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能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吉祥路16号鸿发大厦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X17X176。
法定代表人:陈镇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霞、胡媛,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世贸路1001号世贸元亨大厦商业办公楼1004-1005室、1011-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3470405J。
法定代表人:龚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大道航盛铂金领域B座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MA35NDBX85。
负责人:江文根,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宾,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能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量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吉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20)赣048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能量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霞、胡媛、被上诉人**装饰公司及吉安**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人民币72万元。主要理由:1、因被上诉人吉安**装饰公司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上诉人依约暂停支付其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吉安**装饰公司逾期竣工系由其自身原因造成,故被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予以竣工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能量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月5日,原告东莞能量公司与被告吉安**装饰公司签订了《共青城南昌航空大学餐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江西南航学院(共青城校区)项目土建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被告组织施工;总价款为360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108万元,完成基础隔墙、水电基础及地面地砖工程后,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108万元,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26万元,剩余1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两年以后支付;工期自2019年1月5日开工至2019年2月25日竣工,共计50天,如一楼餐厅在2019年1月15日之后才具备开工条件,则一楼餐厅施工日期应从2019年2月15日开始顺延40天;工程竣工完成使用1个月后,被告提前3天通知原告验收,原告应在收到验收通知单一周内组织验收;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或停工,每延期竣工一天,按1万元/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一楼餐厅未具备开工条件,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另签订《共青城南昌航空大学餐厅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因一楼餐厅于2019年1月20日才勉强具备开工条件,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进行备料施工,工期按开工时间推算(二楼跟原合同不变),尽量赶在2月28日能完工交付;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应于2019年1月25日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万元、于1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余款54万元,如原告未按本协议进行付款,被告有权在春节后对本工程停止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及损失由原告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9年1月11日、1月25日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分别为59万元、49万元、54万元。2019年3月28日,被告完成案涉工程装修施工,但未办理交付手续。
因原告以工程不合格且被告未整改落实为由未予验收及进行结算,被告以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已开庭审理终结,现原告以被告逾期完工,应支付违约金为由,另案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能量装饰公司与被告吉安**装饰公司签订的《共青城南昌航空大学餐厅工程施工合同》、《共青城南昌航空大学餐厅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两份协议约定的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能量装饰公司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被告吉安**装饰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的余款54万元,如逾期付款,被告有权在春节后停止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及损失由原告负责,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了该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能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由原告东莞市能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份,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1月30日之前的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聘请的现场施工人员聊天显示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将工人工资发放到位,因此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8.2条暂停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说明:1月22日吴HC鸿昌ZS(吴敏进)在1月28日下午3点48分的记录中即光盘显示内容,上诉人(李)质问吴为什么现场施工进度这么慢,怎么会向上诉人要求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我们已经将钱给了被上诉人160多万,吴回答他们总共才给了20万,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其他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新证据。根据聊天内容无法看出所谓欠付工人工资的说法,我们也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的主体,且聊天时间来看也是2月之后,聊的内容并未涉及工人工资,真正涉及到工人要工资的也是2月16日,也就是说正好可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在1月30日支付工程款。针对上诉人的说明,看不出聊天主体的真实身份,聊天内容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欠付工人工资的事情。上诉人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及被上诉人存在未按时发放工资其暂停工程款,而是由于上诉人在1月30日并未按时支付工资导致工人工资欠付,整个工程并不仅仅是工人工资,更多是原材料的采购。即使出现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顺延40天,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能量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吉安**装饰公司签订的《共青城南昌航空大学餐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甲方(能量装饰公司)有权对乙方(吉安**装饰公司)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进行监管。如乙方(吉安**装饰公司)出现拖欠施工人员工资情况的,甲方(能量装饰公司)有权暂时拒绝向乙方(吉安**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直至乙方(吉安**装饰公司)付清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为止。而双方在共同签订的《共青城南昌航空大学餐厅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甲方(能量装饰公司)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向乙方(吉安**装饰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余款540000元,乙方于春节后继续完成其他剩余工程,……。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在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余款,即2019年1月30日前出现吉安**装饰公司拖欠施工人员工资的证据,仅仅是在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4月29日和5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提及相关事项。因此,被上诉人吉安**装饰公司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不是上诉人能量装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由其交由接收涉案工程的东莞市鸿骏膳食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1日进行了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能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乐
审判员 张 薇
审判员 张洪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励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