达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成威达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成威达公司因催款产生的油费、过路费及出差补助等差旅费2,293元,故对成威达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由祥泷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再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承担由一审法院依法裁判;对主张的其余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祥泷公司反诉撤销《担保函》《协议书》、请求返还已付款项及承担资金利息的问题。关于《担保函》,2019年1月31日,祥泷公司为了保证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应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的申请向成威达公司出具《担保函》后,祥泷公司没有向成威达公司支付担保款项。作为都江堰绿优城项目开发商的祥泷公司对此情况是明知的,无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与青城公司、昕瑞公司、久易公司和成威达公司存在串通以欺诈方式损害祥泷公司利益的情形。关于《协议书》,成威达公司因祥泷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于2019年6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祥泷公司与成威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书》,其协议内容是作为开发商的祥泷公司与钢材供应商的成威达公司为解决存在的问题,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且在签订该协议后,祥泷公司按照协议已陆续支付900余万元。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祥泷公司主张成威达公司在其出具《担保函》、签订《协议书》方面存在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依据不足,故对祥泷公司请求撤销《担保函》、《协议书》及要求成威达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3600000元;二、***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再次起诉产生的差旅费用2,293元;三、驳回***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72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威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祥泷公司在与成威达公司2019年7月29日签订《协议书》的当天,向成威达公司转账支付425万元(用途:工程款);2019年10月16日,祥泷公司向成威达公司转账支付424万元(摘要:支付钢材款400万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4万);2019年10月16日,祥泷公司向成威达公司转账支付5万元,(摘要:支付400万元本金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019年11月25日,祥泷公司向成威达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备注: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的祥泷公司付款时间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祥泷公司与成威达公司在2019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成威达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祥泷公司与成威达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约定:“二、乙方祥泷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前向甲方成威达公司支付4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及本次撤诉费用17万元,合计425万元。该款项为支付的担保款,已包含欠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其从2019年7月1日至7月30日的利息;三、乙方祥泷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成威达公司4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合计424万元。该款项为支付的担保款,已包含欠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其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四、乙方祥泷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甲方***达公司4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合计436万元。该数已包含欠付钢材数400万元及其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祥泷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成威达公司转账支付425万元(用途:工程款),该支付金额、时间与《协议书》第二条时间、金额一致,故本院认定该笔支付为履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支付钢材款本金400万元、利息8万元及本次撤诉费用17万元。祥泷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成威达公司转账支付424万元(摘要:支付钢材款400万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4万)、5万元(摘要:支付400万元本金及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该支付时间晚于《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2019年9月30日,但金额能够与第三条约定的金额一致,且祥泷公司在当天支付了逾期期间(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5万元,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支付为支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钢材款400万元及利息24万元。2019年11月25日,祥泷公司向成威达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备注:工程款),因双方约定了祥泷公司分三期支付,故本次付款应当当然地认定为履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支付义务,故祥泷公司本期还有300万元的本金及36万元的利息未支付,祥泷公司应当继续支付。根据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该36万元的利息是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而成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以4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9年11月25日为453867元,36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钢材款之日止”的本金、计息期间包含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本金、计息期间,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利息36万元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成威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祥泷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首先,祥泷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祥泷公司与成威达公司之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前言部分约定:“成都市都江堰市百商·绿优城项目由***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四川久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久易茂樽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昕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青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内部劳务承包方,实际使用***威达商有限公司钢材,用于项目实际施工。***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使用方对***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了限额1200万元连带责任担保。现成威达公司、祥泷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故该协议系祥泷公司在明知成威达公司与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祥泷公司在协议中明确承诺由其向成威达公司履行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的债务,且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为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履行了大部分债务,其并不是根据《担保函》承担责任,祥泷公司关于成威达公司与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与该《协议书》内容不符,且与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无论祥泷公司在《协议书》之前为中铁十八局第四公司提供担保,还是为青城公司、久易公司、昕瑞公司提供担保,均不影响成威达公司依据其与祥泷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的约定诉请祥泷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其次,《协议书》约定:“七、如果甲方成威达公司收到第一笔款项按照本协议约定撤诉后,乙方祥泷公司未继续按照约定如期付款,乙方祥泷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中的400万中的60万元,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如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一条有关乙方祥泷公司的义务未完全履行,该60万元用于支付成威达公司本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第一次付款只有340万元计入支付的钢材款”,现祥泷公司第二期、第三期款项均未如期支付,一审法院认定第一次付款中只有340万元计入支付的钢材款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该6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成威达公司本次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而不是用于支付祥泷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故祥泷公司关于支付了利息就不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协议书》约定:“再次起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均由祥泷公司承担”,且成威达公司的相关票据能够证明油费、过路费、差旅费已经实际产生,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上述费用2293元由祥泷公司承担具有充分的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祥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威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祥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祥泷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对象的事实未查清,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3600000元;二、被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再次起诉产生的差旅费用2293元;四、驳回反诉原告***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0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威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威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60000元;

四、驳回***威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因***威达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的受理费6700元,及因***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的受理费35618元,均由上诉人***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徐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