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烟商二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蔡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林,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玲玲,山东文康(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正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4号。
法定代表人:冯延寿,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北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蔡欣,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北洋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正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化工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北洋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启化工公司在原审诉称,2005年至2006年期间,正启化工公司与金北洋材料公司和金北洋工程公司多次发生异氰氨酯买卖业务。至今尚欠正启化工公司货款397250元,请求法院判令金北洋材料公司和金北洋工程公司给付此款并承担此款自2006年6月份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金北洋材料公司和金北洋工程公司共同答辩称,一、金北洋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所有相关合同主体均为金北洋材料公司。二、正启化工公司与金北洋材料公司之间相关的买卖合同于2006年已经完全履行和结算完毕,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正启化工公司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正启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3月,正启化工公司和烟台正大聚氨酯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北洋材料公司多次发生异氰氨酯等化工产品的买卖业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烟台正大聚氨酯化工有限公司与金北洋材料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实际均系正启化工公司与金北洋材料公司发生的,烟台正大聚氨酯化工有限公司亦对此予以认可。
正启化工公司主张金北洋材料公司欠付货款397250元未付,提供如下证据证明:(1)购销合同4份、收条1份。4份购销合同中日期分别为2005年3月17日、6月16日、8月19日系传真件,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购销合同为原件,该4份合同供方均为正启化工公司,需方均为金北洋材料公司,货物品名分别为异氰酸酯、氟利昂、异氰酸酯和MDI,并载明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分别2352000元、143000元、159600元和492000元,前3份合同载明“此合同以传真件为准”。收条日期为2005年3月18日,内容为:今收到烟台正大聚氨酯化工有限公司黑料60吨,单价39200元,落款为“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并签有“张玉光”。经质证,金北洋材料公司对日期为2005年3月17日、6月16日、9月30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称2005年6月16日合同的签订时间和金额属实,其他条款不能确认,对2005年8月19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称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正启化工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订货单2份。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8日和12月28日,落款盖有金北洋材料公司印章,内容为烟台正大聚氨酯化工向金北洋材料公司提供化工产品的品名、单价、金额,并载明货款于提货之日起15日内以电汇方式结清,其中2004年12月8日订货单金额为459500元、12月28日订货单金额为574200元。经质证,金北洋材料公司对2004年12月8日订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订货单约定的货物也收到了,对12月28日订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是否收到订货单上的货物不清楚,但称该订货单相应货款已付给了正启化工公司。(3)正启化工公司单方制作的与青岛北洋往来明细1份。该表分进货和付款两部分,载明2004年7月至2006年3月金北洋材料公司从正启化工公司处每笔进货的日期和金额以及金北洋材料公司每笔付款的日期和金额。其中2004年7月2日至12月底金北洋材料公司从正启化工公司处进货共计6696669.67元(含金北洋材料公司承担贴息6729.67元、承兑贴现款4000元,故实际进货金额为6685940元),付款金额5662969.67元。2005年1月至12月进货金额4061550元,付款金额4323000元,2006年1月至3月进货金额250625元,付款金额625625元,兑除欠正启化工公司397250元。经质证,金北洋材料公司以系正启化工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4)与烟台正大往来明细一、与烟台正大往来明细二,均系传真件。其中与烟台正大往来明细一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3日,并注有“青岛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财务部”字样,财务复核人处签有“张丽萍”、“李进云”,载明2005年6月16日和8月19日进货金额分别为143000元和179550元,并注明“应付烟台正大款2243550元”;与烟台正大往来明细二,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31日,并注有“青岛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签有“张丽萍”,载明内容为:“一、2004年7月-2006年2月28日总进货金额为10971489。1、2004年7月-12月进烟台正大料6685940元。2、2005年1月-8月进烟台正大料3568549元。3、2005年10月进烟台正大料492000元、2006年1月进烟台正大料225000元。二、2004年7月-2006年2月28日总计支付烟台正大款10585969.67元。1、2004年支付烟台正大货款5662969.67元。2、2005年1月-8月支付烟台正大款3043000元。3、2005年9月支付烟台正大款1230000元。4、2005年12月支付烟台正大款50000元。5、2006年1月支付烟台正大款600000元。三、截止2006年2月28日金北洋共欠烟台正大款(烟台正启)款385519.33元。”正启化工公司称该金额未包括金北洋材料公司同意承担的12000余元承兑汇票贴息。经质证,金北洋材料公司对该2份往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明细中载明的付款情况属实,金北洋材料公司付款数和正启化工公司发货数是相对应的,但载明的进货情况不属实。(5)录音1份及高鹏程、姜依辰到庭作证。正启化工公司称该录音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和2010年2月5日。正启化工公司称录音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的录音显示正启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延寿与其员工姜依辰以及高鹏程一起到金北洋材料公司催要货款,金北洋材料公司“黄部长”和“宋总”和闫姓员工的谈话录音,冯问:“账还有必要对吗?”黄答:“可能早对完了。”黄:“现在问题是怎么解决,你和蔡总,看看你们怎么样定这个问题,属于很早的问题,我也没接触,我也不知道,这个毕竟是很早以前的事了,我也不知道具体”、“再就是你最好等蔡总回来吧”。冯对“宋总”说:“原来04年、05年,我是给蔡总公司送黑料,还剩下397000来块钱,我前年底来过一次,跟老蔡约定去年三月份对账解决这个事情,去年我俩老人一年去世了,弄得我也没过来,今年忙忙叨叨的这不现在才来起一头,我也不是个讨账的人,应当企业有困难时不好解决,企业好了,该解决就解决吧,都依靠主动性、自觉性,我也出来跑这个事,两地离这么近,正好今天过来办别的事,我过来看一看,正好蔡总不在家,这不和黄部长聊了聊,前年有两笔账、两次都给他传真过来,也没什么可对的了,这个账不是用对了,那意思,怎么解决处理这个问题……,能行的话,你们给点?”宋:“蔡总出去了。我要了解一下。……作为我来说,再处理这个事,应该说很困难,你们也应该理解,蔡总出去一段时间应该就回来,我临时负责一下,而且我呢,搞工程这块比较熟悉,我是搞工程的。”在正启化工公司称录音时间为2010年2月5日的录音显示,在与金北洋材料公司员工谈话期间,冯延寿与他人(正启化工公司称其为金北洋材料公司经理蔡可忠)通电话,但录音不能显示通话对方的谈话内容,冯说:“我说蔡总,实际上咱们两家账很清楚,黄部长上次也说了,你到加拿大时,账不用对了,就看怎么解决这个事情,咱也够意思了”、“你说咱已经5年了,也不短了,就是你借我钱也该还了。我二月底准时来啊,要么我约你到烟台玩。”姜依辰、高鹏程到庭作证称该录音属实,并证明其随冯延寿到金北洋材料公司要过货款,但称忘记了录音的日期。经质证,金北洋材料公司称录音经过剪辑,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录音的时间、地点、对话人物无法确定,且不能证明正启化工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及金北洋材料公司同意还款,正启化工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证人作证内容不属实,故该录音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正启化工公司的诉讼主张。
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正启化工公司的申请,对张丽萍进行了调查并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进行了取证。张丽萍称,其于2005年、2006年担任金北洋材料公司会计,上述与烟台正大往来明细一、与烟台正大往来明细二落款“张丽萍”签名系当时其本人所签,但对签名过程记不清楚了,李进云当时是金北洋材料公司的成本会计。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给原审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张丽萍从2005年07月-2006年06月,在青岛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证明并载明了张丽萍的身份证号码,该号码与原审法院调查的张丽萍的身份证号码一致。经质证,金北洋材料公司称该调查笔录所涉内容并非是因客观条件无法收集的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该调查笔录证明形式实为证人证言,依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张丽萍自称是金北洋材料公司的会计,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盖章以其他形式认可情况下,其签字无法代表公司,且如果其只是会计,只能接触付款情况而无权对双方交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且其称对相关情况也记不清了,故金北洋材料公司对该笔录不予认可。
金北洋材料公司称货款已付清,提供自己制作的付款明细1份进行证明。该明细载明的付款情况与正启化工公司单方制作的与青岛北洋往来明细一致。正启化工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正启化工公司主张金北洋工程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正启化工公司与金北洋材料公司存在多笔化工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金北洋材料公司向正启化工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不存在争议,金北洋材料公司对正启化工公司主张的交付货物的情况不予认可,故正启化工公司主张金北洋材料公司欠其货款,有责任提供其向金北洋材料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和金额的相关证据。张丽萍于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系金北洋材料公司的会计,正启化工公司提供的日期分别为2005年8月23日和2006年3月31日的与烟台正大往来明细,虽系传真件,但张丽萍本人对该签名予以确认,其在反映金北洋材料公司与正启化工公司之间业务情况的明细表上签名应为代表金北洋材料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明细能够证明正启化工公司与金北洋材料公司2004年至2006年3月期间所发生业务过程中正启化工公司的供货金额和金北洋材料公司的付款金额,能够证明金北洋材料公司欠付正启化工公司货款的金额为385519.33元。金北洋材料公司以张丽萍非金北洋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明细未盖金北洋材料公司印章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正启化工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订货单虽对金北洋材料公司付款期限做出了规定,但金北洋材料公司在2006年3月31日就所发生业务情况及付款情况向正启化工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形式的往来明细表,该表并未载明付款期限,且正启化工公司前往金北洋材料公司处催要货款时,金北洋材料公司人员未对正启化工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否定,也未有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是表示等其负责人回国后再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正启化工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受到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金北洋材料公司主张正启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与正启化工公司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人系金北洋材料公司而非金北洋工程公司,正启化工公司要求金北洋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正启化工公司要求金北洋材料公司承担的欠款利息应自正启化工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正启化工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北洋材料公司应给付正启化工公司货款385519.3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正启化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判决:
一、青岛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烟台正启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5519.33元并承担以385519.33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烟台正启化工有限公司对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青岛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2620元,由金北洋材料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北洋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仅依据对张丽萍的调查笔录及有张丽萍签字的传真件,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85519.33元,该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一审判决将往来明细表称为传真件,该证据即使是传真件,其证明效力也与复印件无异。(二)、没有证据证明张丽萍在双方的业务中是上诉人的代表,往来明细表中的内容已明显超出了张丽萍的职务范围。(三)、一审法院向张丽萍的调查程序及采信调查笔录不合法。(四)被上诉人应当提交交货的证据,对账单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2、被上诉人正启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自2006年4月到2008年12月和2010年2月至2013年9月期间,正启化工公司未在该二个时间段内向金北洋材料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以往来明细表未载明付款期限为由,否认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远低于其收到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应当向上诉人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应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额为10611594.67元,实开75695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差额为3042034.6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申请法院调查张丽萍的,一审法院最终依据张丽萍的证言支持了我的请求正确。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欠款达八年之久,因为上诉人资金困难,被上诉人好心扶持,无论上诉人是否带款均同意上诉人直接提货,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赊账。被上诉人多次去要账,上诉人总是说再缓一缓推一推,从来没说不给钱,直到起诉到法院后,上诉人才说不欠被上诉人钱了。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开齐,没有核算差多少。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正化工启公司认可欠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表示同意将差额的3042034.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上诉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85519.33元;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应否开具3042034.67元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85519.33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往来明细中所载明的付款情况认可,但对其中载明的上诉人的进货情况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进行了取证并对张丽萍进行了调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中心的证明显示,张丽萍从2005年07月至2006年06月,在金北洋材料公司任职。张丽萍本人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称,其于2005年、2006年担任金北洋材料公司会计,上述烟台正大往来明细一、与烟台正大往来明细二落款“张丽萍”签名系当时其本人所签,但对签名过程记不清楚了,并称李进云当时是金北洋材料公司的成本会计。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进行的上述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另以往来明细系传真件不认可其证据效力,因传真件属电子数据,系法定的证据类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双方的购销合同亦有使用传真合同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以往来明细为传真件而否定其证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往来明细及购销合同等证据,结合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85519.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否认欠被上诉人货款之事实,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往来明细中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约定,不能依据该往来明细出具的时间来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催要货款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对欠货款的事实予以否认,也未表示拒绝还款,只是表示需要等负责人回国后再行处理,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当时同意可以缓一缓再付款。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催要货款时即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不能以被上诉人催要货款的时间为起算点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被上诉人应否开具3042034.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正启化工公司欠开3042034.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虽然上诉人一审中未提出该项主张,但其二审上诉提出后,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将差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商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烟台正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给上诉人青岛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3042034.6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7元,由上诉人青岛金北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汤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