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恒信给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1等与抚顺市恒信给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2民初557号
原告***,女,194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赵钰(原告***孙子),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原告**1,女,200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1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肖某(**1母亲),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忠,抚顺市东洲区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顺市恒信给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永安街永宁路南段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波,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抚顺好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红透山镇红透山村。
法定代表人祁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兴,辽宁悟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佳,该公司实际经营者。
原告***、肖某、**1与被告抚顺市恒信给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抚顺好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阳园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钰、原告肖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忠,被告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清华、张海波和被告好阳园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兴、李卫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计人民币807874.50元的30%,即242362.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21时15分许,**2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浑河南路天湖桥交汇口由西向东时,由于被告方在道路上超期施工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且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挖开路面没有合理的安全距离,导致原告在过短时间内,采取制动刹车不够,摔倒死亡。据此,由于双方过错导致**2死亡,依法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恒信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我们深表同情,但是与我们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们在该路段施工是经过交管局、住建局批准的,并且我们依法缴纳了施工挖掘的相关费用,同时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我们早在2019年10月12日已经撤离施工现场,按照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这个时期应该是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复或恢复,我们管理不了施工现场。本案的损害结果发生,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好阳园林辩称:我们对此事表示遗憾,根据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给我们发的道路挖掘恢复施工交底通知单中,要求我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6日对事故地点的道路进行结构恢复,其中施工要求,要求我们设置警示灯,围挡,要求我们文明施工。我公司也是按此规定实施的施工,我们在施工现场已经设置警示灯,围挡,原告的亲人发生事故对此我们没有责任。故我公司也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肖某分别系死者**2的母亲、女儿、妻子。2019年10月22日21时15分许,**2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尚未登记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在抚顺市天湖大桥交汇口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施工现场发生交通事故,**2当场死亡。抚顺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抚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1040212019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驾驶摩托车未登记号牌,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驾驶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二十二条第二款、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抚顺恒信给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道路上超期施工未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请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10月23日,抚顺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2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2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同日,抚顺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新抚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死者**2驾驶的车辆类型、有无与其他车辆接触、车速、事故碰撞过程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5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1.两轮燃油车前叉左肢断脱,为本次事故造成:前大灯罩总成松脱,为本次事故造成,其余齐全完整;左小把折断,其余制动装置齐全完整有效。车架号:LBJT0A1A0CA134313,发动机型号:1P39GMA-3,发动机号:12052823。2.本案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3.本案两轮燃油车车损为与施工护栏、施工爆闪灯等接触碰撞造成,未见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4。两轮燃油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3km/h。5。……。”另查明,2019年9月19日,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恒信公司下发抚住建许受字【2019】090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抚顺市恒信给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审查,你单位于2019年9月3日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因新服商贸物流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工程挖掘新抚区浑河南路市政道路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准予你单位挖掘,但应遵守以下条款:1、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面积进行挖掘,挖掘沥青路面860m2,占道面积1728m2,占道20天。施工日期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12日。2、收费标准:……9、最终结算按实际工程验收为准”。抚顺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恒信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抚顺日报上发布封路通知,内容为:“因新抚商贸物流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供水工程施工,抚顺市恒信给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12日期间,在施工,请过往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给您出行造成的不便,敬请谅解。”再查明,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甲方)与被告好阳园林(乙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二O一九年度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协议,主要约定:“受市住建局委托,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乙方进行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并取得养护施工费。工程名称:市管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工程;工程地点:抚顺市城区;工程范围:市管市政设施维修养护,包括道路、桥涵、步道、……以及道路挖掘恢复工程”等内容。2019年10月15日,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出具道路挖掘恢复施工交底通知单,内容为:“抚顺好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现抚顺市恒信给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新服商贸物流产业集聚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给水工程挖掘新抚区浑河南路市政道路施工已完成,具备道路结构恢复条件。现通知你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6日对该处挖掘路段进行结构恢复。恢复标准:水泥稳定碎石:400mm;沥青混凝土10公分。施工要求:施工期间要求设置警示灯,围挡,做到文明施工,工完场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情介绍,报告单,收据,费用清单,首诊记录,复诊记录,预交金凭证,门诊诊断书,交通费票据,发票,视频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对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自交警机关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2的死亡与被告好阳园林正在施工的路段有关。庭审中,被告好阳园林认可事发时该路段为其正在施工的路段,并提交事发当晚拍摄的施工现场的照片用以证明施工现场其已经摆放了警示牌等,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根据被告好阳园林提交的事发时施工现场的照片及本院自交警机关调取的鉴定意见书中所附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确认施工路段呈东西走向,施工路段较长,面积较大,夜间灯光较暗,故被告好阳园林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全方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被告好阳园林在施工路段仅设置部分围挡和一块警示牌,未能在施工路段全方位的设置尤其是夜间足以引起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的明显标志,故被告好阳园林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注意义务,依法应对**2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事发时被告恒信公司施工部分已经完成,且根据抚顺市城市建设发展促进中心向被告好阳园林出具的道路挖掘恢复施工交底通知单,事发时处于被告好阳园林在该路段的施工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死者**2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好阳园林的责任。原告主张按30%的比例进行赔付,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2死亡所产生的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为649964.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根据辽高法[2020]8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修改《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参照修改后的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701元/年,结合**2死亡时的年龄,按20年计算,应为594020元;丧葬费参照修改后的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的数额为34546.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应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仅有死者**2一个扶养人,且虽然原告***已经年近八十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载明***原系小学教师,***在退休后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不宜直接认定***无生活来源,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1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修改后的辽宁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398元/年,给付到原告**1年满18周岁,但应扣除其另一扶养人即原告肖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398元(21398元/年×2年÷2人)。被告好阳园林按原告上述全部合理经济损失的30%赔付应为194989.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78206元、丧葬费10363.95元、原告**1被扶养人生活费641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好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肖某、**1经济损失194989.3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178206元、丧葬费10363.95元、原告**1被扶养人生活费6419.4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1负担987元,由被告抚顺好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人民陪审员  王洪秀
人民陪审员  姜红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