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齐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284**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江苏齐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6民初3284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朱晋德,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幸福路**。
负责人:程真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齐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浦经济开发区204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崔建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翊轩,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连云港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江苏齐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赔偿设施损坏费用2857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28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电力公司安排齐某公司建设工程,途径新罗大酒店旗下的港龙酒店。该酒店于2017年2月2日起由原告承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合理使用并爱护酒店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对损坏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齐某公司严重损坏了港龙酒店门垛、假山、围墙、水泥路等设施,造成原告财产的重大损失,经评估公司评估损失计285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租赁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原告为承租人,并非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设施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被告电力公司、齐某公司赔偿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设施被损坏的损失,因原告不是连云港新罗大酒店有限公司设施的所有权人,故其作为原告主张该权利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3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杰
人民陪审员  于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涛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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