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赣04民终1324号
上诉人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因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6)赣0430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制作费20000元、违约金8000元。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梅寒以被上诉人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的身份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广告制作发布合同》,随后上诉人制作、发布了约定的广告内容,被上诉人也如期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故提请一审法院要求支付。被上诉人梅寒在本案中依据相关事实和彭泽县法院的另一份判决书,因属表见代理,即以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该广告发布合同。同时广告发布具有一定时间段,涉案广告已被撤换,相关证据无法取得,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履行的证据不足,是强人所难。
被上诉人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与其公司签订任何广告合同,其公司有规定签订的合同要有公司盖章;2、其公司未收到上诉人相关广告的发布内容情况,也从未对该广告进行验收和签字。
被上诉人梅寒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做涉案广告。
上诉人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项目欠款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龙祥公司在建中的龙鼎大市场需要广告制作与宣传,被告龙祥公司的董事长李昂桦因不在彭泽县,便委托其兄弟即该工地负责人被告梅寒于201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总费用为40000元。原告依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时间及内容等要求履行完毕,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梅寒(甲方)签订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一、发布时间: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制作发布广告(具体以甲方实际验收时间为准)。…四、广告发布费用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税收、电费、媒体发布费、代理费…)…六、广告发布内容由甲方提供样稿,并对其内容、文字、图像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告认为该《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被告梅寒代表被告龙祥公司与原告签订,梅寒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制作发布义务,被告龙祥公司应支付广告费余款及违约金。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广告合同纠纷案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及相关法律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作为一审原告的上诉人应当提供其积极履行了合同的相关证据。而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只提供了签订合同及广告内容的的相关证据,对于广告发布的证据,包括广告发布施工的证据,广告发布相关部门审核的证据,广告发布工程竣工后的验收、确认证据等均未提供,即对于广告发布实际施工的证据上诉人未予以证据证实。对于合同的履行,此项事实的证据是关键性证据,同时本案的被上诉人即发包方又对涉案广告发布的实际施工予以了否认,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提供其对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江颖
审判员 周 炜
审判员 熊 涛
书记员 陈沁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