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311执异19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58号1幢1707。
法定代表人:王龙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珂,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远,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申请执行人:梁润琳,女,200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理人:韩柏莉,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申请执行人:王婷婷,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申请执行人:张会营,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申请执行人:孙飞,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孙宇涵,男,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刘玉良,男,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孟小峰,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申请执行人:沈锦秀,女,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张媛媛,女,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申请执行人:魏东,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申请执行人:师宝兰,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张陶然,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张建敏,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洛阳王子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9号宝龙城市广场水系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远、梁润琳、王婷婷、张会营、孙飞、孙宇涵、刘玉良、孟小峰、沈锦秀、张媛媛、魏东、师宝兰与被执行人张陶然、张建敏、洛阳王子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子坊餐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装饰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2018)豫0311执1728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广美装饰公司提起异议称:立即中止(2018)豫0311执1728号案中对王子坊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为:上述异议被申请人因房屋租货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王子坊公司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9号宝龙城市广场水系1号经营场所内的装修装饰及家俱等财产,但该场所内的财产并非属于王子坊公司单独所有,其装修装饰财产中多数具有文物价值的财产属于异议人提供,因其中财产价值难以估价,王子坊公司向异议人承诺,若其不经营时,双方再进行清算,目前装饰装修财产双方没有最终清算,属共同所有状态。装饰装修材料情况如下:唐朝石碑两块;高8米的古代条石一对;古代砖雕若干;古代石雕若干;地下铺的古代石碑、古砖;从晋陕两地古代大户人家拆的过门石;具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古代衙门水路管道及贴在墙上的古代加工陶工艺品的工具;从各地购买的具有洛阳历史文化符号的自然物料采集、价值较高的名贵木材老槍木和红榉木等等。这些中多数是王子坊公司为了打造洛阳里坊文化博物馆的风格精心挑选由异议人提供的,价值难以估算。鉴于上述情况,因异议人的财产多属于稀有物品,价值较大,若贵院强制采取拆除的执行措施,将会对异议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五二十七之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望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远、梁润琳、王婷婷、张会营、孙飞、孙宇涵、刘玉良、孟小峰、沈锦秀、张媛媛、魏东、师宝兰诉被告张陶然、张建敏、王子坊餐饮公司、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豫031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远、梁润琳、王婷婷、张会营、孙飞、孙宇涵、刘玉良、孟小峰、沈锦秀、张媛媛、魏东、师宝兰与被告王子坊餐饮公司、张陶然、张建敏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王子坊餐饮公司、张陶然、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离原告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9号2-1幢1-101号、1-102号、1-103号、1-104号、1-105号、1-106号、1-107号、1-108号、1-109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向原告支付该房屋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后向原告交付房屋。三、被告王子坊餐饮公司、张陶然、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855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至被告实际腾空并交付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1元,由被告张陶然、张建敏、王子坊餐饮公司公司承担。当事人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豫03民终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子坊餐饮公司、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腾空并搬离**远、梁润琳、王婷婷、张会营、孙飞、孙宇涵、刘玉良、孟小峰、沈锦秀、张媛媛、魏东、师宝兰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9号2-1幢1-101号、1-102号、1-103号、1-104号、1-105号、1-106号、1-107号、1-108号、1-109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向**远等十二人支付该房屋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后向**远等十二人交付房屋;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10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王子坊餐饮有限公司、张陶然、张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月76995元的标准连带向**远等十二人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其中张陶然对2017年8月28日之前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王子坊餐饮公司、张建敏对实际腾空并交付房屋之日之前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四、驳回王于坊餐饮公司、张陶然、张建敏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远等十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1元由张陶然、张建敏、王子坊餐饮公司共同负担9892元,由**远等十二人共同负担1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2元,由张陶然、张建敏、王子坊餐饮公司共同负担10514元,由**远等十ニ人共同负担1168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书生效后,因王子坊餐饮公司、张陶然、张建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远、梁润琳、王婷婷、张会营、孙飞、孙宇涵、刘玉良、孟小峰、沈锦秀、张媛媛、魏东、师宝兰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311执1728号。异议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因王子坊餐饮公司、张陶然、张建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其作为被执行人,法院有权要求王子坊餐饮公司、张建敏腾空并搬离**远、梁润琳、王婷婷、张会营、孙飞、孙宇涵、刘玉良、孟小峰、沈锦秀、张媛媛、魏东、师宝兰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9号2-1幢1-101号、1-102号、1-103号、1-104号、1-105号、1-106号、1-107号、1-108号、1-109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恢复原状或者向**远等十二人支付该房屋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后向**远等十二人交付房屋。异议人对异议财产主张共有,且鉴于本案执行标的及异议财产的特殊性,异议人可通过与债权人协商的方式或通过析产等方式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在执行上述财产时,对异议财产部分也可以采取审慎、适当的执行方式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但异议人要求法院中止对整个案件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航航
人民陪审员 :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