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11民初12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德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凌,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许志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75.7571万元工程款,被告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在未付款1174808.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与被告安徽恒禾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安庆七街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铝单板、方管线条、玻璃幕墙、石材等供货、安装施工,原告在工程项目施工中提供了资金、材料、人工等。2015年12月,工程项目已竣工,2017年1月17日,两被告结算完毕,工程款合计20407800元,而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没有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项。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诉称工程的事实,且原告诉求的金额2757571元名为工程款,实际是由投资金、投资款利息、经营利润等部分构成,其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利润分配问题,属于合伙协议纠纷,与被告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徽杰泰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无关,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止诉讼的;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