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民终1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蜀山区潜山路320号新华金融广场办公楼C幢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华中路北侧大发宜景城二期工程27幢180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面山路与纬五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许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皖0811民初122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施工合同、挂靠协议均证明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并没有涉及合伙纠纷,只是主张合伙份额中应得的工程款涉及到内部计算依据是投资款,并没有改变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基本事实,工程款的支付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向付款方主张工程款亦是本案审理范围。庭审中第三人放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成为主张工程款的唯一权利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该项认定混淆了本案的双重法律关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内部存在合伙关系,对外又存在共同实际施工关系,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主合同,合伙合同为从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共同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审理期间,我公司已经明确所收到的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包括***、蓝佳金、***在内的三个合伙人,没有截留任何工程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名义上是工程款,其实质是三合伙人之间就合伙关系的投资和利润分配争议,因此我公司和分公司都不是符合其诉讼请求的适格诉讼主体,一审裁定正确。
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诉求是合伙协议纠纷而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因而恒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即使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蓝佳金,***是实际施工人,且三人又是合伙关系,只有存在合伙关系的三人共同提起诉讼,原告方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在合伙未清算前,各方应得财产尚未确定,***无权提起诉讼;3、恒和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法院予以维持。
***、***共同辩称,1、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予以明确的诉求来源,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就是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因此,原审认定事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即使上诉人的诉求是工程款,也因该工程包括上诉人和第三人在内均是实际施工人,在合伙内部未结算、上诉人个人债权未确定的前提下,上诉人无权单独起诉;3、合伙人之间并没有完成结算,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投资款利息、利润均不真实,两第三人对其在原审诉称的工程总金额及投资款、利息、利润均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75.7571万元工程款,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在未付款1174808.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诉称工程的事实,且原告诉求的金额2757571元名为工程款,实际是由投资金、投资款利息、经营利润等部分构成,其实质是***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利润分配问题,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与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无关,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恒禾置地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
被上诉人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质证认为:这是恒禾公司的单方意见,关于工程款结算事项一审中已查明,我们坚持一审观点,也就是说还有部分尾款尚未到支付节点,我们将严格要求按照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同意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意见;2、即使有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也无权单独提起诉讼。***、蓝佳金质证认为:我方对恒禾公司欠工程款数额不清楚,但是不论下欠多少工程款,这是合伙人共同债权,上诉人无权单独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中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仅自认其尚欠工程款3125.85元,故上诉人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决驳回***要求杰泰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275万余元工程款恒禾置地公司对其未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起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是由投资金、投资款利息、经营利润等几部分构成,从该组成来看,此即合伙所产生的合伙投资与利润的分配纠纷,系上诉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应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抗辩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属合伙人共同债权,合伙人之间未进行结算,而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合伙人之间结算依据,故上诉人在本案以其个人名义单独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韵
审判员**
审判员潘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