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1024民初55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甘泉县。
被告: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正方简称”会武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黄官寨东队小区5号楼1单元6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正方简称”庆阳资源”)
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龙,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正方简称”川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长庆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2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份原告受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相继在何家畔镇****和老城镇石坡村进行石油钻探,同年11月完工,被告未支付工资,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24350元。该工程为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资质,承包的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的钻井工程,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
被告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称其愿意支付工人工资,现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有我未领取的工程款可以先支付劳务费。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被告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辩称,我单位与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是服务合作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当;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应向我单位支付的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60.467万元,可以先支付劳务费。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1份,钻井工程服务合同1份。
被告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当;我公司向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未支付的工程款138.67万元为质保金,不能先支付其他费用,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因而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已经进行了仲裁,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钻机操作服务合同1份。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川庆公司承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位于何家畔镇****和老城镇石坡的钻井工程,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庆阳资源,庆阳资源委托会武公司的法人***,与川庆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服务合同,同时又与会武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服务合同,由会武公司的法人*会武具体负责工程的实施,由***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7年3月份原告进入该钻井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工程实施完毕后,***对以上工人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由其出具了工资证明,并加盖会武公司印章,共欠原告工资24350元,口头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庆阳资源将该工程向川庆公司交付后,由川庆公司向庆阳资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支付的款项一部分执行了其他工人工资,剩余部分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以执行其他案件,因而会武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查明,川庆公司现有138.67万元未向庆阳资源支付。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与川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严禁将承包的工程向外分包,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已向川庆公司支付了所有到期工程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所欠劳务费的数额认定一致,本院对劳务费认定为24350元。庆阳资源委托其代理人***与川庆公司签订钻井操作服务合同,***与*会武口头签订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又以会武公司的名义向提供劳务者出具工资证明,并口头约定了发放期限,庆阳资源及会武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向川庆公司发包工程,合同约定不得向外分包转包,但川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庆阳资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该工程实质是会武公司借用庆阳资源的资质,承包川庆公司的该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川庆公司与庆阳资源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钻井操作服务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并无服务合同的分类,从其合同中约定的内容看,其实质是在石油建设工程中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归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类。因此,各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案中实际施工人为会武公司,会武公司虽与川庆公司共同为被告,但却在该案中向川庆公司主张其权利,即由川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以支付工人工资。因此符合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川庆公司违背其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十二采油厂的约定,将工程分包转包,属于该法解释中的违法分包转包,因此,川庆公司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适当,立案案由准确。本案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合同承包方为庆阳资源,会武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因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适格当事人,但会武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向工人出具了工资证明,且为实际施工人,应与庆阳资源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川庆公司自认其有138.67万元未向庆阳资源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应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为未付工程款,对该工人工资全额负连带责任。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仲裁裁决,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庆阳资源、川庆公司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由被告会武公司、庆阳资源、川庆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共同支付***工资24350元;
二、由中国石油集团川庆钻探工程有限公司长庆钻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庆阳会武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煤田地质局庆阳资源勘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