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广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4645号
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53号双溪布洛花园2幢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金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纺织品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金龙和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涧西区上海市场纺织品大楼5楼的搏奥健身房,合同的总造价为70万元,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是2015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是2015年12月5日,同时该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工程交工后30天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15年12月5日工程竣工,双方签订了验收报告,2016年1月24日,原告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在付款方面,被告仅支付40万元,剩余3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同年的9月1日前还款10万元,如没有按时付款,30万元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承诺期已过,被告再次违约,按照“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当从2016年9月1日起,每天支付1500元的利息,按30天计算,截止到9月30日,违约金应当支付45000元。另外,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上并没有加盖有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的公章,仅有***个人的签名,***也有义务支付该欠款。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支付到还款之日。3、判决两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30万元装修工程款。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5年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答辩人装修被告位于涧西区上海市场纺织品大楼5楼的搏奥健身房,合同的总造价为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就开始进行施工,装修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竣工,装修工程竣工后,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40万元,剩余30万元还未及时支付。对于剩余的30万元装修工程款,答辩人从未想过不支付给被答辩人,但无奈于健身房经营不善,答辩人投入的大量资金也付诸东流,答辩人实在无力支付被答辩人的30万元装修工程款。但在健身房倒闭后,答辩人还是积极想办法支付被答辩人的30万元装修工程款,可30万元对于答辩人来说不是一笔小数目,答辩人筹措这笔资金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为了答辩人能尽快支付给被答辩人的30万元装修工程款,望法庭考虑答辩人的具体情况,给予答辩人一定的期限,让答辩人尽快筹措到资金。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如果答辩人没有按时付款,按30万元每天支付千分之五的利息”的规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答辩人为了支付剩余的装修工程款,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在2016年9月1日前还款10万元,如果没有按时付款,30万元每天千分之五的利息”。答辩人认为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整或者认定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合同中未填写具体日期),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搏奥健身俱乐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洛阳市上海市场纺织品大楼5楼搏奥健身房,工程总造价为7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工程预付款贰万元为备料款;2、工程进度款按节点付款,2015年10月20日付工程款拾万元,2015年11月5日付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3、工程交工后,30天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甲方不按以上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付乙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该合同发包方处有***签名、捺指印,承包方处加盖有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2月5日,该工程经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验收合格;2016年1月24日,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移交给了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剩余30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讨要,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搏奥在2016年8月底9月初之间将跆拳道营利做为广美工程款专项资金,在9月1日之前,还广美工程款预计拾万元整,6月13日之前支付广美工程款壹万元整,尾款总计叁拾万元整(以双方认可的预算单为准)如9月1日没有按付拾万整,按照叁拾万每天5‰利息”。该《还款计划》上有***签名并加盖有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公章。后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偿还剩余工程款,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交付了合格的工程,而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系***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广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洛阳搏奥健身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