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鹏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鹏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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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3819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浙江鹏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武康街道五里牌路70号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宣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升东,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鹏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2022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宝、熊升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驳回被告的经济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申请书,请求裁定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2700元。2021年7月8日在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仲裁庭开庭审理。原告当庭提请仲裁庭驳回被告的申请,因被告申请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庭审期间,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铝单板下单是否错误,进行了质证和法庭辩论,原告坚持铝单板下单完全依据被告提供的本项目的施工蓝图和技术变更,铝板加工单尺寸完全与被告提供的数据相符,原告铝板下单数据并无过错。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调取申请书,申请调取由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管的关键证据:正大青春宝(德清)药业有限公司中药注射剂车间(A楼),口服液体制剂车间及中间仓库(B楼),综合研发大楼(C楼),连廊1、2,人流门卫,货流门卫及门卫项目幕墙工程研发综合大楼幕墙施工蓝图及浙江绿城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幕墙施工相关的工作联系单变更单(图纸:幕墙节点图工程号:WL2019112图号:JD-01(修)修出图日期:2020.01)。被告提出加工单数据中铝板厚度与被告提供的数据不符,其他的没有不符。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数据为铝板厚度2.5mm,被告代理人当庭未提供铝板加工单上铝板厚度,庭后当日提供铝板厚度给仲裁庭。关于原告在职期间向被告提交的《关于正大青春宝二期铝板下单的错误汇报》(以下简称:错误汇报)是在原告不了解项目施工总包单位主体结构尺寸偏差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30日写的,被告并未对错误汇报做出任何书面批复。随后在被告的公司例会上,被告法人代表李洪海在会议上表态,此类问题不会扣个人工资,在浙江省网上法院立案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对劳动争议纠纷(2021)杭0475网调字第104号案件的调解工作人员也表述了此类问题不会扣个人工资的观点。故原告在职期间也并未向被告撤回错误汇报。综上,原告完全依据被告提供的施工蓝图及技术变更单出局铝板加工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且在发现总包单位主体结构尺寸偏差的情况下,及时向被告书面汇报情况并协助被告调整铝板加工单尺寸,体现了职工高尚的职业道德。
被告答辩称,被告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不止32700元,而是6205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态度良好,故愿意作出让步而非全额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承建的正大青春宝二期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经理。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正大青春宝二期铝板下单的错误汇报》,载明“***作为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在包窗铝板下单过程中,出错150件铝板,单块铝板面积2.14平方米,单价220元/平方米,总经济损失54142元,其中可利用板数量35件,损失数量115件,废料回收价值22170.40元,净经济损失32000元,加上早期视觉样板的两件铝板损失700元,共计32700元,我本人自愿承担此经济损失,从我个人工资中逐月扣除,以示警醒。具体扣除方案完全服从公司领导安排。”
2021年6月21日,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并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浙德清劳人仲案(2021)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2700元整。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正大青春宝二期铝板下单的错误汇报》、《浙德清劳人仲案(2021)21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关于正大青春宝二期铝板下单的错误汇报》;当事人庭审陈述。对被告提交的《幕墙节点图》、《加工图纸》、《发货单》、《铝板下单错误清单》、《现场笔录扫描件》、《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陈述,结合浙德清劳人仲案(2021)2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出具的《关于正大青春宝二期铝板下单的错误汇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驳回被告的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赔偿损失32700元。对原告提出该《关于正大青春宝二期铝板下单的错误汇报》系其不了解项目施工总包单位主体结构尺寸偏差的情况下出具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表态此类问题不会扣个人工资的观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浙江鹏程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损失共计3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梅佳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罗沁智
书记员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