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6686号
原告:***,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梅(原告之儿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皓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西白莲峪村张家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35443348F。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汇合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4层418室-966(冯家峪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96383096。
法定代表人:朱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皓杰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杰建业公司)、北京中汇合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合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婧、郭红梅,被告皓杰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中汇合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21日与被告北京中汇合泰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7日,郑凤春找到原告,让其去密云区冯家峪镇西白莲峪村沟里度假村给张杰干活,主要是公路修复工程,工作中受郑凤春管理,郑凤春负责接送工人及记录考勤,原告工作不满1个月,未发放工资。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用锤子移除公路中间大石头时,右眼被蹦出的铁屑溅伤,造成右眼失明,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医疗费全部由张杰垫付,事后还与张杰协商过赔偿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知道该工程是由冯家峪镇政府发包给中汇合泰公司,原告工作是中汇合泰公司业务范围的有机组成部分,故认为与中汇合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皓杰建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及中汇合泰公司均无任何关系。2019年4月23日,皓杰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以个人名义与中汇合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组织施工,4月25日,张杰和郑凤春说让其找人干活,双方签订临时雇佣合同让其找人施工,也约定了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等工程结束按照考勤确定无误后张杰把钱给郑凤春,由郑凤春再给工人下发工资,郑凤春给工人多少工资不清楚。4月30日,开始进入工地,原告什么时候来干活张杰也不清楚,因为原告也不是张杰直接雇佣的,当时发生事故时才知道原告这个人。原告与张杰个人和郑凤春有关系,与皓杰建业公司无关。
被告中汇合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冯家峪镇政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将劳务分包给张杰个人,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规定一切安全事故由张杰负责,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为郑凤春和张杰个人工作,不是为我公司工作,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冯家峪镇人民政府与中汇合泰公司签订合同书,将冯家峪镇农业发展基础设施项目冲毁的护地坝、石板路、盖板桥修复工程发包给中汇合泰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地点包括三岔口、西白莲峪、前火岭等地。2019年4月23日,中汇合泰公司与张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中汇合泰公司将冯家峪镇2018年水毁工程西白莲峪工程承包给张杰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如发生安全及质量事故,由张杰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落款处有中汇合泰公司盖章及张杰签字捺手印。张杰认可***在上述工程修路过程中因铁屑溅入导致右眼受伤。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证明其在密云区冯家峪镇西白莲峪村沟里度假村路段公路修复工程作业时,用锤子移除公路中间大石头过程中,右眼被蹦出的铁屑溅伤,造成鼻骨骨折、右眼失明等伤害,后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并于当日转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录音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家属一直与张杰沟通就医事宜,张杰为***垫付医疗费用,***家属与张杰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3.***户口本,证明其是农户,属于农民工。4.与中汇合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封面照片、邮件查询单、短信截图,证明***于2020年7月21日向中汇合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单位负责人发送短信,告知因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现解除劳动合同,查询单显示中汇合泰公司已经签收。5.与皓杰建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张杰微信聊天截图、邮件封面照片,证明***于2020年7月21日向皓杰建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微信发送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张杰作出回复。6.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资质信息,证明中汇合泰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而皓杰建业公司没有建设工程和劳务分包资质。
皓杰建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真实性认可,在治疗过程中涉及右眼受伤的病历认可,其他不认可。2.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真实性认可,是张杰个人与***协商。3.***户口本真实性认可。4.与中汇合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封面照片、邮件查询单、短信截图不清楚。5.与皓杰建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张杰微信聊天截图、邮件封面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承认***与皓杰建业公司有劳动关系,认可张杰个人与***存在雇佣关系。6.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资质信息真实性认可,皓杰建业公司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故张杰以个人名义承包。
中汇合泰公司质证意见为:1.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不清楚,与本公司无关。2.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光盘、录音整理资料不清楚,与本公司无关。3.***户口本真实性认可。4.与中汇合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封面照片、邮件查询单、短信截图认可收到,但***与其公司无关。5.与皓杰建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张杰微信聊天截图、邮件封面照片不清楚。6.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资质信息真实性认可,其公司资质健全,有权将劳务分包给有能力施工的人,西白莲峪村属于国家贫困村,当地政府要求使用当地贫困户,因为张杰是西白莲峪村村民,故发包给张杰个人。
皓杰建业公司提交临时雇工协议证明***是由郑凤春找的,而郑凤春是张杰本人找的,***与皓杰建业公司没有关系,其与张杰个人是雇佣关系。协议显示甲方为张杰、乙方为郑凤春,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组织临时用工人员,人数为10至15人,临时用工工人日工资为150元,临时用工工作时间为9小时,乙方按照甲方交代工程任务负责组织施工、记录考勤、做好施工日志及现场管理工作,乙方日工资为200元、接送工人车费为200元,工程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临时用工考勤簿,双方确认无误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临时用工工资。落款处甲方张杰、乙方郑凤春分别签字捺手印。***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认为与张杰沟通中其从未提到过该协议书,***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50元,且根据该协议郑凤春与***法律地位相同,也是按日计算工资。
中汇合泰公司主张将劳务分包给张杰个人并提交劳务分包协议,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是与张杰签订,因张杰是西白莲峪村村民,且原来有干工程经验,故把工程分包给张杰,而不是分包给皓杰建业公司,协议有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及张杰亲笔签名并附有张杰身份证号码,故认为是张杰个人行为。
2020年7月21日,***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4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就本案而言,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认定***与中汇合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中汇合泰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显示其将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张杰,由张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郑凤春负责现场管理,且***亦认可工作中由郑凤春管理并记录考勤;***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适用中汇合泰公司规章制度、接受该公司管理,故***与中汇合泰公司不存在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与中汇合泰公司不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对***要求确认与中汇合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明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马静茹
书 记 员 倪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