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赣0430民初1227号
原告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灯皇公司)与被告彭泽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通知**参加诉讼,于同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甘泉,被告龙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仅以2张A4宣传图片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龙祥公司制作发布了广告,证明效力不足。原告诉称被告龙祥公司給付过20000元首付款,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诉称已实际履行了制作发布广告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代表被告龙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受龙祥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广告合同,被告龙祥公司也不认可委托过**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也辩称“龙祥公司未委托其处理过广告发布的相关事宜,其不可能私自超越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仅可视为**的个人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龙祥公司承担給付广告费及违约金的义务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9日《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及广告制作内容(宣传图片A4纸2张),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龙祥公司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公司制作发布广告的事实。经查,该《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甲方仅显示**(字样),无被告龙祥公司盖章及公司法人签字,也未有公司授权委托**处理相关事宜的手续,龙祥公司亦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龙祥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虽然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不是其所签订,且在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对其做谈话笔录中陈述“不能否定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不记得是否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广告合同”。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成立。另二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广告是否实际发布、如何发布、广告验收等事实全然不知,现原告仅仅以2张书面的宣传图片A4纸来证明其为龙祥公司制作发布了广告,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不能达到原告诉称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制作发布广告的义务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身份证、**与彭泽县天艺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2016)赣0430民初351号民事判决书、加盖龙祥公司公章及**签字的批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年底**系龙祥公司龙鼎市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构成表见代理,龙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广告费余款及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龙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委托原告制作发布广告,也没有委托**处理广告发布事宜。经查,虽然2013年年底**是龙祥公司员工,同时期也代表龙祥公司与彭泽县天艺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受龙祥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广告合同,且被告龙祥公司不认可委托过**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也陈述“不记得是否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过广告合同”、“龙祥公司未委托其处理过广告发布的相关事宜,其不可能私自超越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仅可视为**的个人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实**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龙祥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公司法人系李昂桦,**对外签订合同须有公司委托,否则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甲方)签订了《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一、发布时间:甲方委托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制作发布广告(具体以甲方实际验收时间为准)。…四、广告发布费用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元)(以上价格包括税收、电费、媒体发布费、代理费…)…六、广告发布内容由甲方提供样稿,并对其内容、文字、图像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告认为该《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系被告**代表被告龙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广告制作发布义务,被告龙祥公司应支付广告费余款及违约金。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20000元,不记得給付的方式,可能是通过转账給付。”被告龙祥公司陈述,“其公司的宣传花费都是通过转账的不可能通过现金支付,且都是通过财务转出。”被告**辩称,“其作为工作人员不可能拿自己的工资或现金给原告,如果是公司制作广告应有公司支付首付款的情况,即银行转账凭证和被告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振华
审判员 陈杜娟
审判员 江 帆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