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共青城恒顺装饰工程经营部与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82民初1216号
原告共青城恒顺装饰工程经营部,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大道上海路外贸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5MA35X5AA67。
经营者蒋军。
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1001号世贸元亨大厦商业办公楼1004、1005、1011、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3470405J。
法定代表人龚波。
委托代理人淦述伟,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出生,住共青城市南湖区。
原告共青城恒顺装饰工程经营部诉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城恒顺装饰工程经营部经营者蒋军、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淦述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青城恒顺装饰工程经营部诉称,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所有租金及运费。被告于2019年1月10日和2019年1月16日两次共支付原告押金共计1,000元。但自2019年4月1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租金,原告先后多次电话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金及运费等14,95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围挡租赁合同未经过公司的确认,且被告***为工程外包人员,按照正规流程,其签订的合同需有公司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才能生效。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属实,但其为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项目负责人,租赁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青城恒顺装饰工程经营部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1月16日、2月17日签订脚手架、围挡租赁合同四份(其中1月16日签订两份),约定由原告为共青大学城南航大学食堂工程提供脚手架租赁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工程提供并运送了脚手架设备,期间被告***仅支付了租赁押金1,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及运费共计14,957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另查明,被告***常用名朱晓斌,涉案租赁合同均系***本人所签。
再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与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约定***为涉案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脚手架围挡租赁合同五份、脚手架围挡结算清单一份、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一份等证据存卷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脚手架围挡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工程提供了脚手架租赁及运送服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租金及运费的义务。本案中,租赁合同虽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但因被告***本身系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聘用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其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的行为未超出职务行为的范畴,相应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公司虽辩称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公司确认后才能生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聘用合同亦无相关内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金及运费等14,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共青城恒顺装饰工程经营部支付拖欠的脚手架租金及运费14,95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益昌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冷峥嵘
书记员冷峥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