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

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彭泽县龙城镇龙泉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浩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强,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龙城镇狄公路龙鼎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昂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玉松,江西昆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灯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赣0430民初第109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灯皇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龙祥公司支付货款3285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昂桦,龙鼎大市场工地实际负责人是梅寒(系李昂桦胞兄长)。2014年底,工程主体工程基本完工。2015年元月份,梅寒带电工石金华到原告处购买灯饰,为龙鼎大市场售楼部进行灯饰安装,并告知原告“以后由其电工石金华签单拿货,待售楼部灯饰安装完毕再统一结算”。2015年1月9日至10月15日,石金华先后共18次拿货,货款总计32850元,该灯饰全部安装在龙鼎大市场售楼部内。上诉人灯皇公司认为,石金华的行为是典型的表见代理行为。1、石金华系龙鼎大市场聘请的电工;2、梅寒系龙鼎大市场工地实际负责人,与龙鼎大市场工地相关项目的合同均有梅寒的签字。梅寒带电工石金华去赊购灯饰,并告知以后均由石金华签字赊购货物,待安装工程结束后一并结算;3、石金华赊购的灯饰全部安装在龙鼎大市场售楼部内,这是有据可查的。
被上诉人龙祥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灯具是上诉人出售的,石金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主张的表见代理关系不成立,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灯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电器产品,2015年1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向他人赊购电器材料,每次其单方记下赊购清单,下面均有“石金华”签名,共计赊购额为32850元,原告认为上述材料是被告公司经营的龙鼎大市场需要赊购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外赊电器材料,但其赊购清单上只有“石金华”签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公司所赊,且“石金华”非被告公司员工,因此其要求被告支付由“石金华”签名的货款的证据不足,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灯皇公司持“石金华”签字的收货单,向被上诉人龙祥公司请求支付灯饰货款32850。被上诉人龙祥公司对上诉人灯皇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承认,亦不认可“石金华”的员工身份。一、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石金华”的龙祥公司员工身份。上诉人称,龙鼎大市场的实际负责人梅寒已告知,以后由其电工“石金华”签单拿货,待售楼部灯饰安装完毕再统一结算,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讼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再生
审判员  陈小江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