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齐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港润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港市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1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港润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55号泰达大厦A座1504号。
法定代表人:杨福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新明,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市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7号宝泰商住楼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齐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204国道内侧。
法定代表人:崔建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晨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港润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曦公司)、**港市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洁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江苏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6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亮洁公司向润曦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服务费30万及逾期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亮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润曦公司与亮洁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双方《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约定:“合同到期前甲方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合同是否延续,否则视为本合同自然顺延”,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应当视为合同顺延,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服务费用。
亮洁公司答辩称:1、润曦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2、润曦公司上诉请求第一项在一审中根本没有涉及,一审对该项请求没有审理,在二审中提出程序不当。3、根据海州区法院执行局的执行裁定,**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231号判决生效后润曦公司没有自动撤离颐和花园小区,系被强制执行才离开,其主张2019年3月份之前的费用没有依据。4、润曦公司和亮洁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已经被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在2015年10月21日书面通知解除。润曦公司此后在颐和花园所进行的物业管理行为不是基于合作协议,而是基于2016年6月24日**港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和润曦公司三方会议纪要,润曦公司向亮洁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不存在。
原审第三人齐某公司述称:润曦公司的上诉内容与齐某公司没有关联性。
亮洁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可能影响判决结果,应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润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列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当追加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为共同被告。亮洁公司与润曦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实质为委托合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和承担的义务是不同的。2015年6月11日,盛某公司将供电公司四个办公区和六个家属区(含本案涉及的颐和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对外进行招投标,后亮洁公司中标,双方就其中四个办公区和五个家属区己经进行了交接。对于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而言,业主委员会是委托人,盛某公司既是受托人同时也是转委托人,亮洁公司是次受托人。但由于招标前润曦公司与盛某公司有服务合同,润曦公司霸占颐和花园不走,导致亮洁公司无法进驻该小区提供服务,盛某公司就没有和亮洁公司签订中标大合同,大合同不签,盛某公司无法付款,这两个多月,一直是亮洁公司自掏腰包支付相关工人工资和垫付公共服务费用,亮洁公司自己也承受不起。在这种情况下,盛某公司领导出面做亮洁公司工作,要求颐和花园的物业服务还是交润曦公司,再签订大合同付款。被逼无奈,亮洁公司只好同意将颐和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继续交给润曦公司,并签订了杨福祥拟好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该协议没给张洁一份,杨福祥说还要找业主委员会盖章。所以,在本案中,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系委托人,盛某公司系受托人(转委托人),亮洁公司系次受托人(次转委托人),润曦公司系再受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在颐和花园小区物业服务过程中,业主委员会作为委托人是委托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处理委托合同时,没有追加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属于程序错误。二、《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到2015年10月20日就已经被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由于润曦公司提供的服务不能达到颐和花园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满意程度,发生多次业主投诉,润曦公司多次对业主委员会老主任谩骂及在小区散发传单侮辱及人身攻击,让社会人员介入小区拦门,将垃圾堆放在业主委员会的楼下,不打扫卫生,还阻拦社区志愿者进入小区打扫卫生,矛盾越来不可调和。2015年10月20日,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出书面通知,在盛某公司驻小区代表宋文军在场的情况下交给杨福祥,要求终止《物业管理合作协议》,要求润曦公司退出小区。但润曦公司拒不退出小区,继续霸占物业的管理用房,强行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车位费、暖气费等。2016年4月1日,根据盛某公司和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要求,亮洁公司准备再次进驻颐和花园,因润曦公司的阻拦再次失败。从2015年10月21日开始,《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就己经被委托人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解除。三、三方纪要排除亮洁公司,根据纪要形成新的委托关系,与亮洁公司无关。2016年6月24日,在没有亮洁公司在场参与的情况下,盛某公司、润曦公司、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三方纪要,老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对小区的物业服务重新进行招标,谁中标谁管理,如润曦公司不中标自行退出小区,在新的物业公司进场前,仍由润曦公司继续履行好原有责任。从三方纪要看,排除了亮洁公司的参与,从2016年6月24日开始,在盛某公司、润曦公司、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间形成了新的委托关系,是盛某公司、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了润曦公司继续留在小区,与亮洁公司无关。四、润曦公司存在不当得利。亮洁公司认可从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0月20日,在亮洁公司与润曦公司间应当按所签订《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约定支付服务费。但从2015年10月20日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润曦公司杨福祥送达解除通知,这样的委托关系,己经被委托人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解除,之后亮洁公司没有义务再按《物业管理合作协议》支付服务费,润曦公司所收取的从2015年10月21日到2016年2月29日的服务费477808.22元(400000/365*436天)属于不当得利,亮洁公司公司保留继续追索该部分不当得利的权利。五、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润曦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原件上有老业主委员会主任手写“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业主委员会对乙方服务不满,业主意见太大,业主委员会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通知”。实际上,在这段手写的话后边,还有很重要的四个字“更换物管”。“更换物管”四个字存在与否,对业主委员会的意见能起到截然不同理解。如果不存在“更换物管”四个字,那么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就是认可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合作协议》,虽然业主不满意,业委会等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提出不续签。如果存在“更换物管”四个字,那么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就变成了不认可《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因为业主不满意,业主委员会在一个月后书面通知,要求更换物管。从2015年10月20日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出解除《物业管理合作协议》来看,业主委员会的真正的意见应当是后一种。2、在盛某公司发布的投标人须知前附表1和中标通知书中均有366万仅是四个办公区每年应支付的服务费,而六个家属区(含颐和花园)的服务费由“中标人从每个小区业主物管费收取。”也就是说,向亮洁公司支付颐和花园的服务费应当从收取颐和花园业主的物管费中支付。根据(2018)苏07民终3231号判决和本案一审的认定,亮洁公司从未在颐和花园小区收取过一分钱。相反,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是润曦公司在强行收取物管费和车位费、暖气费,后来业主委员会在要求润曦公司退出的情况下,也收取过一部分物管费,盛某公司也在收取物管费。所以说,己经支付给润曦公司的60万元服务费,是亮洁公司的钱,根本不是盛某公司的钱。六、《物业管理合作协议》是不平等条约。颐和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是亮洁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也得到了业主委员会的认可,是通过压低四个办公区应得的服务费(从411万元/年压缩到366万元/年),本想着通过颐和花园这个新小区的收费贴补回来(每年预期可收取100多万元)。根据《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的内容,亮洁公司不仅不能收费,还要额外每年支付给润曦公司40万元,还有承担水电班6个人的费用。在协议里亮洁公司没有权利,只有义务,是一个不平等的条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亮洁公司的上诉请求。
润曦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润曦公司和亮洁公司,与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无关。润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权利,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亮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齐某公司述称:1、对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和程序违法事项,请二审依法予以查明。2、对亮洁公司提到其支付给润曦公司的60万元服务费完全是其自己掏腰包的钱,根本不是盛某公司也就是本案第三人的钱,不予认可。亮洁公司在与盛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报价中均已明确中标价格中包括颐和花园物业服务,并且亮洁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认可其支付给润曦公司的费用是从盛某公司向其支付的每年366万元中支付。
润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亮洁公司支付服务费90万元及利息(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8年10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计982600元);2、诉讼费用由亮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前,盛某公司基于前期物业服务,对颐和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其又将其中的保安、保洁及绿化部分事务委托润曦公司进行管理。2015年6月23日,盛某公司将包括颐和花园小区物业在内的相关物业外包,亮洁公司中标包括颐和花园小区在内的物业外包项目。同日,盛某公司与亮洁公司口头协议将包括颐和花园小区在内的6个服务小区物业服务由亮洁公司提供。但盛某公司对颐和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并未实际交接给亮洁公司,亮洁公司也从未进入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对涉案小区也从未进行过实际管理。
2015年7月1日,亮洁公司(甲方)与润曦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颐和花园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受甲方委托对小区履行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物业管理等其他费用。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季度。在每季度的十日前以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当季服务费。本协议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到期前甲方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合同是否延续,否则视为本合同自然顺延。落款处甲方有亮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洁签名,乙方润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祥签名。同时该协议底部盖有“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章。并手写“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业主委员会对乙方服务不满,业主意见太大,业主委员会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通知”。
2015年10月20日,颐和花园业委会发出《关于终止亮洁物业与润曦物业签订的的通知》,要求终止亮洁公司与润曦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
自2015年7月1日以来,润曦公司对涉案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涉案小区的颐和花园物业管理综合楼、颐和花园东门、南门、北门的门卫值班室及传达室均为润曦公司使用。
2017年5月16日,盛某公司发出《终止合同书》,要求终止与润曦公司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前述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合同:1、颐和花园增设女保安服务协议书(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保洁服务协议(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3、绿化养护合同(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4、物业管理(保安、保洁)服务协议书(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润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福祥在上签名,2017年5月16日。2017年5月22日,润曦公司向盛某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复函,表示不同意。
2017年3月24日,**港盛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港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
2017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齐某公司诉亮洁公司、润曦公司、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三人)物业合同纠纷一案。齐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2015年6月23日齐某公司与亮洁公司就颐和花园物业服务达成的口头协议;2.解除亮洁公司与润曦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合同金额40万);3.润曦公司返还齐某公司2016年、2017年收取的物业费、车位费、暖气费、热水费等262万元。以上诉讼金额共计668万。4.诉讼费用由亮洁公司、润曦公司承担。该案中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齐某公司与亮洁公司就颐和花园小区达成的物业管理口头协议,以及亮洁公司与润曦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齐某公司及亮洁公司、润曦公司均撤出颐和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区域;3、判令齐某公司及亮洁公司、润曦公司将颐和花园物业管理用房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第三人。
**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后对其中部分争议焦点认定如下:1、齐某公司与亮洁公司之间、润曦公司与亮洁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有效,是否应解除?2、润曦公司是否应当向颐和花园业委会返还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一审判决确定应当移交的资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齐某公司将部分物业服务项目分包给亮洁物业公司,亮洁物业公司未进行实际管理,又将该部分内容委托给润曦物业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属于有效协议,故对颐和花园业委会要求确认齐某公司与亮洁公司就颐和花园小区达成的物业管理口头协议、以及亮洁物业公司与润曦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颐和花园业委会解除了与齐某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齐某公司无权对再对涉案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必然导致双方依据口头协议进行物业管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亮洁物业公司同意解除相关合同,故齐某公司要求解除与亮洁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齐某公司要求解除亮洁物业公司与润曦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的问题,因齐某公司并非《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解除该合同的权利,该院对齐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某公司与颐和花园业委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业主委员会请求齐某物业公司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移交相关物业用房和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亮洁公司和润曦公司系物业分包项目的实施单位,且双方之间签订《物业管理合作协议》也已经到期,故颐和花园业委会请求亮洁公司和润曦公司退出物业管理区域,返还管理用房及相关资料,也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2019年3月12日,**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8)苏07民终3231号终审民事判决:一、撤销**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6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齐某公司与亮洁公司就颐和花园小区达成的物业服务口头协议;三、齐某公司、亮洁公司、润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出颐和花园物业服务区域,并向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移交颐和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综合楼、颐和花园东门、南门、北门的门卫值班室及传达室等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业主交纳的车位费、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的所有的票据存根等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四、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移交涉案小区的泵房、锅炉、热水泵等配套设施;五、驳回**港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亮洁公司与齐某公司签订“盛某物业业务服务外包合同”,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服务年总费用为366万元。庭审中,亮洁公司及齐某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期内的服务费(每年366万元)已实际支付完毕,之后,亮洁公司与齐某公司未再续签合同。亮洁公司已向润曦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费用共计60万元,且润曦公司、亮洁公司及齐某公司均确认该60万元是从齐某公司支付给亮洁公司的每年366万元服务费中再支付给润曦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7民终323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齐某公司将案涉小区的部分物业服务项目分包给亮洁公司,亮洁公司未进行实际管理,又将该部分内容委托给润曦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经实际履行,属于有效协议。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确认润曦公司、亮洁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结合一审法院(2017)苏0706民初8212号民事判决、**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7民终323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认定内容,以及本案审理中润曦公司、亮洁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润曦公司在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约定期间履行了义务,亮洁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内的服务费,但亮洁公司只支付了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服务费60万元,尚余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服务费未支付,亮洁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付润曦公司要求亮洁公司支付尚欠的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服务费60万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润曦公司主张要求亮洁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服务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亮洁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盛某物业业务服务外包合同约定的协议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后未在续签合同,亮洁公司也未再从齐某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每年度366万元的服务费,同时,润曦公司、亮洁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间也是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因此,润曦公司向亮洁公司主张超出协议约定其间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润曦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亮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曦公司支付服务费6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7年7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7年10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8年1月11日起、10万元自2018年4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润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26元(润曦公司已预交),由润曦公司负担3826元,由亮洁公司负担9800元,亮洁公司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润曦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润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祥认可2015年10月20日收到了亮洁公司转交的《关于终止亮洁物业与润曦物业签订的的通知》,但认为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要求解除合同没有道理,遂未从颐和花园小区撤出。
二审中,二审中亮洁公司提供2016年6月2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2日亮洁公司再次进驻颐和花园小区失败后,润曦公司和盛某公司、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三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证明三方重新形成协议,有润曦公司对颐和花园小区进行管理。润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属于二审新证据,齐某公司质证则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物业管理合作协议》是否已经解除;3、三方会议纪要是否形成了新的委托关系;4、本案服务费应当计算至何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亮洁公司中标颐和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后,与亮洁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约定润曦公司受亮洁公司委托对颐和花园进行全面管理,履行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同时亮洁公司向润曦公司支付10万元/季度作为服务费,现润曦公司依据该合同向亮洁公司主张服务费,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追加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对润曦公司称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审中,润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福祥认可2015年10月20日收到了亮洁公司转交的《关于终止亮洁物业与润曦物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的通知》,但并未同意,也未从颐和花园小区撤出,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且此后亮洁公司继续按照《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10万元/季度至2018年6月30日,可以印证该合同并未解除,亮洁公司上诉称该合同已经解除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亮洁公司主张三方会议纪要后,润曦公司与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重新形成新的委托关系。因亮洁公司未提供会议纪要的原件,且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也持有异议,本院对会议纪要不予采信。此外,即使该会议纪要真实,因该会议纪要中并无业主委员会工作人员,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润曦公司与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亮洁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润曦公司与亮洁公司之间实际一直按照《物业管理合作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亮洁公司与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一直按照双方之间合同履行至2018年6月30日,在此期间,亮洁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此后,颐和花园业主委员会、齐某公司均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亮洁公司、润曦公司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亮洁公司与润曦公司均不应继续在颐和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润曦公司要求亮洁公司给付后续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润曦公司、亮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6元(润曦公司已预交5800元,亮洁公司已预交13626元),由上诉人**港润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港市亮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审 判 员  闫 杰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潘红
书 记 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