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民初832号
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业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表人:康云,总经理。
被告:***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杨店乡政府对面办公楼二楼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8471809A。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忠玉,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泰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傅忠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6元,由原告芜湖市华业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余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倩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