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130民初61号
原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现住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江西天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区世贸元亨大厦商业办公楼1004、1005、1011、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3470405J。
法定代表人:龚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2022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汪 强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建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