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9950号
原告:连云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海州区滨河新城铝镁粉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树新,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连云港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幸福路1号。
负责人:程真何。
委托代理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上海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66570R。
法定代表人:肖世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京,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齐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德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亮,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城建公司)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连云港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电力公司)、江苏齐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794270.7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计费及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齐天电力公司是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全资公司,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就万得园小区外网供电接入工程(下称:涉案工程)签订了《电力工程合同》,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包干价工程款355万元。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没有施工,而将工程随意的转交给被告齐天电力公司;2010年10月19日,按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要求,原告又与被告齐天电力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建设安装合同》,并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又支付被告齐天电力公司工程款70万元。之后,被告齐天电力公司以将来要修建郁洲北路为由,要求原告预付未来修路改线的工程款,拖了五个多月不予施工。之后,原告不得不与被告齐天电力公司签订《关于万得园小区架空线路电缆改造工程投资的协议》(此改造投入属于政府或供电部门职能),原告被迫于2011年4月7日,又向被告齐天电力公司付未来路线可能改造工程款245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齐天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670万元(本来合同是355万的包干价),经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最后被告齐天电力公司确认价格是4905729.27元,并在2017年7月22日出具了报告。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工程款1794270.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商业贷款最高利率2倍计算并计复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包死总价,总价为355万元,涉案工程己经于2011年4月7日竣工验收后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所诉称的后两个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4月双方履行完毕,直至2019年4月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辩称,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我公司不知情。被告齐天电力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及第三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系包干总价合同,而且合同第四条和第九条明确约定,如果工程内容和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确认。在第一份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原告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没有对工程变更书面说明和协商,原告在事后提交的审计报告,也没有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协商或沟通,也没有向我公司报告,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齐天电力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齐天电力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79万元余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共有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原告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包死价为355万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案的工程交予被告齐天电力公司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齐天电力公司增加了两份合同,该2份合同并不包含在原告和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是属于增加的内容,从两份合同的内容看也是包干总价,一份是70万元,一份为245万元。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17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仅凭审定单就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是包干价,无论工程是否结束,都不能要求被告返还,审计是工程量的决算,不是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依据,该审计报告没有法律效力,该审计报告与三份合同无法对应,该审计报告中将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内容囊括在审计报告中,被告齐天电力公司和原告没有这个权利,原告不能以该审计报告主张要求返还。原告要求返还诉讼费、审计费、律师费、诉讼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富邦承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电力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万得园小区线路接入工程,工程内容(祥见施工图和预算),双电源供电,主供:城北变10KV开关室出线柜电缆出线,沿着所内通道敷设至北侧围墙外,向北利用原有通道过陇海铁路至大浦河南岸,电缆上新建架空线路,架空线跨越大浦河后向东北方向架设至,再沿着郁州北路向西北架设至小区北侧,左转向西南方向架设至小区南大门,电缆下线至新建1#环网单元;备供电源:战北线医院支线电缆下线至新建2#环网单元。工程包括以上范围内的材料采购、安装及调试,以及配套电缆管沟的土建施工。合同价款为355万元,为双方协商的工程包干价,工程内容如有增加或减少,经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确认的形式对合同总价予以调整。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合同总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交由齐天电力公司施工,2010年10月19日,就增加的万得园受电工程,富邦承建工程(甲方)与齐天电力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工程内容及主要工作量(具体见施工图和预算):城北变出线1#环网单元(不包含此环网单元)出线至小区开闭所;战北线医院支线2#环网单元(不包含此环网单元)出线至小区开闭所;以上范围内的高压电缆敷设,相关实验以及配套的电缆管沟土建工程。合同价款70万元,双方协商为工程包干价,价款调整的条件:1、额外增加或附加的工程量,2、甲方工程方案的设计发生变更,3、甲方代表或监理代理的签字,4、如遇到工程所涉及的材料价格发生波动,按实际价格调整,按照连云港建设局文件,连建管[2008]124号执行,5、遇国家、地方和上级政府文件调整。调整的方式,乙方将合同价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签字,作为合同结算的依据。
因万得园小区架空线路电缆改造,富邦承建公司(甲方)与齐天电力公司(乙方)后来又签订一份协议,甲方投资建设的万得园小区,因其城北变进线工程所取得的规划意见为临时工程规划许可,且该规划意见注明其中的架空线路部分建成后需配合证实规划道路的形成而变更为电缆线路,由此必将产生改造建设投资,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工程的改造建设资金,计人民币245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乙方账户,今后该工程的改造问题由乙方负责包干解决,不再涉及甲方。另外该线路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政策处理问题,由甲方负责。上述款项到账后,乙方负责按原约定的施工条件协调组织施工,60天内完工。
上述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4月竣工,富邦城建公司已付工程合同价款670万元(355万元+70万元+245万元)。
另查明,2017年,富邦承建公司委托江苏建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本工程合同总价为670万元,施工单位报审的工程总价为662.473776元,审定后总价为4905729.27元,核减额为1719008.49元,2017年7月26日,齐天电力公司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并由经办人员签名。该工程造价报告不能区分涉案三份协议项下的工程量及价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力工程合同》、《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关于万得园小区架空线电缆改造工程投资的协议》、付款凭证、工程造价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齐天电力公司解释其准备与富邦承建公司就新的施工项目签订合同,审计工程价款作为新项目参考依据,并非为了推翻固定总价合同另行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富邦城建公司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力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项下的工程非法转包给齐天电力公司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齐天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增加工程量和架空线路改造,又先后与富邦城建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安装合同》、《关于万得园小区架空线电缆改造工程投资的协议》。本案三份建设工程合同,根据工程预算,约定合同价款为工程包干价,应当认定为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没有合同约定的调价情形发生时,都不可以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另行确定总价款,除非当事人协议一致变更工程计价方式。本案中,富邦承建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后时隔多年,另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但是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调价的情形,也未按照约定的调价方式,由当事人书面确认调整计价方式,虽然齐天电力公司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但是其与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齐天电力公司的盖章行为对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没有约束力,该工程造价审计不足以推翻当事人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另外工程审定造价也无法区分涉案三份协议项下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固定价款与工程审计造价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云港富邦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48元,由原告富邦城建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8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010000
审 判 长 李明哲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 跃
书 记 员 刁晨露
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