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2100号
原告:德清鹏程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560346-X)。住所地: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254107596M)。住所地:象山县。
诉讼代表人:***,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兴县妇幼保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305224712502687)。住所地: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鹏程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筑幕墙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设公司)、长兴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长兴县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鹏程建筑幕墙公司起诉称: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因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幕墙工程建设需要,和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截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6264.33平方米。依据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和原告确认的结算,华丰建设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41678.08元。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拒不支付,被告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要求判令:一、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1678.0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2015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11630.40元);二、被告长兴县妇幼保健院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实,但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总价、施工面积、付款节点都不对,应付至工程款的80%而非全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长兴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项目是委托代建项目,委托方为妇幼保健院,受托人是案外人长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长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包单位华丰建设公司签订,华丰建设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幕墙工程的施工合同。委托代建人并非发包方,即使原告的工程款未收到,也无权向第二被告主张。二、根据长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其已向华丰建设公司支付了应给付的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与案外人长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项目委托代建协议》。2013年5月3日,长兴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签订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初,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石材幕墙,工程造价以石材和施工每平方的综合单价为准,综合单价为310元/平方米,暂估合同总价贰佰万;工程款按月进度付款,每月支付当月上报施工完成进度款造价的75%,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即付至总造价的80%,竣工验收半年付至95%,余留5%做质量保证金,竣工二年到期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中代表华丰建设公司签字的为***,系华丰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另外,根据当事人一致陈述,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至迟在2016年已实际投入使用。
根据《工程联系单》,华丰建设公司同意石材防护费用每平方米增加8元、管理费增加总工程款的2%、材料检验试验费13200元,***均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同意。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43万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华丰建设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所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石材幕墙总工程量为6264.33平方米,单价为310元/平方米;石材防护工程量为6264.33平方米,单价为8元/平方米;预埋件合计金额20000元;材料检验试验费合计19000元。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幕墙总工程量有异议,认为项目经理***跟公司说的工程量是6000平方米左右;对工程单价为310元/平方米+8元/平方米无异议;对预埋件20000元无异议;对材料检验试验费认可***签字的13200元。
以上事实,有《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项目委托代建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量清单》、汇款凭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华丰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长兴县妇幼保健院二期综合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完成幕墙工程施工后,被告华丰建设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虽然目前并无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材料,但由于大楼至迟已在2016年实际投入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对于工程量,原告主张幕墙总工程量为6264.33平方米,但未经被告确认,为节省讼累,本院按被告华丰建设公司认可的6000平方米计算总工程量,工程单价按318元/平方米计算,合计1908000元。再加上工程联系单中增加的2%管理费,以及预埋件20000元、材料检验试验费13200元(另5800元未经被告确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华丰建设公司总计应付原告1979360元。扣除已付的143万元,尚需支付549360元。被告长兴县妇幼保健院并非本案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也并非工程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鹏程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德清鹏程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217元,减半收取5108.50元,由原告德清鹏程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50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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