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03民初3266号
原告: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4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73770672D。
法定代表人:徐忠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强,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2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678992066C。
法定代表人:孙汝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988937.93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2日,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用电(西墅)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是243000元。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中茵名都10KV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并签订了《中茵名都小区10KV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补充协议一》作为附件,此次合同价款为35232498元,后陆续支付了21350000元,剩余3408862元未付。2007年12月21日,原告与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港花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劳务配合协议》,合同价款是11837075元,后陆续支付7500000元,剩余4337075元未付。此后,江苏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承继了该几项工程的权利义务。2013年7月9日,被告与发包方结算了所有工程款项,但未能支付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项。2016年4月26日,经原告再三要求,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最终决算,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988937.937元。但对于所欠款项一直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7988937.937元。
被告江苏齐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为: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其中有三份合同,三份合同书都明确说明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本案所涉及的三份合同中,其中中茵名都小区的工程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都不在连云区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连云区法院无管辖权。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称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2007年9月12日,甲方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连云港盛达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东方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时用电(西墅)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500KVA临时用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12月20日,甲方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中茵名都10KV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中茵名都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12月21日,甲方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东港花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劳务配合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东港花园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承继了上述工程的权利义务,并与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了所有工程款项,但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988937.937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工程款项。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基于其与江苏齐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3份施工合同,在该3份合同中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连云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723元,退还原告江苏盛隆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 劲
代理审判员 薛 锦
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小红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