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民辖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超,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分包人)与被上诉人(承包人)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30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住所地在即墨市,故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秀强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