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

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30民初1228号
原告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灯皇公司)与被告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同兴公司)、彭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泽安监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在此期间,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做出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后于同年11月7日开庭恢复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甘泉,被告彭泽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德海、石德生,被告彭泽安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彭泽同兴公司将其承建的彭泽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大楼的装饰灯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装饰灯具工程,被告彭泽同兴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泽同兴公司辩称支付工程款需扣除20%间接费用的意见。因双方就此未有约定,且被告彭泽同兴公司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彭泽同兴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彭泽安监局辩称其作为建设方,合同的相对方是彭泽同兴公司,与原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彭泽安监局作为发包人将彭泽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大楼发包给彭泽同兴公司承建,彭泽同兴公司又将该工程的装饰灯具项目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且彭泽安监局确认其与彭泽同兴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未结清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彭泽安监局在欠付彭泽同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給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彭审投报【2015】第32号审计报告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4民终1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彭泽安监局提交的2017年11月8日办公大楼付款说明,原告及被告彭泽同兴公司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仅是彭泽安监局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对实际支付的款项未提供明确的支付凭证。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彭泽同兴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彭泽安监局”彭泽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大楼”工程,之后被告彭泽同兴公司将该工程中装饰灯具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经彭泽县审计局彭审投报【2015】第32号审计报告审计,涉案工程下浮后造价为57097.53元(室内简易装饰灯具工程54028.71元、装饰灯具3068.82元)。之后被告彭泽同兴公司仅支付20000元,现尚欠37097.53元。被告彭泽安监局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
一、被告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7097.53元; 二、被告彭泽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欠付被告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彭泽县京城灯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給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彭泽县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振华 审 判 员  陈杜娟 人民陪审员  王章斌
书 记 员  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