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1001号世贸元亨大厦商业办公楼1004、1005、1011、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3470405J。
法定代表人:龚波。
委托代理人:饶明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共青城恒顺装饰工程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共青城市共青大道上海路外贸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5MA35X5AA67。
经营者:蒋军。
原审被告:朱小斌,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南湖区。
上诉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共青城恒顺装饰工程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顺装饰经营部”)、原审被告朱小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9)赣0482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朱小斌是否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没有认定清楚。涉案项目上诉人指定工程负责人为淦述伟,有施工合同为证。二、一审法院对朱小斌是否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事实没有认定清楚。朱小斌并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来证明其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依据朱小斌提供的项目经理合同第七条“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为乙方最后一个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之约定,朱小斌与上诉人最后一个工程(朝阳峰汇)已于2018年11月26日结算完成,有朱小斌签名的结算单为证。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朱小斌签订的租赁合同最时的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是在项目经理合同失效后签订的。三、一审法院对朱小斌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没有认定清楚。上诉人与涉案项目其他主体(各班组、铁艺等)均签订了协议,且协议上都有指定项目负责人淦述伟或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饶明星的签名,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只有朱小斌一人签名,上诉人认为这属于朱小斌个人行为,且该合同约定的脚手架租赁服务并未使用于涉案工程项目。
被上诉人恒顺装饰经营部辩称:一、朱小斌代表上诉人,并且有1000元款项也是由朱小斌代上诉人支付的,答辩人多次催朱小斌结算,其说等上诉人完工了就结算。二、案涉租赁物都制作了清单,经朱小斌点货验收签字后送到共青大学城南昌航空学院食堂工地。三、因为朱小斌是代表上诉人,所以租赁费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朱小斌辩称:1、答辩人有聊天记录、公司转工人工资记录等证明答辩人是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二、本案租赁的脚手架是用于案涉工程室内装修的,每次都是答辩人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将脚手架送到南航食堂工地,答辩人就对数量及单价进行确认,期间,答辩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元押金,至于租赁费一直未付是因为上诉人与发包方就工程款问题产生了纠纷,工程款一直拖欠未结,所以本案的租赁费也没有结算。
恒顺装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金及运费等14,95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恒顺装饰经营部与被告朱小斌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1月16日、2月17日签订脚手架、围挡租赁合同四份(其中1月16日签订两份),约定由原告为共青大学城南航大学食堂工程提供脚手架租赁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工程提供并运送了脚手架设备,期间被告朱小斌仅支付了租赁押金1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及运费共计14957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另查明,被告朱小斌常用名朱晓斌,涉案租赁合同均系朱小斌本人所签。2018年5月29日,被告朱小斌与**装饰公司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约定朱小斌为涉案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脚手架围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了脚手架租赁及运送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租金及运费的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虽为原告与被告朱小斌之间签订的,但因被告朱小斌本身系被告**装饰公司聘用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行为未超出职务行为的范畴,相应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装饰公司虽辩称被告朱小斌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公司确认后才能生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聘用合同亦无相关内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金及运费等149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朱小斌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恒顺装饰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金及运费14957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装饰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方指派淦述伟为项目驻工地代表,证明朱小斌不是上诉人工程负责人。二、上诉人与朱小斌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朱小斌了,之前与朱小斌签订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失效了。三、上诉人与其他班组的施工协议,证明上诉人所有付款的都是由淦述伟或者其他领导签字确认的。
被上诉人恒顺装饰经营部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不清楚,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只知道朱小斌是代表上诉人来租赁脚手架,且脚手架也用在上诉人工地。
原审被告朱小斌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淦述伟是公司项目总负责人,是朱小斌的上级领导,朱小斌是管理人员。二、对装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最后一页的签字是朱小斌签字的,但是前面的几页的内容不真实,上诉人把前面条款内容更改了。三、证据三是其他木工等工头与上诉人签的协议,但是朱小斌是负责小材料采购这一块的,不可能所有的采购清单要总负责人淦述伟签字。
本院对上诉人**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一、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淦述伟是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项目总负责人;二、对装修合同落款处朱小斌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合同与本案的关系性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定;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上诉人的木工等班组结算单由淦述伟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原审被告朱小斌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朱小斌与淦述伟聊天记录,证明朱小斌是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二、上诉人财务转账记录,证明朱小斌是公司案涉工地的管理人员,上诉人发给工人的工资要经过朱小斌和其他人员的确认。三、各个班组的工人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朱小斌是代表上诉人签字。四、上诉人与发包方工地验收清单,上面有朱小斌的签字,证明朱小斌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
上诉人**装饰公司对原审被告朱小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聊天记录无异议,对朱小斌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是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包给朱小斌的。二、工人工资的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三、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上不仅有朱小斌的签字还有其上级负责人的签字。四、对验收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清单上不但有朱小斌签字,还有淦述伟签字。
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朱小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审被告的证据不发表意见,但是要说明一下上诉人与朱小斌之间到底是哪种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但是朱小斌是代表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脚手架,而且被上诉人也把脚手架送到上诉人工地上。
本院对原审被告朱小斌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对朱小斌提供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承包合同、验收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朱小斌系上诉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
被上诉人恒顺装饰经营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围绕上诉人**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装饰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租金的付款义务?经查,被上诉人恒顺装饰经营部与原审被告朱小斌签订脚手架、围挡租赁合同四份,约定由被上诉人为共青大学城南航大学食堂工程提供脚手架租赁服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为工程提供并运送了脚手架设备,期间原审被告朱小斌仅支付了租赁押金1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原审被告朱小斌确认尚欠上诉人恒顺装饰经营部脚手架租金及运费共计14957元。一、二审查明,原审被告朱小斌系上诉人**装饰公司的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担任案涉工地相关材料的采购工作,其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行为未超出职务行为的范畴,相应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装饰公司承担。上诉人**装饰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案涉租赁费用的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江
审判员 刘克曙
审判员 曹 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