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世贸路1001号世贸元亨大厦商业办公楼-1004、1005、1011、1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63470405J。
法定代表人:龚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75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不能证明雇佣关系和侵权事故的存在,相关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为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另一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对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答辩人提供了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在案涉工地上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提供了城镇居住的证明和房产证明,且工作也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16.3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3,069元、护理费19,000元、营养费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1元,上述费用共计173,34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严冰作为发包方签订一份工程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辉煌家园2栋2单元1402室,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及部分包料,承包期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同年8月17日,原告在上述地点从事刮瓷工作,在清理堆放的杂物时被绊倒导致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22,916.3元及门诊费304.3元,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为:术后3个月内卧床休息,6个月内避免负重及下地行走,期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有不适立即来院就诊。2018年9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11月1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及营养期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2018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就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及营养期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对此,被告认可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三期”的鉴定意见。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提供劳务期间被告未发放劳务报酬,至于医疗费,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袁启帮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9,304.3元,原告出院后,于2018年9月4日曾去被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当时袁启帮及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饶明星均在场。对此,被告称双方于2018年9月4日确实进行过协商,被告公司员工饶明星在场,袁启帮也在场,但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将该装修工程(辉煌家园2栋2单元1402室)关于人工及零星辅料工程再次发包给了袁启帮,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袁启帮承担。
另查明: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2000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赵思豪,户籍地为江西省丰城市白土镇白土村赵东组21号。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辉煌家园2栋2单元1402室从事刮瓷工作,并在施工期间受伤,被告辩称该装修工程分包给了袁启帮,应由袁启帮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施工人员,亦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被告的责任分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鉴于双方均认可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及营养期18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户籍地及具体工作情况,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应按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3,58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93.51元每天计算;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儿子赵思豪在该时间尚未成年,故原告主张扶养年数为一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916.3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31,198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14,026.5元(93.51元/天×15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43,586元(43,586元/年×365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2.2元{19,244元/年×(18-17)÷2×10%}、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35,587元。依据原、被告的责任大小,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469.6元(135,587元×80%+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27,117.4元(135,587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469.6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3,600元,合计7,370元,由原告***承担1,474元,被告承担5,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上诉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计算标准、金额的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农村、城镇标准的适用应当以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原则,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户籍登记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与农村的判断以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标准,城乡分类代码倒数第3位为“1”,表示城镇;为“2”,表示乡村。本案中,被上诉人***户籍地为江西省丰城市白土镇白土村,城乡分类代码后三位为“121”,属于城镇,且被上诉人***也已经在南昌市购买住房、居住及工作,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而南昌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每天,一审法院根据住院天数为10天,支持被上诉人***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恰当。上诉人**公司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护理费,应当以一审辩论终结前一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为2019年4月,故应当以2018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上诉人**公司主张按照2017年的标准、金额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案涉辉煌家园2栋2单元1402室装修工程系由案外人发包给上诉人**建筑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施工,被上诉人***受**公司雇请在案涉装修现场提供劳务,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公司系雇主,并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主张将该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袁启帮,仅仅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雇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或者减轻雇主、上诉人**公司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系在清理杂物过程中跌倒受伤,仅存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疏失,过失程度较低,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上诉人**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龙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周朝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梦瑶
书 记 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