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二终字第00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氏企业(淮南)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江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晶,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北洋公司)和江氏企业(淮南)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氏啤酒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金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粮,上诉人江氏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金北洋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12月,青岛金北洋公司与江氏啤酒公司就厂房防霉、冷库保温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由青岛金北洋公司包工包料。2004年2月17日,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180625.35元。至今江氏啤酒公司仍未付清全部价款。鉴于江氏啤酒公司长期欠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青岛金北洋公司的合法权益,青岛金北洋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江氏啤酒公司依法向青岛金北洋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74807.7元,利息23268.27元(从2008年9月5日计算到2013年7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法院判决之日止;2、由江氏啤酒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江氏啤酒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青岛金北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04年2月,青岛金北洋公司到2010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青岛金北洋公司未向本单位提供工程款的发票,属于违约在先,导致本单位无法抵扣的税款,应冲抵相应的工程款。3、青岛金北洋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在防霉涂刷施工结束后不久就出现了发霉现象,本公司之前已将相关材料邮寄给青岛金北洋公司。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青岛金北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青岛金北洋公司与江氏啤酒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旧厂房涂刷防霉涂料、冷库保温层现场喷涂聚氨酯及大罐部分维修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5天;工程价款暂估125000元;工程质量及验收按《建筑防腐蚀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2-91)、《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126-89),保修期为三年;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江氏啤酒公司向青岛金北洋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即30000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结算款的90%,余工程总价款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该工程于2004年6月2日竣工验收结算,江氏啤酒公司欠青岛金北洋公司工程款180625.35元。江氏啤酒公司分别于2004年6月28日、9月27日各付30000元,2005年5月10日付30000元,2006年10月23日付20000元,2008年6月26日付20000元,2008年9月3日付10000元,合计支付青岛金北洋公司140000元工程款,该公司至今尚欠青岛金北洋公司40625.35元工程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金北洋公司与江氏啤酒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青岛金北洋公司要求江氏啤酒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74807.7元,利息23268.27元(从2008年9月5日计算到2013年7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到法院判决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其中,工程款本金74807.7元的诉讼请求,主张有误,应为40625.35元;利息23268.2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工程款本金有误,江氏啤酒公司还应支付青岛金北洋公司利息按以下分段方式计算:从2008年9月5日计算到2008年12月30日,即115天,按年利率7.47%计算,即40625.35元×7.47%÷12月÷30天×115天=969.42元;从2009年1月1日计算到2010年12月31日,730天,按年利率5.31%计算,即40625.35元×5.31%÷12月÷30天×730天=4374.32元;从2011年1月1日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365天,按年利率5.81%计算,即40625.35元×5.81%÷12月÷30天×365天=2393.11元;从2012年1月1日计算到2012年12月31日,365天,按年利率6.56%计算,即40625.35元×6.56%÷12月÷30天×365天=2702.03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到2013年9月30日,270天,按年利率6.56%计算,即40625.35元×6.00%÷12月÷30天×270天=1828.14元,合计利息12267.02元。江氏啤酒公司关于青岛金北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氏啤酒公司关于青岛金北洋公司未提供工程款的发票,属于违约在先,导致江氏啤酒公司无法抵扣的税款,应冲抵相应的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所应抵扣税款的具体数额,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氏啤酒公司关于青岛金北洋公司所承揽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在防霉涂刷施工结束后不久就出现了发霉现象,江氏啤酒公司已将相关材料邮寄给青岛金北洋公司的辩解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成立,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氏啤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青岛金北洋公司工程款40625.35元,利息损失12267.02元,合计52892.37元;二、驳回青岛金北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青岛金北洋公司负担807元,由江氏啤酒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青岛金北洋公司和江氏啤酒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金北洋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应为74807.7元,江氏啤酒公司支付的14万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可用于抵充本金;2、一审判决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错误,利息应自2004年2月17日起算至江氏啤酒公司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原审判决未支持2013年10月1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错误。一审诉讼费用也应由江氏啤酒公司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江氏啤酒公司向青岛金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74807.7元、利息23268.27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江氏啤酒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江氏啤酒公司当庭辩称:1、青岛金北洋公司称利息赔偿额过低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青岛金北洋公司起诉要求的利息属于损失赔偿的范围,而本案是青岛金北洋公司不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利息损失应由青岛金北洋公司自行承担;2、诉讼费应由青岛金北洋公司承担。
江氏啤酒公司上诉称:1、青岛金北洋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属于违约在先,江氏啤酒公司有权拒绝付款。青岛金北洋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2、青岛金北洋公司没有开具发票造成江氏啤酒公司无法抵扣的增值税税款损失是可直接依法计算得出,无需再举证,一审法院以未举证证明为由不予支持,于法不符;3、一审不受理江氏啤酒公司的反诉,程序违法,应将案件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氏啤酒公司支付青岛金北洋公司工程款9919.04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青岛金北洋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是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合同当中未约定发票的问题,所以发票并不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一审法院认定的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是错误的,合同未约定,故青岛金北洋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对方也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问题;2、对于发票的问题,江氏啤酒公司所提出的反诉已经被一审驳回,故江氏啤酒公司所提出的关于发票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江氏啤酒公司所提出的未开发票的增值税税款损失及抵扣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故其抵扣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江氏啤酒公司与青岛金北洋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80625.35元,江氏啤酒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尚欠工程款40625.35元,江氏啤酒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青岛金北洋公司上诉称,江氏啤酒公司支付的14万元应先扣除利息损失后才抵扣工程款。经查,青岛金北洋公司在江氏啤酒公司付款过程中从未向江氏啤酒公司主张过利息损失,且在青岛金北洋公司最后两笔收款收据中明确注明收到的是工程款,故青岛金北洋公司上诉主张江氏啤酒公司支付的14万元中部分是违约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青岛金北洋公司上诉称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错误一节,经查,青岛金北洋公司在原审中请求利息从2008年9月5日计算到法院判决之日止。原审的判决时间是2013年9月26日,利息损失是从2008年9月5日算至2013年9月30日,该利息损失计算的时间与青岛金北洋公司主张的一致,故青岛金北洋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江氏啤酒公司上诉要求将其反诉请求即青岛金北洋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给江氏啤酒公司造成的损失与本案合并审理一节,原审法院对江氏啤酒公司的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并不影响江氏啤酒公司的权利,其可以另行诉讼。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青岛金北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7元,江氏企业(淮南)啤酒有限公司负担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植
审 判 员 林 琳
代理审判员 杜 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蓉